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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9:39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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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
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 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
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限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员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遗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赁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PI(1+I)
A=--------

(1+I) -1
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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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竞争导论(下)

第三部分 中国政治竞争的历史考察
亚里士多德指出:“对政治或其他各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 20世纪的中国政治史,是竞争性民主政治在中国兴衰沉浮的历史。重新掀开这过去的一页,总结其成败之原因,客观评价其历史作用,对于我们把握近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具体过程,推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初多党竞争政治及其失败
勃发于清末民初的竞争性政党政治,以其比较彻底地结束传统政治结构,推进国内民主化的历史指向和基本内涵,客观地构成了我国近现代政治发展过程的启始与发端。同以后的政党活动相比,它的特殊之处并不在于是第一次,而首先是在于颇有些结社自由,合法反对、公平竞争等色彩,其外在形式十分接近于西方式的竞争性政党政治模式。如果说中国也曾有过形式上的竞争性政党政治的话,那么最为接近者即为这一时期的政党活动了。
(一)两党制理想与多党竞争的浮现
伴随着鸦片与炮火,以竞争为本位的西方近代政治价值观念体系大量传入中国,对中国各阶层有识之士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政党与政党制度方面,同样没有例外,早在《清议报》时期,梁启超等人即明确认为,“文明之国,但闻有无国之党,不闻有无党之国”;“天下不能一日而无政,则天下不能一日之无党”。 到《新民日报》时期,梁启超不仅对欧美及日本的政党活动着意介绍,更屡次撰文,阐发两党政治的理论。梁启超认为,两党政治有一系列优点:(1)两党政治通过朝野两党的竞争,能协调国会与政府间的关系从而使政府行之有力;(2)能代表民意并使国会与内阁受到国民的监督;(3)能选拔优秀人才建立起有能力的政府;(4)能促使内阁自我改进政策和缺点,从而处于健康状态。因政治无绝对之美,两党政治虽有不足,但相对其他政术仍最为优越。 张謇、黎元洪以至康有为等其他改良主义党派领袖亦一致赞成两党政治,认为应以英美为师,“国宜有两党”,“政党合例,以两大党对峙为原则”。 以上表明,建立两党形式的西方竞争性政治制度,成为各改良派政党及其领袖的政治共识。
革命党人孙中山、宋教仁等亦主张两党政治。宋教仁在起草国民党宣言时即明确表示一国只宜两大政党对峙,政党政治最好的运作方式是两党竞争,“进而组织政府,则成志同道合之政党内阁,以其所信之政见,举而措之裕如,退而在野,则使他党执政,而处于监督之地,相摩相荡,而政治乃日有向上之机”。 孙中山也强调了朝野两党并存的必要性,“国民见在位党之政策不利于国家,必思有以改弦更张,因而赞成在野党之政策者必居多数。在野党得多数国民之信仰,即可起而代握政权,变而为在位党。盖一党之精神才力,必有缺乏之时;而世界状态,变迁无常,不能以一种政策永久不便,必须两党在位在野互相替代,国家之政治方能日有进步。” 因此,革命党人亦提出了建立两大政党对峙体系的主张。
