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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3:26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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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松北区行政区域内(含太阳岛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松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负责在松北区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房产、建设、文化、人防、畜牧、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行政处罚权集中范围

  第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行为,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除外);

  (十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畜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商品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松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扩大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七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未被集中的部门,不得向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派驻行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区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与市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十二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恢复原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并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接到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涉及到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行政处罚的事项向各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松北区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书面报送松北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同时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违法许可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实施管理需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超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事项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二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前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松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项、(十五)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辞退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上岗执法前或者执法工作期间饮酒的;

  (二)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殴打当事人的;

  (五)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六)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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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拟定的《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5月30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2号)规定,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三检”机构)合并,组建为设置在
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为直属局和分支局,是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即直属局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接领导,分支局隶属于所在区域的直属局。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机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我国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理顺管理体制,调整组织结构,精简人员编制,实行政事分开和政企分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
、管理科学”和适应国际通行规则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新体制。
二、职能调整
(一)将原“三检”机构承担的职能合并,由新组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其中,纯技术、辅助性职能,包括实验室检验检疫技术工作、与国外有关非政府机构的检验检疫合作、研究咨询及检疫风险分析、实验室资格评审、传染病监测体检与国际旅行预防接种、技术开发服务、
机关后勤服务等,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属的技术保障等事业单位承担;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卫生、除害处理等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业承担。
(二)强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执法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涉及健康、卫生、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重要对象的监管工作。全面推行“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风险分析和分类监
管制度,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根据疫情、商品质量和企业(货主)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积极采取以产地检验检疫为主、产地检验检疫与口岸查验相结合,企业(货主)自控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把关相结合的监管办法。
(三)进一步简化口岸通道检疫申报手续和作业程序。重点对来自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和应检物品进行有效监管;对来自非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和应检物品进行必要的抽查,不再采取批批检验检疫的做法。
三、主要职责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局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工作规程,负责所辖区域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和监管工作。
2.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
3.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4.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管理工作,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
5.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和对外注册管理,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和出口质量许可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
6.实施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工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检疫协议的实施工作。
7.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标志及签证、标识、封识,负责出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工作。
8.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统计工作,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分析、整理、提供有关信息。
9.依法对所辖区域涉外检验检疫、鉴定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以及卫生、除害处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0.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局机关和所属分支局、事业单位的人事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外事、科技、财务等工作。
11.承办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具体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执行直属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新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切实提高口岸行政执法的整体效能。在口岸通关作业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需要协调时,由海关牵头。
四、机构设置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局及分支局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全国共设置直属局35个(见附件),其中:正厅(局)级直属局32个,副厅(局)级直属局3个;共设置分支局295个(具体方案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
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行下达),机构级别一般为处级或副处级。
直属局和分支局的设立、变更,要严格履行有关程序,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直属局机关一般设10—12个处(室),内陆地区的直属局要更精干一些。机关党的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在科学组合的基础上,组建区域性的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评审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五、人员编制
原各级“三检”机构共有人员编制31096名。其中,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为14617名,另有事业编制4300名;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机关均使用事业编制,分别为5988名和6191名。这次合并、组建中,在政事分开的基础上,将原卫生检疫、动植物
检疫系统的部分事业编制划转为行政编制,共核定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编制21600名、事业编制6735名。各直属局及分支局的行政编制数额,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行下达。核定事业编制的具体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各直属局的领导职数,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有关规定核定。
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原“三检”机构合并、组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调整,影响面较大。因此,必须坚持积极而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统筹安排,周密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确保思想不散、秩序不
乱、人员妥善安排、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机构合并、组建与正常的业务工作两不误。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二)积极做好人员分流工作。要把人员分流与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结合起来,以这次机构合并、组建为契机,建设一支思想过硬、作风优良、技术精湛、廉洁奉公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干部队伍。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加强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机构编制的预算约束机制和监督制度,实现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附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属局序列(略)



1999年6月25日

关于颁布《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压力容器金属保温层技术条件》等356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颁布《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压力容器金属保温层技术条件》等356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科工技[2001] 112号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经审核,批准《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压力容器金属保温层技术条件》等15项标准(详见附件1)为
核行业标准;批准《装甲车辆炮塔不平衡力矩测试方法》等341项标准(详见附件2)为兵器行业标准。
现将上述行业标准予以颁布。
附件:1.15项核行业标准名称目录
2.341项兵器行业标准名称目录

2001年02月28日
《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压力容器金属保温层技术条件》等356项行业标准

附件1 15项核行业标准名称目录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appendix/440653.htm
附件2 341项兵器行业标准名称目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appendix/4406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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