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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47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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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十一)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本办法 第五条所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的、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嘉奖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也可根据功绩,及时给予评定。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的,应在年度考核中被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中产生,并按总人数5%的比例确定嘉奖人数。对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及授予荣誉称号应根据随时有功随时奖励的原则,及时予以评定。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市直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三等功,由市人事局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二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记一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五)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岗位责任考核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群众评议推荐,领导审查决定后,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和有关事迹材料,按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应予以公布并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应发给奖品或奖金;对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应给予晋升职务工资一个档次或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奖励,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奖品和奖金,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四)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党纪政纪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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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4月5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工产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负责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国防计量工作;
五、组织研讨国内外国防计量新技术发展动态。
第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工作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
(五)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八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测试研究中心、计量一级站为一级,负责建立国防特殊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和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批准设置的计量站为二级,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三)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所属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本系统内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生产民品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可由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也可按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送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强制检定。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本系统以外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分级授权,并接受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十条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接受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的量值传递。
第十一条 二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防科工委制定国防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
第十七条 军工产品研制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大型型号总体应由一名副总设计师兼任型号总计量师;
(二)型号计量师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对型号研制单位计量技术机构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预研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条件;
(四)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提出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对定型委员会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在军工产品试验阶段中,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和分系统对计量工作的要求,由相应的国防计量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组织实施。
军工产品的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复查。
第十九条 军工产品生产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的检测手段;
(二)生产单位计量机构配备的和向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提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对其计量性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军工产品使用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军工产品研制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需要配备的计量测试手段和相应的计量技术文件。使用单位在接收军工产品时,必须对配套的专用测试设备及技术文件进行验收。
(二)超过存储期需要延寿或进行技术改进的大型武器系统,必须有计量人员参与技术性能计量保证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
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军事技术和进口武器装备以及重大仪器设备,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技术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组织仲裁检定,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 号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君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功臣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每人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二等奖不超过30%。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报请市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凡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取消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1996年2月27日《关于调整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的通知》(常政办函〔1996〕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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