1912年3月,孙中山以临时大总统名义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体现了民主宪政国家主权在民的原则。袁世凯上台后,于8月宣布了临时参议院通过的《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和《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等法规。《国会组织法》规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院议员274名,分别由各省议会选举各10名,蒙古、西藏、青海、中央学会及华侨的选举会共选54名组成;众议院议员596名,按每80万人口产生一名议员的原则由各省及地区选举产生;两院共同行使立法权;各院有2/3议员出席方能议事;到会议员3/4通过的议案方能成立。《选举法》规定采用“限制选举制”,主要的内容大致是:凡年满21岁的男子,在选区内居住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有众议员及省议员的选举权,这些条件是:(1)每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2)有500元以上的不动产;(3)小学以上毕业;(4)具有小学以上文化水平。而取得众议员及参议员当选资格者年龄要分别在25岁及30岁以上。众议院议员的选举分初选及复选两阶段进行;初选以每县为各选区,复选由若干初选区组成;先在初选区内按应选议员名额之一定比例选出“初选当选人”若干,再集中“初选当选人”于复选区进行选举,分别产生众议员及省议员。参议员则由省议会主要在省议员中选出。不难看出,选举法有很大局限性,如占人口一半的妇女被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财产限制则把许多贫苦民众拒于政治生活的大门之外。然而,占人口近10%的登记选民被视为享有政治权利,参加选举,这毕竟是破天荒第一次,多少反映了辛亥革命的民主精神。
选举法公布后,各政党即掀起了竞选浪潮。宋教仁对国民党人士说:“我们要停止一切运动,来专注于选举运动”。“要在国会里头,获得过半数以上的议席,进而在朝,就可以组成一党的责任内阁;退而在野,也可以严密地监督政府,使它有所惮而不敢妄为;应该为的,也使它有所惮而不敢不为”。 这期间,国民党的一切工作均围绕竞选来进行,规定发展党员以有选举权为标准,多得一个党员就多得一张选票,甚至多获一个议席,政治上更有力量。组织上,除本部设选举科外,要求分部亦设机构,在复选区投票地开展竞选活动。宋教仁为此南下各省布置竞选工作。共和党向党员发出《选举须知》等材料,说选举之成败不仅是全党的问题,而且是全国的命运问题,要求党员“争做议员”,选举时不弃权、不投别党的票和不投空票。统一党为竞选而耗巨资突击发展党员,说“无论用何项手段”,都以不让国民党获胜为原则;要河南都督为选举“照拨”经费,“或万或千”都不能少。民主党虽成立较晚,也全力竞争,说竞选中“若举国欢迎,则出面组织内阁,出而为各省省长”。虽然,在竞选活动中真正通过竞选演说等活动宣示本党政纲,以博得选民支持,除宋教仁等外,寥若晨星,但终究进行了选举。1913年2月,大选结果揭晓,国民党可谓大获全胜,其领导人兴奋不已。孙中山在上海国民党人举行的茶话会上发表演说时说:“本党将来担任政治事业,第一应研究者,即为政党内阁问题。……本党将来担任政治事业,实行本党之党纲,其他之在野党,则处于监督之地位”; 宋教仁更是踌躇满志地展开种种活动,“以期造成议院政治”, 甚至秘密酝酿,选举黎元洪取代袁世凯为总统。

第一次国会竞选主要政党得票简表
总席位 国民党 共和党、民主党、统一党
得票 % 共和 民主 统一 总数 %
众议院 596 269 45.2 120 16 18 154 25.8
参议院 274 123 44.8 55 8 6 69 25.2
合计 870 392 45 175 24 24 223 25.5
袁世凯把宋教仁的政党内阁看成是对其权力的严重挑战和极大威胁,他深有感触地说:“以暴动手段夺取政权尚易应付,以合法手段取代政权,置总统于无权无勇之地,却厉害得多了”。 根据国会选举的结果,国民党组阁已成定局,但袁世凯不甘做无权无勇的总统,决心破坏内阁制原则以阻止国民党组阁,乃一面派人刺杀宋教仁,使国民党丧失头脑;一面加紧收买国民党员,使国民党分散分化;同时加紧推动政党合并,使其能用以与国民党抗衡。在正式当上大总统后,袁世凯于1913年底宣布国民党为“乱党”,并下令解散国民党。1914年初,袁世凯又下令解散国会。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至此彻底失败。
(二)民初竞争性政治的历史进步性
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的兴起,绝非历史的偶然,而是近代中国特定条件下政治发展变迁过程的某种产物,各政党之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民国初年民主共和的政治发展趋向,阻滞了袁世凯帝制自为的进程,并最终加速了其失败。
