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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7:20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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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明确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科工爆「2001」 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做好民爆器材专项整治及治爆缉枪专项治理工作,国防科工委于200l年5月21日在北京召开了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设计安全规范专家会议,与会专家和代表认真讨论了目前民爆器材流通企业库房现状,对流通企业库房设施工程适用标准问题进行了对比分析。根据专家组意见(见附件),经研究,现将民爆器材流通企业仓库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及相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民爆器材库房工程建设的现行国家标准是:《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
《爆破安全规程》(HGB6722-86),《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GB15745-95)。
考虑到上述三个标准的制订时间、发布单位、要求对象、安全系数取值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考虑到流通企业库房的历史与现状,在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治及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凭照发放考核工作中,流通企业现有库房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标准之一的,即为合格。
二、流通企业现有库房不符合以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特别是外部安全距离、建筑结构、电气照明、防雷接地、消防设施等重要指标不能达到以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安全问题严重的必须先停用,待改造验收合格后,才可恢复使用;已经无法改造的,必须停用。
三、自200l年6月1日起,民爆器材流通企业新建、扩建、改造库房,应执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并按照规定由具有民爆器材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经地方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附件:关于民用爆破器材流通企业仓库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问题的专家组意
2001年06月05日

关于民用爆破器材流通企业仓库设施工程建设适用标准问题的专家组意见(附 件)

一、目前,涉及民爆产品仓库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主要有三个,即:GB5008-98《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简称“规范”),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修订征求意见二稿(简称“规程”), GB15745-95《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简称“标准”)。其中“规范”中的仓库适用于工厂内生产区与总仓库区;“规程”适用于爆破工程相关的自用仓库;“标准”则适用于乡镇个体矿山、煤窑和采石场等使用单位集中管理的仓库,且该“标准”限定单库炸药存药量小于3t。
二、从三个国标看,在下述六点上要求是一致的,即:
1.仓库危险等级和危险品同库存放规定;
2.仓库内存放规定要求;
3.仓库的单库存药量限定(“标准”则限定为3t);
4.库房的建筑结构要求;
5.电气、照明、防雷接地要求;
6.仓库采用洞库时的规定。
但是,由于三个国标制订的年代不同,主管部门发布单位不同,要求的对象不同,安全系数取值和适用范围也不同,对仓库周围环境外部安全距离、内部安全距离及消防用水储量要求则有着一定的出入。
尽管针对流通企业仓库的储运品种杂、营销运作繁重、接待人多面广等特点,还未形成工程建设专用标准,但实践中确有流通企业仓库分别执行三个国标的现实。
三、考虑到历史上的种种原因,建议区别情况解决流通企业仓库问题。
1.对现有仓库符合上述三个国标之一要求的,可予保留。
2.对现有仓库尚有不符合上述国标的项目(如内外安全距离、建筑结构、电气照明、防雷接地、消防设施等)则应按“规范”要求限期整改。
3.对现有仓库确无法改造的应予停用。
4.今后凡新建、扩建、改造的仓库工程应执行“规范”,并由具有民爆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
5.国家应尽快出台与“规范”相衔接的《流通企业仓库工程建设安全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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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造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我国的建设是有计划的建设,全国各地区各企业的生产和建设工作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决不可以违反国家的统一计划。我们现行的工业管理体制基本上是符合这种要求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来,现行工业管理体制存在着两个主要的缺点:一个是有些企业适宜于交给地方管理的,现在还由中央工业部门直接管理;同时地方行政机关对于工业管理中的物资分配、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等方面的职权太小。另一个是企业主管人员对于本企业的管理权限太小,工业行政部门对于企业中的业务管得过多。这两个主要缺点限制了地方行政机关和企业主管人员在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的统一计划以内,给地方政府和企业以一定程度的因地制宜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国家统一计划范围内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一定程度的机动权力,正是为了因地制宜地完成国家的统一计划,这是国家统一计划所必需的。为了适当地扩大地方政府在工业管理方面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国务院现作下列的规定。
第一、适当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
一、调整现有企业的隶属关系,把目前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一部分企业,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作为地方企业。
现在属于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的企业,除了若干企业必须由中央管理的以外,大部分企业都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纺织工业先下放一小部分,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大部分下放的步骤。
重工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凡是属于大型矿山、大型冶金企业、大型化工企业、重要煤炭基地、大电力网、大电站、石油采炼企业、大型和精密的机器、电机和仪表工厂、军事工业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工业,仍旧归中央各工业部门管理。除此以外,其他工厂凡属可以下放的,都应该根据情况,逐步下放。
森林工业部所属的企业,除个别单位需要由部直接管理的以外,其余全部下放。
交通部管理的一部分港口和企业下放。
建筑企业中的土建部分,在许多地区应该逐步下放,由地方统一管理。
中央各有关的工业、交通部门,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同地方政府协商,提出下放企业的名单,报告国务院批准以后,实行下放。
一切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都实行以中央各部为主的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加强地方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领导和监督。
二、增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物资分配方面的权限。
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地方所属企业(包括地方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和商业系统这三个方面所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国家经济委员会所管的全国统一分配的物资(以下简称统配物资)或者是中央各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物资(以下简称部管物资),仍旧各按原来系统申请和分配。地方国营、地方公私合营企业所需要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申请和分配。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的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和地方商业机关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所申请分配的物资,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有权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的缓急,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数量、品种和使用时间方面的调剂;各个系统的企业,都要服从这种调剂。
