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3:3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年3月27日)

教发函〔2003〕7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8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北大方正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北京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工艺美术学校
3 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4 北京财贸职业学院 北京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5 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辽宁省
6 铁岭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铁岭农业学校 辽宁省
7 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林业学校 辽宁省
8 沈阳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航空职工大学 辽宁省
9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科技学院 辽宁省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商学院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汽车学院
沈阳职工大学
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
10 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电子工业学校 福建省
福建工程学校
福建商业学校
11 福建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水利电力学校 福建省
12 福建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泉州电力学校 福建省
13 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林业学校 福建省
14 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农业学校 福建省
福州农业学校
15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 集美水产学校 福建省
16 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7 南海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8 珠海艺术职业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通风净化

国家标准局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通风净化

1986年6月23日,国家标准局

1 总则
1.1 为防止有害物质的危害,使涂漆作业劳动条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促进生产,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涂漆工艺的通风净化。对于桥梁、建筑物外部、大型储罐、船舶等大型构件的室外涂漆工艺的通风净化,可参照本规程。
1.3 放散有害物质的涂漆工艺,应采取通风净化、个人防护等综合预防和治理措施。
1.4 涂漆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1.5 为防止气体、烟、尘等有害物质在室内扩散,应首先采用局部排风。当不可能采用局部排风或采用局部排风仍达不到TJ36规定要求时,应采使全面通风换气。

1.6 排风系统排出的含有害气体、烟、尘等的污染物,当影响车间四周环境或附近居民生活区的空气质量时,应采取净化处理、回收或综合利用等措施,再向大气排放,使之符合TJ36规定要求。
1.7 涂漆作业开始应先开风机,后启动喷涂设备。当通风系统停止或失灵时,自动控制装置应立即切断电源,并向操作人员发出信号。工作结束,应先关闭喷涂设备,后关风机。
1.8 工业企业可根据工艺条件和污染状况选择采用本规程列举的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热力燃烧或液体吸收等净化措施,以保证车间内和四周环境的空气质量符合本规程1.4和1.6条的规定要求。
1.9 在通风净化设备系统中,易燃易爆的气体、蒸气的浓度不得超过爆炸下限浓度的25%。
2 局部排风
2.1 涂漆作业的局部排风系统,必须设置去除漆雾的装置。
2.2 局部排风的排风罩,应符合下述要求:
a.排风罩应设置在有害物质的污染源处;
b.排风罩罩口吸风方向应使有害物质不经过操作者的呼吸带;
c.排风罩的形式和大小应根据所排出有机气体和蒸气的挥发性、比重以及涂漆的作业方法而定。
2.3 涂漆车间散发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当无法采用密闭或半密闭的装置时,根据生产条件和通风效果,可分别采用侧吸罩、伞形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2.4 涂漆车间经常排出有害气体的机械排风系统,为在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时仍能继续排出有害气体,应设置旁通排风管。
2.5 在密闭空间内进行涂漆等工作时,应设置移动式送风和排风装置,有害气体的气流必须避免流经操作者的呼吸带。
3 喷漆室通风
3.1 喷漆作业应在设有机械通风装置的喷漆室内进行。
3.2 喷漆室的气流组织应合理,不宜形成死角和涡流。
3.3 喷涂中、小工件的旁侧抽风喷漆室应设置有旋转工件的装置,以利操作者对工件各方面进行喷漆而不受漆雾喷逸的影响。
3.4 采用底部排风顶部送风的喷漆室,喷涂高大工件时,应使用登高工具,其高度应保证操作者呼吸带不受有害物质污染。
3.5 喷涂带沟槽的工件;宜使用长柄喷枪,使操作者的呼吸带不处于发生漆雾区域。
3.6 喷漆室的控制风速建议采用下表规定:
喷漆室的控制风速
------------------------------------------------------------------
操作条件 |干扰气流 | 控制风速设计值
(工件完全在室内) |(m/s) | (m/s)
----------------------------|------------|----------------------
静电喷漆或自动无空气喷漆 | |大型喷漆室0.25
|忽略不计 |
(室内无人) | |中、小型喷漆室0.50
----------------------------|------------|----------------------
手动喷漆 |0.25 |大型喷漆室0.50
| |中、小型喷漆室0.75
----------------------------|------------|------------------------
手动喷漆 |0.50以下|大型喷漆室0.75
| |中小型喷漆室1.00
------------------------------------------------------------------