民国初年,政党勃然兴起。据台湾学者张玉洁初步统计,民初出现的政党与政党性组织共为312个。其中较大的党有国民党、共和党、民主党、统一党和进步党等。它们围绕着执政权这一核心展开了激烈的政治竞争,引发了中国历史上政党政治活动的第一个高潮。除少数御用党和投机性政党集团外,各政党活动大致如下 :
首先,利用舆论以进行政治动员。
民初政党非常重视舆论宣传,较大的党派都各自有自己的报刊等言论机关。如自由党的《民权报》,中国社会党的《社会日报》,中华民国工党的《觉民报》、中国共和研究会的《共和报》,神州女界共和协济社的《女子共和日报》等等。国民党、进步党等大党,则各自拥有数十家报刊,遍布许多省市,并创办了自己的通讯社。利用上述舆论阵地,各政党积极进行政治动员,主张“发挥民主立宪之精神,巩固共和建国之基础”,“监督政府、指导国民”,乃至鼓吹“实行共产”、“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尽管声音颇为纷杂,相互的攻击有时也相当激烈,但在宣传共和与民主制度方面,大家往往是较为一致的,同时,各政党还举办各种演讲会、报告会,邀约各自领袖及重要成员发抒政见,使得民初政治性的演讲、报告会一度蔚然成风。所有这些,对于民初各阶层民众政治觉悟的提高和社会民主氛围的形成,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其次,发展组织以扩大政治参与。
在20世纪初政治世俗化达到一定水平的基础上,各党利用民初较为有利的政治环境,积极谋求组织发展以壮大自己的队伍。同盟会转入公开活动后,立即在各地扩展分支组织,会员人数很快高达50多万人。1912年,同盟会与统一共和党等合组为国民党后,党势也进一步扩大。鼎盛之际,国民党系统的交通部、支部、分部以及事务所等下属地方组织达数百个,遍及各个省、各商埠及海外华侨密集之地。其他党派亦不甘示弱。如共和党,据初步统计,下属支部34个,分部293个;党员人数号称50万,其中仅上海事务所下属党员即达6万余人。除政党系统之外,民初许多政党还设有协进会、研究会、联谊会等专业性、交际性的外围组织,以此作为各自活动的支持性结构,进一步壮大了自己党的声势。通过政党的组织化渠道,大批党员及其所影响的社会成员更为积极地进入到社会政治生活中来。尽管民初政党的有关活动存在着相当严重的缺陷,但它对于当时社会政治参与行为,尤其是中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阶层成员政治参与行为的扩展,仍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
再次,进行选举与议会活动以干预政府行为。
民初政党活动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赢得议会多数,进而控制或影响国家政权的运行。在争取议会席位方面,各政党经过宣传和组织上的努力,的确是获得了巨大成功。第一届国会之中,绝大多数席位落入了国民党、进步党之手。在地方议会选举中,国民党、进步党同样占有巨大优势。同议会选举方面的辉煌成就相比,民初政党对于政权运转和对政府行为的影响和干预却是微不足道的。袁世凯始终不肯让出政权,在重大政治事务上也始终不就范于国会,结果国会由名义上的权力机构变成了实际上令不出院门的政治摆设。尽管如此,国民党仍然以国会为阵地,进行了反对和制约袁世凯专制统治的积极努力。甚至如进步党,在总统选举、宪法起草等重大原则问题上,也先后采取了反对袁世凯的立场。从实际政治效果看,除较为枝节性的行政问题外,国民党乃至进步党对袁世凯政府的干预和制约基本是以失败告终。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后者的完全胜利。因为国会是袁世凯政府之合法性的基本来源之一,他对国会行为的一次次压制和打击,同时就意味着其合法性的一步步的削弱和丧失。乃至袁世凯解散国民党、肢解进步党以及解散国会,其统治的合法性丧失殆尽,他最后的末日也就快要来临了。
通过上述诸点,我们可以发现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的某些积极作用。第一,它扩大了政治动员和政治参与的规模,提高了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各新兴阶层的政治主体意识,强化了民主共和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政治文化氛围。第二,它在选举中的成功和在国会中的活动,一方面阻滞和延缓了袁世凯政治专制化的进程,一方面从反面逐步削弱了专制统治的政治合法性。第三,由于许多政党在极其重大问题上尚能保持一定的原则立场,这就为它们在袁世凯公开帝制自为之际的联合奋起提供了有利的政治基础。正是这些方面,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对中国政治发展过程的积极意义。
(三)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失败的原因
