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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4:35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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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0℃以上的地下水资源;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经过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矿泉水的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作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展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利用的评价、论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管理节约用水;处理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引起的纠纷等项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评价、管理及水资源费征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辖区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进行勘察、论证,提出水资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行政部门要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立地热水、矿泉水观测网络系统,定期观测水温、水量、水位、水质,建立技术档案。

第八条 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要求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提交地热水、矿泉水的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情况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并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无计量设备的,按该取水设施最大出水能力计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修建妨碍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设施。因开矿、兴建地下工程等,影响地热水、矿泉水水量、水温、水质时,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开采和施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等工作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缴纳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费的;
(四) 未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二) 毁坏地热水、矿泉水工程设施的;
(三)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作业危害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
(四) 因开采矿藏或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矿泉水水位下降或者枯竭的。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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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研究〔2008〕1号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中央企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认真履行好社会责任,实现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参照执行,并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中央企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认真履行好社会责任,实现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
  (一)履行社会责任是中央企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履行社会责任要求中央企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实现企业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协调统一。这既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中央企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
  (二)履行社会责任是全社会对中央企业的广泛要求。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骨干力量,大多集中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其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不仅是中央企业的使命和责任,也是全社会对中央企业的殷切期望和广泛要求。
  (三)履行社会责任是实现中央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全面融入企业发展战略、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文化,有利于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有利于激发创造活力、提升品牌形象,有利于提高职工素质、增强企业凝聚力,是中央企业发展质量和水平的重大提升。
  (四)履行社会责任是中央企业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合作的客观需要。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入的新形势下,国际社会高度关注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已成为国际社会对企业评价的重要内容。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树立负责任的企业形象,提升中国企业的国际影响,也对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形象具有重要作用。
  二、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可持续发展,牢记责任,强化意识,统筹兼顾,积极实践,发挥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率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出更大贡献。
  (六)总体要求。中央企业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表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表率,以人为本、构建和谐企业的表率,努力成为国家经济的栋梁和全社会企业的榜样。
  (七)基本原则。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相结合,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内容,深化企业改革,优化布局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企业实际相适应,立足基本国情,立足企业实际,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切实取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效。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创建和谐企业相统一,把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帮助职工解决实际问题放在重要位置,营造和谐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全面发展,实现企业与职工、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八)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以及行业规则,及时足额纳税,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忠实履行合同,恪守商业信用,反对不正当竞争,杜绝商业活动中的腐败行为。
  (九)不断提高持续盈利能力。完善公司治理,科学民主决策。优化发展战略,突出做强主业,缩短管理链条,合理配置资源。强化企业管理,提高管控能力,降低经营成本,加强风险防范,提高投入产出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十)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保证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改善产品性能,完善服务体系,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产品和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保护消费者权益,妥善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努力为消费者创造更大的价值,取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与认同。
  (十一)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带头完成节能减排任务。发展节能产业,开发节能产品,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增加环保投入,改进工艺流程,降低污染物排放,实施清洁生产,坚持走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发展道路。
  (十二)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机制,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开发和传统产业改造,着力突破产业和行业关键技术,增加技术创新储备。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实现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的良性互动,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发挥对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的带动作用。
  (十三)保障生产安全。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为职工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保障职工职业健康,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和其他疾病对职工的危害。
  (十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坚持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尊重职工人格,公平对待职工,杜绝性别、民族、宗教、年龄等各种歧视。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创造平等发展机会。加强职代会制度建设,深化厂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关心职工生活,切实为职工排忧解难。
  (十五)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社区建设,鼓励职工志愿服务社会。热心参与慈善、捐助等社会公益事业,关心支持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福利事业。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情况下,积极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和援助。
  四、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措施
  (十六)树立和深化社会责任意识。深刻理解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社会责任意识,高度重视社会责任工作,把履行社会责任提上企业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和部署社会责任工作,加强社会责任全员培训和普及教育,不断创新管理理念和工作方式,努力形成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价值观和企业文化。
  (十七)建立和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体制机制。把履行社会责任纳入公司治理,融入企业发展战略,落实到生产经营各个环节。明确归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工作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指标统计和考核体系,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履行社会责任的评价机制。
  (十八)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公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规划和措施,完善社会责任沟通方式和对话机制,及时了解和回应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建议,主动接受利益相关者和社会的监督。
  (十九)加强企业间交流与国际合作。研究学习国内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开展与履行社会责任先进企业的对标,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改进工作。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对话与交流,积极参与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制定。
  (二十)加强党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泛动员和引导广大党员带头履行社会责任,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在履行社会责任中发挥积极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用于粮食、蔬菜和农产品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的耕地以及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保护区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绘制现状图,按宗地埋设永久性标志,对保护区实行档案化管理。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标准为:除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近期预计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中连片,坡度在10度以内,面积在0. 33公顷(5亩)以上的旱田;水利设施配套齐全的水田;集中连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积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当地人均需要,自行确定保护标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二级。地势平坦、集中连片、土质肥沃、高产稳产的为一级;缓坡、肥力一般的为二级。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43300公顷(65万亩)以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在科技、资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要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划定为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除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确需征(占)用其他基本农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
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征得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
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采取有利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等。
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批建砖瓦厂,个别必要新建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对已开办的砖瓦厂因生产用土确需占用保护区耕地,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做到当年用土第二年还田。审批用地时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外一次性核收每平方米3至6元的土地
复垦押金。砖瓦厂生产用土后要自行恢复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拒不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所收押金用于土地复垦,并不再批准新的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除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作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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