注:①控制风速系指喷漆室内气流的断面风速。
②喷涂汽车、货车的喷漆室为大型;喷漆水泵、风机等的喷漆室为中、小型。
③干扰气流系指影响控制风速的穿堂风或其它送风、排风系统产生的气流。
3.7 喷涂含铅或铬等涂料时,喷涂室的控制风速应为1.0~1.2m/s。
4 喷粉室通风
4.1 粉末喷涂应在专门喷粉室进行,操作室在室外操作。
4.2 喷粉室宜为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必须配置粉尘净化回收装置。回收装置的除尘效率要求保证不污染周围环境。
4.3 粉尘净化回收装置的出粉口,应采取防止粉尘飞扬的措施,以保证作业环境空气中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符合TJ36的规定。
4.4 喷粉室的排风管道的吸风口尽可能与粉尘放散时的流动方向一致。
4.5 喷粉室开口处的风速建议为0.3~0.6m/s。
4.6 设置喷粉室的车间,必须将喷粉室与其它设备系统隔开、围封,以防止干扰气流的影响。
4.7 喷粉室和粉尘净化回收装置均应设置泄压装置,泄压口应引向屋顶或无人通过的方向。
4.8 喷粉室和输送管道的内壁应光滑,输送管应有倾斜度,并具有足够的风速,以避免粉尘聚集。
4.9 喷粉室、粉尘净化回收装置、静电粉末喷枪以及管道系统应经常检查和清理。
5 全面排风
5.1 当涂漆工艺和设备不固定,无法采用局部排风时,应采用全面通风。
5.2 特殊情况下,大面积涂漆作业,因散发面广,应采用有组织的全面排风,使操作者不处于污染气流中。
5.3 涂料调配室应采用局部排风,如受条件限制无法采用局部排风时,可采用全面排风。
5.4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醇、酯酸酯类)的蒸气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
5.5 散入涂漆车间的有害气体量,在没有工艺设计资料或不可能用计算方法求得时,全面通风所需的换气量可根据类似车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房间的换气次数确定。
5.6 涂漆车间全面排风系统排出有害气体及蒸气时,其吸风口应设在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全面排风系统气流组织的流向应避免使有害物质流经操作者的呼吸带。
6 送风系统
6.1 设有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的涂漆车间,应进行自然补风;当自然补风不能使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符合最高容许浓度规定或室温过低影响生产时,应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6.2 涂漆车间处于尘土较大的环境,机械送风系统应设置空气过滤净化装置。
6.3 机械送风系统送入车间空气中的有害物质的含量,不得超过TJ36所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6.4 当涂漆车间的周围环境卫生较差时,送风量应稍大于排风量,以保持室内微正压。当室内产生有害物质的浓度高于相邻房间时,送风量应稍小于排风量,使室内保持微负压。
6.5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应设在室外空气清洁的地点;
b.应设在排风口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向,且宜低于排风口2m;
c.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2m;
d.进风口和排风口,如必须设在屋面以上的同一高度时,其水平距离应不小于管径的10倍,并不得小于10m;
e.当车间内有害物质通过天窗排出时,则在该车间屋顶上应避免设置进风口。
6.6 机械送风系统的送入空气,应送至工作地带或工人经常停留的工作地点。
6.7 合理组织进风排风气流,防止含有害物质的空气流经不含或仍含少量有害物质的作业地带。
7 通风管道
7.1 涂漆车间的送排风系统应明设;进风口和排风口应设铁丝网,并应直接通到室外不可能有火花坠落的地方;风管上的调节阀等活动部件采用经撞击不起火花的材料制成。
7.2 排风管的防雷措施,应符合GBJ57--83《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
7.3 涂漆车间各种工艺过程用的通风管不得与其它工艺用的通风管或输送可燃物质的烟囱烟道相连接。
7.4 需进行调节风量的通风系统,应在风管内气流较稳定的截面处设置风量测定孔。
7.5 为观察高温排风系统风管内的空气温度,应在风管上设置温度测定孔和温度计。
7.6 进排风装置和进排风管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沉积,并应经常清理。
7.7 通风净化设备和管道所输送的空气温度有较显著的提高或降低时,或者可能冻结时,应采取隔热、保温或防冻措施。
7.8 直径300mm以下的排风管每隔3000mm左右敷设长度必须设置检查孔,但大管径风管上检查孔之间的距离可加大。检查孔宜设在管道拐弯处。
7.9 通风系统风管的设置必须严密,不得漏风,并应拆卸清理方便。
7.10 风管支架应牢固可靠,支架必须能承受风管本身自重与风管动负荷。
7.11 输送高温气体的风管,当其外表温度为80~200℃时,其与建筑物的易燃结构和设备应保持大于0.5m的距离,距耐火结构和设备的距离应保持大于0.25m。
7.12 管壁温度高于80℃的排风管与输送易燃易爆气体、蒸气、粉尘的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m。输送热气体的风管应铺设在输送较低温度的气体的风管上面。输送80℃以上气体或易燃易爆气体的管道应用不燃材料制成。
7.13 电线、煤气管、热力管道和输送液态燃料的管道不应装在通风管的管壁上或穿过风管。
7.14 当风管穿过易燃烧的屋顶或墙壁时,在风管穿过处必须堵以耐火材料或使风管四周脱空。
8 通风机室
8.1 涂漆车间的通风机室应与其它房间隔开,不得兼作它用。
8.2 涂漆车间的送风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排风设备也不应与其它无爆炸危险房间用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8.3 确定通风机风量时,应附加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一般送排风系统附加5~10%;除尘系统附加10~15%。