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犹如昙花一现,很快消失,就其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民初缺乏实行竞争政治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基础。马克思说过,如果资产阶级实行统治的经济基础没有充分成熟,君主专制的被推翻也只能是暂时的。民初,中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中国资产阶级远未成熟到可以独立登上政治舞台,建立并掌握属于自己的政权的程度。中国资产阶级在外国资本和本国封建阶级的双重压迫下,力量极为弱小,更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支统一的独立的政治力量。而且,中国资产阶级多半是由封建官僚、地主和商人转化而来,在经济政治上与封建传统势力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二,民初缺乏实行竞争政治广泛而坚实的群众基础。政党政治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主要形式之一。国民具有一定的党派意识,并积极参与政党活动,是实行政党政治的必要条件。中国政党不仅出现的时间比西方要晚,而且与西方国家先有议会后有政党以及政党在议会活动中产生与发展的情况不同,是在没有议会,没有任何民主形式的条件下,秘密地,“非法地”建立起来的,没有严格的纪律,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几百人,几乎与普通民众无缘。活跃在各个政党之间的多是“社会名流”。他们受到邀请或拉拢便参加一个政党,因而民初出现了奇特的“跨党”现象。黎元洪参加的政党组织有9个,伍廷芳甚至挂名于11个政党,这些政党都以争取国会议席为目标,以组织内阁为理想,至于国民福利则只停留在口头和纲领文字上,根本没有认真对待。所以,广大人民群众对这种所谓的民主政治并无兴趣,更无参与。1913年,列宁中肯地指出:国民党的弱点,“是它还不能充分地吸引中国广大人民群众参加革命”,“吸引真正广大的人民群众来积极支持中华民国这件事还做得很差”。 可见,严重脱离群众,是民初各个政党的通病。
第三,民初敌对的党派意识,违背了政治运作的常规。本来,革命党和立宪党同属于资产阶级的范畴,只是代表不同阶层的利益、策略上有所分歧而已。从理论上说,它们有着共同的敌人---北洋军阀。应当求同存异,公平竞争、和平竞争,共同实现政党政治。而事实上,在临时参议院和第一届国会内,各党派的斗争往往不是凭借政见的优势,而是借助武力威胁。以湖北省为例,共和党为了选举覃寿?业笔∫榛嵋槌ぃ?幌??τ镁???侔阃?惨樵保?械纳踔聊贸鍪智瓜蛞樵鄙浠鳌?912年底,国民党特派员于德坤被贵州军务司长刘显世派人暗杀,孙中山致电袁世凯,要求严惩凶手,北京政府却不了了之。孙中山气愤地说:“似此野蛮举动,为全世界对于异党人之所无。” 从欧美资产阶级政治来看,竞争总是尾随政党之后,如美国共和党和民主党各自主张一种政策,最终取长补短,互相调剂,使国家获利。民国初年的各个政党尔虞我诈,甚至用暴力手段排除异己,防止它内部的发达,阻碍它外部的扩大,不自觉地充当了政党政治的绊脚石。血的教训是,如果没有平等竞争的政治环境,任何一个政党都不可能健康地存在和发展。
二、国民党一党统治的形成与破灭
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彻底失败后,孙中山总结了经验教训,认为中国民众素质低下,能力不足,尚不能立即实行竞争式民主政治,只有待国家统一,民众素质提高以后,才可以渐次实行。基于此认识,孙中山将中国政治过程分为三个时期,即“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和“宪政时期”。“军政时期”是本党“以积极武力,根除一切障碍,而奠定民国基础”。“训政时期”是本党“以文明治理,督率国民,建设地方自治”。“宪政时期”是本党“俟地方自治完备之后,乃由国民选举代表,组织宪法委员会,创制宪法,宪法颁布之日,即为革命成功之时”。其中“军政时期”和“训政时期”为“革命时期”,“在此期内,一切军国庶政,悉归本党负完全负责。” 孙中山认为,“破坏之后便须建设,而民国有如婴孩,其在初期,惟有使党人立于保姆之地,指导提携之,否则颠堕如往者之失败矣”。 为此,革命政党必须实行党魁集权,实行党、政、军三位一体的一党统治。面对帝制复辟、军阀混战和列强蚕食,不建立一个坚强有力的革命政党,不通过这样的政党建立和巩固国家政权,任何革命都将流于形式,也无法达致中华民国之真正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 孙中山提出的“以党治国”思想,“适应了革命形势发展的需要,也体现了孙中山要在中国建立一个真正的资产阶级一党专政国家的强烈愿望和要求”。 但是,孙中山的思想中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主要是大党沙文主义,将民众视为“阿斗”等。蒋介石正是利用这些缺陷,在中国错误地推行一党统治长达22年。
