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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6:43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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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85号

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山东、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国家局陆续收到你们来文来电,请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为规范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促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的问题。鉴于部分地区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和运行机制尚不完善,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受理初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要求企业提交"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待相关管理办法完善后再补充办理。

  二、关于小型矿山开采设计的问题。对于年采剥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设计的开采方案。

  三、关于建设项目的时限问题。非煤矿山企业在初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投入生产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均需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凡未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必须依法补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2002年11月1日以前投入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以只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四、关于尾矿库的问题。尾矿库作为非煤矿山企业的一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单独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关于地质勘探企业的问题。目前,部分地质勘探单位还是事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这类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单位,应该视同企业,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关于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问题。对地热和矿泉水等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地质勘探企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价,但均应当依法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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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2〕12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提升群众出行幸福指数,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委、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的数量、乘车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七条 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客运服务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已按相关要求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七)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八)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九)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十)执行政府指定的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管理规定。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和车用气瓶,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发生故障,不得继续营运,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修理部门修理。出租汽车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应定期送检。

(八)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公司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遵守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制定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从业资格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车营运中擅自提价等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予以处罚。

出租车营运中凡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各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车船税法》、《条例》和本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二)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免征或者减半征收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我省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何时恢复征税,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船,需要办理减免税事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第十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车船税;对于不需购买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申报缴纳(其中新购置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船舶在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报纳税。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次月15日内解缴入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及《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7日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黑政发〔2007〕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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