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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8:20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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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市教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本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0-3岁儿童的早期教养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一种新型的形式应运而生,它面向家庭、社区、给家长以及看护人员以科学育儿指导,给0-3岁儿童提供活动场所,满足了家长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受到大家的欢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也明确规定了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至2007年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应普遍接受科学育儿的指导。

  鉴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一桩新生事物,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对3岁以下的儿童早期教养的指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根据0-3岁儿童的发展特点,结合早期教养指导工作实践的要求,特制订了《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市教委(联系人:何幼华,联系电话:23116702)。   

  附件: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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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兼析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李月强


简要案情
2001年7月,康甲、康乙、韩丙三人合议,由韩丙出面用假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将锦州铁路分局某段的东风牌和斯泰尔牌货车(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153780元)租用,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了首月租金8000元,用于三人合伙运输至案发。后康甲与韩丙发生矛盾,韩撤出,上述两台货车由康甲管理。2002年5月康甲将斯泰尔牌货车行车执照抵押给锦州市某沙场业主李某某;2002年5月29日将东风牌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凭证抵押给锦州市某加油站;2002年10月7日将斯泰尔牌货车抵押给锦铁某段职工张某;2002年10月14日将东风牌货车"卖给"锦州市某农业推广中心职工毕某。
分歧意见
对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的”规定。三人合谋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锦铁某段签订了租赁合同,骗得两台货车,进行非法营运,事后还将相关手续及其中的一台车作了抵押,将另一台车以签协议的形式“卖”给他人,使该车的所有权受到了实际侵害。这个从提供假证明-签订租赁合同-“卖掉”汽车、抵押手续的过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即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从骗取汽车的动机及得手后的行为来看,他们并非想 侵犯汽车的所有权,不是想把汽车占为己有,而是想使用它并赚钱,他们实际骗得的是使用权。后来康甲与毕某的确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一致的表示为不是要买卖汽车。纵观全案,三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故本案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应按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这个规定并没有将合同诈骗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了诈骗罪中的一种情形,而现行刑法则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经济领域中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活动的保护而且对于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合同诈骗罪是一个新的罪名,它虽然脱胎于诈骗罪,具备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核心实质,但显然与诈骗罪不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笔者发表如下看法:
一、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必须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
笔者所说的虚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如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虚假,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虚假等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签订购销合同,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而且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逾期不履行合同等等;三是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只有这种以虚假的合同为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整个案件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任何意义上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为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但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却与现行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着重大矛盾,这给我们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带来了一定障碍。《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这样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此后又具体地列明了六种情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令废止该解释,那就是说明此解释还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刑法已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吸收,使其部分失效,即与现行刑法有矛盾和抵触的地方失效,而其他规定仍继续有效。
(三)必须是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与诈骗罪根本区别之一,就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被侵犯的这种所有权,必须是一个整体权能而不是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中包括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中的一种权能。也就是说必须是使这四种权能都受到侵害,才能说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而如果只是想临时取得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种情况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综合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必须肯定韩丙在与锦铁分局某段签订租赁汽车的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规定。在韩丙出面与锦铁某段负责人谈租用该单位汽车的问题时,对方提出必须有相应抵押作为租赁的条件之一。三人研究时,康甲提出了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的想法。于是,康甲、康乙来到沈阳市花800元钱做了一本假的房屋产权证。该证的产权人为韩丙,因为是韩作为承租方与锦铁房建二段签订租赁协议,而该证的地址却是康甲家的住址。被害单位见到该产权证后,信以为真即与韩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东风牌及斯泰尔牌货车交给了韩丙使用。上述过程表明,三人在与锦铁某段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民事欺诈行为,骗取了两台汽车的使用权。假设如果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租赁抵押的话,被害单位是不会将两台汽车租赁给韩丙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欺诈行为只是骗取了被害方两台汽车的使用权,而并非是它的所有权。这与合同诈骗罪对侵犯客体的要求显然不符。
其次,本案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的想法是康甲提出的,康甲有门路给别人拉脚赚钱,车“租”到手后三人也确实给大连、阜新、凌海及本地等一些工地、沙场拉过脚,直到2002年10月份,这个时间有一年多。这至少说明在事情的前阶段三人的想法都是用"租"来的这两台车拉脚赚钱,而不是要将车占为己有。而后来的抵押行为和与他人订立的协议能否就可以认定康甲的想法起了变化,要将车占为己有而偿还债务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关于汽车运营证件的抵押行为。康甲于2002年5月分别将两台车的行车执照、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抵押给了锦州市某沙场业主李某某及锦州市某加油站,是由于他在运营过程中欠下了二"人"债务,为了让债权人相信他还债的诚意和决心,而作了抵押,并不是要将这些证件卖掉抵债。因为上述证件对于运营业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而对于他人则近乎一文不值。
第二,关于斯泰尔牌货车的抵押行为。2002年10月初经康甲联系,由康乙开车与锦铁某段职工张某合伙去阜新包活。其间由于种种原因,康甲欠下了张某5000元钱,为了促使康甲还钱,张某在康甲不知道的情况下,直接将该车扣在本单位,后又怕康甲找到该车又换了停车位置,事后康甲多次表示要还钱。上述过程表明,康甲抵押斯泰尔牌货车是被动无奈之举,他本并非想卖车还债。
第三,关于东风牌货车的协议。本案中康甲与锦州市某农业推广中心职工毕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第一条订立了康甲将车卖给毕某的内容,但该协议第三条又出现了“到2003年4月由康甲以高于卖价的20%的价格收回"的内容,这在民法中是典型的"出典"和"回赎"的规定,前后条款意思表示混乱矛盾。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解释说不是要买卖东风车,而只是由毕某使用并付给康甲4600元的使用费,到期后(指2003年4月)由康以超过4600元20%的价格再收回。可见该份协议表明康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东风牌货车的目的,也没有实施买卖行为。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明确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售房单位)和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责任,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与住房所有权人应当签订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合同,界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售公有住房未签订维修管理合同的,应当在设区的市、县(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合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小区、
组团或者单幢住宅内,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
屋等。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负责。同院或者同幢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产在线图书馆权属于二个及其以上单位的,在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共同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后,其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
维修和管理由住房所有权人负责。但是,水、电、煤气的收费中已经包含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费用的,供水、供电和煤气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当从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中按照设置电梯的高层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30%至40%,其他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20%至3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直接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
。该项维修基金属于住房所有权人共有,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有住房售出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者维修基金提取、交纳的标准低于前条规定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补充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将维修基金划分为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其中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幢建帐,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居住区、组团建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负责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部门和维修管理费用的支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由住房所有权人承担。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住房,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责任单位保修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售房单位可以按照住房建筑面积的占有比例,向住房所有权人续筹。具体筹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住房所有权人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的大修。
第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所有权人公布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听取住房所有权人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住房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告知售房单位后,售房单位应当对报修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住房和设施设备的各类维修项目的维修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 ? ┓康夭姓芾聿棵殴娑ā? 第十五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维修住房和设施设备时,必须对维修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接受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的收费标准,国家和本省发布的房屋修缮定额已作规定的项目,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项目,由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与售房单位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因进行住房维修涉及住房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因维修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拒绝修缮或者赔偿的,由售房单位组织
修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住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所有权人和售房单位对维修基金的交纳和使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逾期仍未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可以自应当提取、补充之日起,按日处以未提取或者未补充额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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