1928年,蒋介石在桂系、冯系、阎系等军事势力的支持下攻下平津,国民党舆论机关就宣称军政结束和开始训政,在胡汉民关于“训政”的政制设计中基本上体现了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在1928年9月,胡汉民向国民党中央提交的《训政大纲提案说明书》中明确规定了国民党驾驭国民政府的基本原则和实施纲领,并且对“以党治国”和“一党专政”的界限作了清楚的说明。他说:“夫以党建国者,本党为民众夺取政权,创立民国一切规模之谓也。以党治国者,本党以此规模策训政之效能,使人民之身能确实用政权之谓也。于建国治国过程中,本党始终以政权之保姆自任。其精神与目的完全归宿于三民主义之具体的实现。不明斯义者,往往以本党训政主义,比附于一党专政与阶级专政之论,此大谬也。”因为一党专政是以政权专于一党为归宿,因而是专制的;而以党治国是以政权付诸国民为归宿,因而为民主的。蒋介石却公开表示要实行一党专政,并且把以党治国同法西斯主义揉在一起。蒋介石于1928年说,中国为了“谋生存”,除了实行蒋记“三民主义”外,没有第二个合适的主义,“再不许有第二个思想来扰乱中国”,只能由国民党治国,“不能允许再有第二个党来攻击国民党”, 1931年5月,蒋介石又对共产主义、自由主义和法西斯主义三种意识形态进行了区分,认为共产主义不适合于中国产业落后的情况及中国的传统道德,而英美的自由主义会造成“高唱自由”,“各据议席”、“辟疑满腹”、“见难宽胸”的恶果;只有法西斯主义能确立最有效的统治权。在这些“理论”指引下,蒋介石于1931年5月召开“国民会议”,通过了《训政时期约法》,再次规定训政时期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全代会闭幕时其职权由国民党中执委会行使;国府主席、委员均由国民党中执委会选任;国民党中央有《约法》之解释权,这样,《约法》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将国民党一党统治固定了下来。在这一格局下,中国共产党被取缔,而转入地下;中左的第三党、生产人民党和革命民主同盟也遭到迫害而不能公开活动,中右的青年党、乡村建设派和国家社会党等等,也不能公开参政。由此可见,国民党的一党统治实际上是一党独裁统治。
抗日战争初期,由于形成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及其他中间党派取得了合法地位。1938年召开的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制定的《抗战建国纲领》也允许民众有若干民主权利。包括中共在内的各民主党派部分人士被吸收参加国民参政会,个别人还在国府下属某些机构任职,国民党的这些做法与昔日相比,确有不同之处,但一党专制的格局并没多大的变化。国民党重申“党制”,实施“以党统政”的原则,继续把政权机构置于国民党的独裁统治之下。国民参政会不仅毫无实权,而且参政员均由国民党选任,在第一届参政会200名参政员中,中共及中间党派只占10%,而且被视为“重要文化团体或经济团体”的代表,而不能堂堂正正地以政党成员身份与会,足见国民党根本不承认党派的平等地位,其目的就是确保其独裁的一统天下。特别是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确定“消极抗战”,积极反共的方针后,国民党设立“防共委员会”机构,专司“溶共、防共、限共、反共”之职,颁布了《异党问题处理办法》和《异党活动办法》,进而制造反共摩擦,掀起阵阵反共高潮,拒绝中共及其他党派关于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主张,顽固地坚持一党专制。
抗日战争结束后,蒋介石迫于国内外压力,于1947年进行了所谓的政府“改组”,吸收了青年党和民社党少数政客入阁,组成所谓的“多党政府”。1948年又包办召开“行宪国大”。在总统选举中,蒋介石通过“竞争”,击败了另一总统候选人,当上总统,组成了新政府,宣布中国从此进入“宪政时期”。然而,一专党制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因为:第一,这个“多党”中,既不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工农群众的真正代表中国共产党,也不包括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利益的真正的民主党派,背离占全国人口90%以上的人民大众的“国民大会”,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民权”机关。第二,《中华民国宪法》并非民主宪章。尽管写进去了“民主、自由、平等”之类的辞藻,但一党专制、个人独裁的本质,同《训政约法》并无区别。第三,从实施“宪政”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党口口声声要依宪建立“多党政府”,完成由训政到宪政的过渡,但又说,“今日党派虽多,含本党而外,实更无任何一党担负得起建设三民主义新中国的责任”,“中国盛衰兴亡的关键实操于本党之手”。 显然,国家最高职权及人事任免之最后决定权仍然操在国民党蒋介石手中。