8.4 确定通风机风压时,应同时考虑压力损失附加值。一般送排风系统附加10~15%;除尘系统附加15~20%。
8.5 工业企业应选用低噪声风机或采用隔声、消声等措施,工作场所的噪声级应符合《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9 活性炭吸附法
9.1 净化涂漆作业排出的常温有机气体,可采用固定床活性炭吸附法,脱吸方法可采用蒸气脱吸。
9.2 采用活性炭作吸附剂,呼附床如炭层厚度为0.5~1m,空塔速度宜采用0.2~0.3m/s,最高不宜超过0.5m/s。
9.3 在吸附器中应设置温度计、温度报警器和防火水道,当活性炭层温度达到150℃时立即报警,关闭风机及吸附器进口阀门。如温度继续上升,则应打开水管阀门,放水降温。
9.4 吸附器顶部应设置压力表和泄压管(或安全阀)。
9.5 在吸附器空气排出口处应设置气体采样管,定期测定气体浓度,当有害气体透漏时停止吸附器运行,进行脱吸。
9.6 在每个吸附器空气排出口的风管上应设置压力计,以测定和调节经过各吸附器的排风量。
9.7 在风机前应设置去除杂质、尘土等的过滤器,过滤器应设置压力计,当过滤器的阻力超过设计终阻力时应即清理。
9.8 在过滤器前应设旁通排风管,当吸附净化系统发生故障或工作结束时,立即打开排风管阀门,把有害气体暂时排空,防止浓度过高而发生中毒或爆炸事故。
9.9 在过滤器后必须设置阻火器。在油水分离器、贮油槽、气液分离器等设备上必须设置安全排气管。
9.10 在用于脱吸的蒸气管道上应设置温度计、压力表、蒸气流量计和蒸气减压阀。
9.11 吸附净化系统应与涂漆作业场所分开,布置在单独的净化室内。净化室建筑的防火防爆安全要求应按TJ19--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9.12 吸附净化系统中可能产生静电的一切设备和接线方法均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9.13 净化室应严禁烟火,并设置灭火器材。穿带钉鞋的人员不得进入净化室。工作人员宜穿防止产生静电的工作服。
9.14 吸附器、蒸气管道等应加不燃材料的保温层,外壁温度宜低于40℃。
9.15 所有设备施工完毕,均必须进行耐压试验,完全合乎要求,方可进行安装。
10 催化燃烧法
10.1 催化床的设计必须保证经催化燃烧后的有害气体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规定。
10.2 有害气体经催化燃烧后的温度,应不超过600℃,以防止烧坏催化剂。催化装置应设温度报警器,当温度达到最高极限时,立即报警,关闭预热加热器,开启旁通排风管,同时停止工作进入喷涂系统。催化燃烧设备应设置泄压装置,防止爆炸事故。
10.3 预热室应设置温度报警或指示装置,当超过设计最高温度,立即发出信号,同时停止加热。加热系统应与通风系统联锁,通风系统失灵,应能自动关闭加热系统。
10.4 净化含有粘性物质的有机废气时,在催化燃烧装置前必须设置过滤器,当过滤器阻力达到设计终阻力时,应即予以处理。
10.5 催化燃烧装置前旁通排风管的设置与操作,应符合本规程9.8条的要求。
10.6 在涂漆设备与催化燃烧设备之间应设置阻火器。
10.7 风机如装在催化床前,风机和电机均应采用防爆型。通过风机的气体温度应小于风机的规定温度。风机前应设调节阀,使风量可调。
10.8 催化燃烧设备系统的隔热、保温应按本规程9.14条的要求。
10.9 催化燃烧系统所用的设备、电控装置以及接线方法等均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10.10 催化燃烧装置和管道的联接处均应严密,不得漏气,安装完毕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10.11 催化燃烧装置工作开始时,应先启动风机2~3min,再启动预热设备。工作终止时,应先关闭预热设备,让风机继续运行,待剩余的有机气体排尽后再关闭。最后拉开电气总闸,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
11 热力燃烧法
11.1 预热室加热器的设计应保证能把待处理的可燃有机气体加热到650~800℃。并应设置温度报警器,当温度超过设计最高温度时,立即报警,同时停止加热,并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加热装置应与风机联锁,当风机停止运转时应自动切断热源。
11.2 燃烧室设计应使燃烧产物的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要求。燃烧室应设置温度报警器,当燃烧后气体温度超过设计最高温度时,立即报警,关闭加热系统,停止工件继续进入涂漆系统,同时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
11.3 燃烧室应设计成圆筒形。燃烧室的长度宜为直径的2~6倍。预热室和燃烧室应设置挡板或截流板,以增强气流混合,达到温度均匀。
11.4 热力燃烧装置前的管道上应设阻火器。燃烧装置上应设置泄压装置。
11.5 热力燃烧装置前的旁通排风管的设置和操作,应符合本规程9.8条的要求。
11.6 兼作为处理废气的锅炉或生产用的燃烧炉必须是常年使用的。处理的废气量应小于锅炉或燃烧炉的鼓风量,不得影响锅炉或燃烧炉的正常运行。
11.7 设计热力燃烧装置时,应考虑废气中所含物质不弄脏换热器或锅炉的传热面;如含有这些物质,应设置过滤器予以去除,超过设计终阻力应及时清理。
11.8 热力燃烧系统的隔热、保温应符合本规程9.14条的要求。
11.9 热力燃烧装置选用的风机性能应符合本规程10.7条的要求。
11.10 热力燃烧装置和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本规程10.10条的要求。
11.11 热力燃烧系统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管道、电器设备以及接线方法等均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要求。
11.12 热力燃烧装置工作开始和终止的操作步骤应按本规程10.11条试行。
12 液体吸收法
12.1 吸收法净化有害气体的吸收剂应保证净化后的气体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规定。
12.2 吸收装置的设计必须根据废气的风量、湿度、浓度、性质及有关技术参数(如气液比、空塔速度、气液接触时间、溶液浓度、溶液消耗量等)进行选型和计算,确定装置的结构和尺寸,以保证净化效率。废吸收液的处理装置应与吸收装置同时进行设计,并保证安全。
12.3 吸收净化系统中的液泵应与风机联锁;工作开始,应先开液泵,后开风机;工作终止,先关风机,后关液泵。