中央各部所有的供应全国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存放在某地企业内的或者是仓库中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不能调动使用。如果当地政府要求调用,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军用产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调用的时候,也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如果生产数量超过了国家计划规定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种计划不能改变。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超过计划的产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数企业和少数产品品种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各部所属机械制造企业超额生产时,为了避免盲目增产,其超额生产的品种,如果属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分配或者在部管范围内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关机械工业部门的同意。
三、原来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现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归中央所得。
凡是属于第二机械工业部、邮电部、铁道部、对外贸易部外销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门的企业和大型矿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矿、大电力网、石油采炼、大型机器和电机的制造等企业以及长江、沿海跨省经营的航运企业,地方政府不参与利润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旧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业,例如纺织企业,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参与利润分成的企业,上述规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变。
凡是属于原来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其全部利润,仍旧归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权限。凡是属于中央各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的所有干部,在不削弱主要厂矿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国务院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要求调动的时候,应该报请国务院批准。各主管工业部门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调动的时候,应该同主管部门协商。在调动干部尤其是调动高级技术人员的时候,应该注意干部原来的专业,照顾到某些干部在他的工作岗位上要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
中央各部所属的企业和分驻各地的管理机构,有关编制定员工作,应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适当扩大企事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
一、在计划管理方面减少指令性的指标,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计划管理的职责。
在生产计划方面,原来由国务院规定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的指令性的指标共有十二个,即: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利润。现在把国务院指令性的指标减为四个,即:(一)主要产品产量,(二)职工总数,(三)工资总额,(四)利润。其余八个指标,在一般情况下,都作为非指令性的指标。这些非指令性的指标,在下达计划和上报计划的时候,仍旧和四个指令性指标一样,全部列入计划,作为计算根据,但是,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非指令性指标的修改以后的方案,应该报告有关部、局备案。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四个指令性的指标以外,各工业部可以根据企业的特殊需要,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对自己所属企业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1957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议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那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那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年前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共占各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象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型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部汇报。
附件:1、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事业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及视同负债后的资产,具体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系。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年度报告、纠纷调处。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
新设立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产权登记证。
单位发生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
(二)单位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15%。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检查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对占有或者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要及时调整。保证帐实相符。
第九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第十条 各单位处置资产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决定;
(二)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直接主管单位审批;
(三)单位原值五万元以上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资产转让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确认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转入单位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按照《化工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占用或使用的资产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实、完整地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的数据必须与单位财务决算数据相一致。
第十五条 部属单位内部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确认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不能影响单位事业的健康发展。下列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财政补助收入;
(二)上级补助牧入;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资产。
第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办理审批手续:
1.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 拟投出的资产清单;
6. 近期财务报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在产权登记年检表和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如实反映。
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按国家规定办理企业产权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内部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有关项目;
(二)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与接受资产的单位签订考核指标,将各项指标落实到资产经营者,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指标的完成;
(三)建立个人利益、责任与经营业绩挂勾考核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持续经营不善者,商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予以处罚;
(四)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处置申报制度,投出资产的处置应报投出单位审批,投出单位享有相应的处置收益。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改变资产国家所有性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化工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其具体收取方式另以协议或合同明确。
第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的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和后果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予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二)不予办理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三)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四)收缴投出资产及所得收益;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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