总之,国民党在中国推行20余年的“训政”和“宪政”本来是为了标榜他们是遵循孙中山先生的遗嘱,以奠定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然而,国民党的所作所为,与孙中山的革命三民主义真谛相去甚远,没有也不可能给黎民百姓带来民主、自由和安乐,因而其统治一直缺乏稳固的合法性基础。国民党统治的基础,并非来自社会的支持,而是完全依赖于军事强权。并且,由于国民党长期执政所带来的内部的腐败更加剧了其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因而其垮台也就成为必然了。
三、中国共产党关于政治竞争的思想与实践
与国民党在打着“宪政”的幌子下顽固地坚持一党独裁相比,中国共产党则显得开明和民主。这突出地表现在,中国共产党坚决反对一党统治,在占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仍坚持与各民主党派之间进行平等竞争。中国共产党深知,共产党能否代表人民并不是由自己说了算,而是由人民说了算。因而,应该尊重而不是像国民党那样随意限制和剥夺人民的选择权利。共产党能否在政治竞争中取胜,并不是依赖于武力和人员的数量,而是在于政见,周恩来明确指出:“任何一个大党不应以绝对多数去压倒人家,而要容纳各方,以自己的主张取得胜利。” 具体说来,中国共产党关于政治竞争的思想和实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主政治斗争是好现象”
尽管中国共产党并没有明确提出“政治竞争”这一术语,但党在有关文献中提出的“党争”特别是邓小平所提出的“民主政治斗争”,完全包含了“政治竞争”的意思。1941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分析了共产党与其他党派之间存在竞争的原因即在于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不同的政治立场,并明确指出:“我们不但不惧怕这种民主政治斗争,而且要发展这样的民主政治的斗争,因为它对于我们是有利无害的”。“只要是真正地发展民主,民主政治斗争也必将大大地开展起来。民主政治斗争之开展,正是好现象,因为它可以真正表露各阶级的意见和要求,也可以暴露某些党派的实质,使群众认清其面貌。我们共产党是不怕民主政治斗争的,因为我党的主张是正确的,只有那种不相信党的主张正确的右倾机会主义者,只有那种投机分子,官僚腐化分子、贪污分子,才惧怕民主政治斗争,惧怕把党的面貌放在群众面前”。 共产党的优势主要是从民主政治斗争中去取得,即是说,主要是从依靠于共产党主张的正确,能为广大群众所接受、所拥护、所信赖的政治声望中去取得。党的优势不仅在于政权中的适当数量,主要在于群众的拥护。民主政治斗争可以使党的主张更加接近群众,可以使群众从自己的政治经验中更加信仰共产党。所以,只有民主政治斗争,才能使共产党取得真正的优势。
(二)“三三制”
基于上述思想,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民主时期,在政权建设上实行“三三制”原则,即在抗日民主政权领导机构中,共产党人、非党左派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1/3。各政党之间实行公平竞争。1941年,陕甘宁边区中央局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就是作为共产党在选举活动中竞选参议员的施政纲领。1944年2月,陕甘宁边区规定“各抗日政党、抗日群众团体,可各提出候选人名单及竞选纲领进行选举运动”。“竞选运动在不妨碍选举秩序下,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止。”“三三制”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对中国民主政治建设进行积极探索的结果。毛泽东、刘少奇、邓小平等充分肯定了“三三制”的意义,一致认为它具有新中国雏形的政治意义,是将来的新中国应该采取的民主形式。
(三)建立 “自由民主”的新中国