12.4 吸收净化系统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和管道,必须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所用的液泵应为防爆型。
12.5 吸收净化装置宜布在单独的净化室。净化室的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本规程9.11~9.13条执行。
12.6 吸收净化装置和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本规程10.10条的要求。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华师师范大学 孟奇勋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正因为对犯罪自首制度的狭义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如何认定,量刑如何操作却总感觉无法可依,因此,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从侦破案件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它们往往有一层“合法的外衣”来从事生产经营,而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情节考虑较少,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自首情节纳入量刑体系之中,促使单位伏罪,可以减少侦察机关破案的困难和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节约了侦查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益。
最后,从单位本身来看,确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这无疑减少了单位犯罪,并受到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三、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那么由谁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笔者以为,必须是单位的决策层通过决策惯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这也是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的本质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决定,该任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做出的自首,原则上也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的罪行。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3)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从刑法条文看,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也有少量的犯罪以单罚制为主。即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存在对单位的处罚(罚金刑)。那么,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两个方面。
1、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双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双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考虑到单位有自首情节,可以酌定适当减轻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当然,罚金的交纳需有可量化标准,不可滥用自由裁判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时要考虑自首情节,同意单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未同意单位自首或者反对单位自首而自己有没有自首的,不得从轻处罚。
2、单位犯罪自首的单罚制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这是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自首,可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3、关于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
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 》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参考书目:
[1]王仲兴:《新刑法典的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页。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4页。
[3]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第252页。
[4]马长生、胡凤英:《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页。
[5]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56页。
[6]张国轩:《单位犯罪的罪和刑》,第339-340页。

地址: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西区3栋209
电话:027-87853616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