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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0:23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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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内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授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f)。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项目只有经双方事前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在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的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瑞士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和八月十五日通知对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皮埃尔·奥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分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分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规约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核工业部,瑞士方面的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分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次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分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
  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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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
——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

张昭辉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 “供述主义” 侦查 对策
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涵义,对现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提出了质疑,对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后将对侦查带来的冲击作了较为充分的展望,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对策。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将是一场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一、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①。它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①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①,否则将被诉诸刑求。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②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③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④ 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仅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讯对问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⑥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⑦。
二、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
我国传统的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相容性差。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这不仅是警力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假如正式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点是在我们实施沉默权以前不能不认真考虑的。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因此从侦查工作角度考虑,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的较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
我国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被予以明确的肯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条款一直以来受到支持沉默权人士的诟病。“供述义务”不仅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学理上还有亦扩大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观点①。沉默权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直接与侦查权对抗,往往与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最大化②,但由于我国的侦查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和沉默权配套的法律制度,例如象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证豁免制度,辩诉交易等,因此如果要施行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就必须先对“供述义务”的取舍去留做出决定,同时重新确定沉默权和侦查权之间的关系,重新确认刑事诉讼各主体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立、改、废,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将被移植和创建,这是对现有侦查法律体系的颠覆或是重构,面对这种局面,我们准备好了吗?
沉默权是对依赖口供破案的最大挑战。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至今尚未有实质性的转变,口供作为“证据之王” 在侦查办案中备受重视,而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与实际存在的办案条件的限制相结合,构成“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在既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据,又有现成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容易使侦查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的线索,这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所谓政策攻心),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就是告知作案人:决定他们刑事责任轻重的,不仅仅是他们的行为时的主客观事实,而且也要包括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种内心精神活动,即是否向侦讯人员如实交代个人行为时主客观事实的心理态度。""所谓的心理较量、心理压力、政策攻心等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手段之实质,就是许可侦讯人员最大限度地利用了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性心理特征,对嫌疑犯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得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选择。"③因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象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必然会使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诉诸物理强制(如刑讯逼供、变相体罚)和精神强制(如威胁、胁迫)以获取“有价值”的口供似乎是侦查人员一种必然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以摧毁其意志和心理防线为目的的“车轮战”、“疲劳战”式的审讯方式是否是一种强迫?由此所获得的口供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压力、强迫后并非出于本意的意思表示?这样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中被定为非法获得的证据而加以排除?……答案不言而喻。遗憾的是这种现象不但没有被禁止,相反还作为一种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威力和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实例,在现实生活中被正面褒奖,如许多反映公安工作的文学、影视作品、案件侦破的纪实报道等,甚至印发为经验交流材料指导侦查工作。当侦查陷入“索供??逼供??以供定案”这样一个恶性的逻辑循环后,正是我们应该反思之时。相当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和警察暴力现象①,确保司法公正,作为一名警察,我常常会为此汗颜。
沉默权还给侦查人员的执法意识带来很大的冲击。沉默权是和侦查权直接对抗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拒绝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一般会被认为是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②。在我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有"道德基础"的,我国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正如卡夫卡在《审判》中表达过这样的主题:因为你被控有罪,所以你有罪,侦查人员很容易获得心理暗示:在道德层面犯罪嫌疑人是低人一等的,他们已在一定程度上被物化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此时假如允许这些以身试法的家伙对讯问保持沉默,侦查人员的道德层面的优越感和权威感将会遭受重挫,会带来一些难以预料的负面影响。我们也已习惯了在这种道德基础上的工作方式,所以才会对沉默权本能的反对。究其本质,还是有罪推定的弦绷得太紧了。全球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有学者认为,沉默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③。任何一种权力,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都会有被滥用的倾向。为了获取可以定案的口供,侦查人员不惜随意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甚至超期羁押、超范围使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滥用侦查权和秘密侦查手段,漠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其合法权益实施人为或制度上的损害,对保障其合法权益极为不利,更谈不上维护其人格尊严,也不符合国际社会对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是实质上的非程序正义,而且从本质上来讲,这恰恰是坚持了实质上的“有罪推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治安。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护人权的统一。"④我们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三、我们所能采取的对策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⑤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核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的现实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大势所趋。然而何时确立沉默权、确立什么样的沉默权、沉默权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确保沉默权的实施还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论题。既然沉默权在某些国家已实行多年,而且已逐渐成为世界人权的较普遍公认的内容,实行沉默权对司法公正、文明司法有合理因素,因此,在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之前,应尽力吸取其合理因素。我国《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有关司法解释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些法规也对进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处罚办法。这些似乎都可视为沉默权若干内容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已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予以确认,而沉默权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我国政府也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要该公约在全国人大获得通过,那么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和实施顺理成章地只剩一个问题,那就是时间。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l·Fuller)曾经说过,“法治的目的之一在于以和平而非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争端……”①这不妨可以作为我们在侦查工作中的一个指导思想。我们可以设想假如沉默权已经在我国实施,那么在侦查工作中我们可能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3)对讯问过程加强监督和控制,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强制手段获取口供;(4)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6)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和期限,并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7)完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规范,使认罪者真正获得“坦白从宽”;(8)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在证据制度上,我们必须明确两项规则,一是对违法获取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应上升到法律高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证据。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的规定上这一条应当明确写入;二是对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Fruit of Poisonous Tree)”,即非法获取的证据所衍生出的证据亦为非法,原则上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该正确对待沉默权,不要将沉默权看成是阻碍侦查的一大障碍。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沉默无非是不能顺利得到有罪的口供,但如果证据充分,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沉默权权利的时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保持沉默,规定"抗拒从严"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定会如实供述。不妨再以米兰达规则为例,它本意不在阻止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解释,仅仅要求必须告知嫌疑分子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沉默。假如他能通过接受警察的讯问来洗刷清对自己的怀疑,他也可以放弃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实施提高了一般侦查人员的地位,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可靠性,疑犯对并非因强迫而作的供认一般不会翻供,而且能使疑犯自己认罪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米兰达规则保证了疑犯的程序正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平等。据称美国警方起初也是极为反感这一规则,实行一段时间后,发现那些作了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是自愿供述,反而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使得庭审成功率大为提高。于是,美国警察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这对我们的侦查工作也不妨是一个有益的借鉴。
四、尾声
据称在近日长沙市第32中学在《关于提高课堂学习效率的六条规定》中赫然列道:学生对老师的提问享有沉默权①。这说明沉默权已超出法学界喋喋不休的学理讨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了。 "沉默权"规则是我国法制的一次重大飞跃,是一种全新的执法观念,不仅有利于国家法制的完善、司法的公正和公民人权的保护,更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侦查能力以及自身的素质。它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
沉默,不光是表示软弱。
沉默,有时也是强大的武器。