抗日战争结束后,全国人民面临着建设一个什么样的新中国这一重大政治问题。重庆谈判前夕,毛泽东在答复英国路透社驻重庆记者甘贝尔的提问中,明确表达了建立“自由民主的新中国”的建国主张。他说:“自由民主的中国……将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与罗斯福的四大自由 。”这一思想成为中国共产党重庆谈判的指导思想。在重庆谈判中,民盟主张以英美为“榜样”,建立“中国型的民主”,即实行议会制、责任内阁制和地方自治,各政党通过竞争上台执政。这一方案与中国共产党的主张不谋而合,得到中国共产党的坚决支持。1946年1月,在重庆召开由共产党、国民党及各民主党派参加的政治协商会议,经过协商与讨论,以民盟主张为基础,确定了未来中国自由民主的基本构架,其主要内容是:(1)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2)行政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当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长不得两次提请解散立法院;(3)总统经行政院同意,可依法颁布紧急命令,但须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4)监察院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其职权是行使同意弹劾及监督权;(5)省是地方自治的最高单位,省可制定省宪,但不能与国宪抵触等等。在政协会议期间及会后的各种集会上的讲话或对记者发表的谈话中,中共领导人都充分肯定了政协会议的成果,表示将尽力促其彻底实现。政协会议后,中国共产党为实施政协协议,迎接和平的政治竞争的到来而作了必要的安排,准备派人参加改组后的国民政府,初步拟定了担任国府委员8人、行政院副院长1人、部长2人的名单。毛泽东多次表示,中共中央总部将从延安迁到清江浦(淮阴)或淮安,离国府所在地南京较近,便于随时参加国府会议。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于政治协商会议达成的在中国建立竞争性政党政治的决议的态度是坚决的,决心是坚定的,是真心实意的。显然,政协决议如果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的话,那么,当今的中国一定是共产党、国民党及其他党派通过政治竞争轮流执政,任何政党,无论是国民党或者是共产党,都只能是政治权力的合法角逐者,谁也别想永久独霸政权。
(四)允许“唱社会主义的对台戏”
1956年苏共二十大期间,赫鲁晓夫作了反对斯大林的秘密报告,第一次暴露了苏联社会主义的阴暗面,在国际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中国共产党对建国以来中国政治发展的得失作了深刻的检讨,并积极地探索中国政治良性发展的路子。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邓小平等都提出了唱社会主义对台戏的思想。毛泽东认为,在中国,不可能没有各种形式的反对派,所有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实际上都是程度不同的反对派,“我们有意识地留下民主党派,让他们有发表意见的机会,……让他们骂,骂得无理,我们反驳,骂得有理,我们接受。这对党,对人民,对社会主义比较有利。” 周恩来指出:“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我们不能学,那是剥削阶级专政的制度,但是,西方议会的某些形式和方法还是可以学的,这能够使我们从不同方面来发现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允许唱‘对台戏’,当然这是社会主义的戏。” 然而,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中国共产党对政治竞争的探索中断了。民主党派不仅不能作为“反对派”与共产党唱“对台戏”,反而被视为反动党团被强制解散,其成员大量被清洗出国家机关,并受到残酷打击和迫害。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 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
照。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书写医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 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 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 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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