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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抚顺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等19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9:37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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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抚顺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等19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61号

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抚顺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等19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的相关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经专家评审和综合审查,决定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抚顺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等19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具体名单见附件1)。

  各有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在核准和授权的业务范围(详见附件2)内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对作出的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附件:1. 授予甲级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20040517-1.doc
   2. 核准的检验业务范围和授权安全标志检验的业务范围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20040517-2.xls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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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因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自愿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形式。政府鼓励“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并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或物资补助,实行筹补结合。

第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坚持“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共同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只限于村内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组道路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涉及几个村村民共同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如左右岸同渠、上下游共渠的渠道和塘坝的新建、清淤、维护,村连村之间道路的建设、保养等),在征得受益村多数村民同意后,纳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实行分村议事,分村申报,分村管理所筹资金和劳务,由乡镇政府协商受益村共同组织施工。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1、非本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如水利干渠、支渠的修缮、清淤,乡到村的公路修建等)。确需调工的,要实行有偿。

2、农村电网改造、学校危房改造、五保户供养、村组干部报酬、畜禽防疫和水利工程水电费等有明确经费渠道及确定收费对象和开支规定的资金和劳务。

3、偿还村级债务、兴办企业亏损等不属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资金和劳务。

第七条 每年年初,村民委员会对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和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项目进行筛选,提出符合议事范围的筹资筹劳预案。预案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渠道、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和减免措施等。

第八条 筹资筹劳预案须经村民小组长会议初审通过后形成正式议案,印发给全体村民。在充分讨论酝酿的基础上,适时召开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九条 审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的村民会议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须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表决时按一户一票制进行。

第十条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所议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投票赞成并签字认可后,方能形成筹资筹劳正式决议。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筹资按人口计算,每年每人最高不超过15元(属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的,原则上不向村民筹资);所筹劳务按本村劳动力计算(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每年每个劳动力最多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向村民筹劳,只限于适合村民直接投工的项目,不得以筹劳名义变相集资。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村民委员会雇请其它劳动力完成投工。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群众公布。

第十三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议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将经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分解到户,造具到户花名册,并分户填制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于当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村民依卡出资出劳。

第十六条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属于集体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依卡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只能用于所议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事一议”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工作进度统一调度,原则上安排在农闲季节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所筹劳务,要加强管理,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以提高劳动效率。项目结束后,要对各户所出劳务进行决算,并按统一工价平衡找补。

第二十条 村民有依照本办法履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现役军人、伤残退伍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和因天灾人祸履行确有困难的村民,经本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完成后,村民委员会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项目决算,并向村民主理财小组和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决算报告。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通过后的决算报告,要向村民专项公布。公布的重点是:计划筹资筹劳情况、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资金使用详细项目及金额等。

第二十二条 对村民有异议的决算报告,村民委员会应负责解释,经解释后群众仍不满意的,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查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属于跨年度“一事一议”项目决算,可采取分段决算,即以年度为时段,一年一决算,定期公布或一次性决算(所跨年度在3年内),即全部项目完毕后再决算公布,但在年度财务公开时,应将其执行情况单列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村民意见较大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审计,对确有问题的,要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筹资筹劳,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退还向农民收取的资金或支付用工报酬,情节严重的,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办发〔2003〕20号)的规定追究责任:

1、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

2、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通过的;

3、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未按有关程序办理申报、审查的;

4、经有关程序申报、审查后但又擅自增项加码的;

5、未按规定填制、发放《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的;

6、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对凡因违反本办法而引发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事件和恶性案件的,除按有关规定上追一级责任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外,还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办等单位关于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的意见》(湘政办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者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 (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者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分
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一个部门未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
第十二条 (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 (占路保证金的退还)
占路保证金在临时占路期满,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后退还。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或者占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占路物资的,有关的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可先从占路保证金中扣除;占路保证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临时占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足。
第十五条 (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分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 (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 (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二十条 (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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