参考文献:
(一) 著作辞书类
1.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
2.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
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二) 期刊杂志类
1.《外国法述评》
2.《比较法研究》
3.《中国律师》
4.《法学研究动态》
5.《当代法学》
6.《法律科学》
(三) 报纸类

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厅安函[2011]8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民爆行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吸取近期发生的民爆物品运输爆炸事故教训,切实督促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加强所属专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安全职责,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定

  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强化民爆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认识,深刻领会保证民爆物品安全运输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运输安全管理,确保民爆物品运输过程闭环监控、安全可靠。

  要强化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民爆行业安全管理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完善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切实明确责任、落实分工、强化措施。要督促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建立全方位安全管理保障体系,严格执行民爆物品运输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操作程序,做到办理手续完整合规、运行过程安全可靠、内外衔接严谨有序,对委托外单位运输民爆物品的运输车辆,应认真查验其资质和安全状况,并将有关资料留档备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车辆,不得交运民爆物品。要加强研究运输环节安全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消除各种薄弱环节和不利因素,不断提高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对民爆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全过程安全可靠

  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配备的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专项要求,并保持安全良好状态。专用车辆的管理必须制定专项安全管理措施,严格车辆运行、维修、保养和停放等过程的安全管理。

  要建立健全企业专用车辆监控平台,做到实时掌握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的运行状态,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不断提高突发情况的应对处置能力和调度与安全管理水平。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加强对运送原材料、半成品等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要制定更加严格和有效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全面强化对运送具有易燃易爆危险性原材料或乳胶基质现场混装车的安全管控,积极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强化岗位培训,消除运输环节各类安全隐患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加强对从事民爆物品运输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持证上岗、要不断增强专用车辆司机和押运人员的民爆产品安全性能、各类危险因素辩识与处理等重点安全知识,提高应变处置能力。

  要加强运输环节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规范运输过程中各类操作行为。企业要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不断增强运行安全保障水平。

  四、健全完善应急演练制度,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各民爆企业要根据国家及行业应急管理的新要求,结合民爆产品运输管理的实际,修订完善运输专项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应急防范制度和措施。要根据企业运输实际,定期组织专题应急演练,提高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应对处理能力。

  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民爆物品运输流向、市场变化趋势和本地特点,加强本地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运输环节的应急管理,加强与本地区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与协作,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相关事故的应急处置水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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