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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03:59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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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

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八条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

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

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

(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

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

(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接到预征收土地通知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然后相应地扣除办理农地转用、征地审批中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分摊后所得价进行补偿,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

(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

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 m2-100 m2的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 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 m2和80 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 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 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回建采用货币补偿或拆迁人统一回建方式进行。

采用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规划和设计要求自行建设。

采用拆迁人统一回建的,由拆迁人按规划和设计要求统一建设。新建房屋建设成本费用,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中支付,多还少补。被拆迁户可选派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对新建房屋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征地、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建设一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户型面积),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队、组)、社区(村委会)、乡(镇)、区政府核实,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从其他救济渠道帮助解决其建一层住房不足部分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人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有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安置人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重新审定。对安置人员无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方式为:

1、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定,人口在150人以下的安排3亩;人口在151-250人安排4亩;人口在251-350人安排5亩;人口在351人以上安排6亩。

2、预留农民安置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预留,但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之日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安部门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户数,每户预留面积不能超过80m2。

3、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划拨和国有土地出让等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或农民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企业或农民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8000.00元/人,二类区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征收集体组织,由该集体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组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居民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中统一支付。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

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金城江区城镇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综合测定,现将土地补偿的有关补偿标准公布如下:

一、各地类2002—2004三年平均年产值表

地类
鱼塘(藕塘)
菜地
稻、菜地
水田
旱地
园地

区域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年产值
3700
3200
2500
2100
2050
1760
1200
1150
1170
1070
2650
2300





注:菜地是指全年种蔬菜的耕地;稻、菜地是指原来是水田,现改为每年种一造水稻,其他时间种植蔬菜的耕地。

二、征收和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1、耕地、园地补偿标准。

地类
区域
补偿标准(元/亩·年)

鱼塘
(藕塘)
一类
3700

二类
3200

菜地
一类
2500

二类
2100

稻菜地
一类
2050

二类
1760

水田
一类
1200

二类
1150

旱地
一类
1170

二类
1070

园地
1、旱地、开荒地改种果树、花卉、苗圃的补偿:
新种1年:800元/亩
新种2~3年:1000~1200元/亩
种植三年内有收获:2500元/亩
种植四年以上有收获:3500元/亩
2、水田、菜地改种果树、花卉、苗圃的补偿:
新种1年:1000元/亩
若间种蔬菜的2000元/亩
新种2~3年:1200~1500元/亩
若间种蔬菜的2200~2500元/亩
种植三年内有收获:3000元/亩
种植四年以上有收获:4000元/亩





2、林地林木补偿标准

被征用土地有林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组织移栽,并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①郁闭度0.2以上的成熟用材林每亩补偿700至800元,末成熟林每亩补偿1200至1500元,幼林、新造林每亩补偿300元至400元;

②郁闭度0.2以上的薪炭林、灌木林,每亩补偿500至600元;

③蔬林按本规定附作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④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2000-2500元;

⑤经济林种植3年以内的按当地旱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种植3年以上的,按当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4倍补偿。

3、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1)果树:含柑果、橙果、枇杷、黄皮果、沙梨、李子、番石榴、柚子、龙眼、芒果等果树;φ3cm以下的每棵5元;φ3-10cm的每棵10元;φ10-15cm的每棵30元;φ15-30cm每棵40元;φ30cm以上的每棵60元;

(2)葡萄:已挂果的每株20元,未挂果的每株5元;

(3)芭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株7元,高度在0.8-1.5米的每株5元,高度在0.8米以下的每株2元;

(4)香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米以上的每株7元,高度在0.3-1米的每株补5元,高度在0.3米以下的每株2元;

(5)竹子:大丛(31-50株)补偿300元/丛,中丛(21-30株)补偿200元/丛,小丛(10-20株)补偿100元/丛,低于10株的按以下标准补偿:①刺竹:φ4-8cm的每棵5元;φ8cm以上的每棵10元;φ4cm以下1米高以上的每棵2元;不足1米高的不予补偿;②毛竹:φ2cm以上每根1-3元;φ2cm以下1米高以上的每根0.5元,不足1米高的不予补偿;

(6)树木:φ5-8cm的每棵5-8元;φ8-15cm的每棵8-15元;φ15cm以上的每棵20元;φ5cm以下的每棵2-5元。

三、征收和征用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1、拆除违章、违法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2、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物补偿标准:

(1)泥墙草面结构每平方米100元;

(2)泥瓦结构每平方米150元;

(3)砖(石)瓦结构每平方米280元;

(4)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0元;

(5)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0元;

(6)其他每平方米80元。

3、2.2米以下建筑物补偿标准:

(1)泥瓦结构每平方米100元;

(2)砖瓦结构每平方米150元;

(3)木板或其他搭起的临时帐棚不予补偿。

4、宅基地的补偿

(1)需要回建的,纳入项目建设用地,由业主提供相当的回建宅基地。

(2)不需要回建的,由业主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5、水利渠道、水池、粪池等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

(1)水利渠道:周边是砖石砌体三面抹灰,按实际砌体抹灰面每立方米60元;周边是砖石砌体不抹灰,按实际砌体每立方米50元;周边只抹灰无砖石砌体按抹灰面积每平方米8元;

(2)水池、粪池:周边只抹灰未砌砖石的按抹灰面每平方米8元;周边是砖石砌体并抹灰,按实际砌体抹灰面每平方米30元;

(3)围墙:片石砌墙每立方米50元,红砖或水泥砖砌墙每平方米25元;

(4)鱼塘塘坎补偿或是砖石砌或抹灰的参照水池、粪池补偿,若未砌砖石或抹灰的不予补偿。

(5)晒谷场:按每平方米15元补偿。

(6)沼气池:按每立方300元补偿。

6、坟墓迁移补助费:每座坟墓补助500元。

7、蔬菜大棚的补偿:

在菜地上塔建蔬菜大棚的,按塔棚实际占面积计算,其拆迁补偿为:竹、木结构2元/m2,混凝土支架结构3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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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张德江副总理2010年11月2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提出了《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努力降低瓦斯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

  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核心,以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进一步减少瓦斯事故总量、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为目标,围绕全面落实“三深化”、“三推进”重点任务和建设完善“六大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的总体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根本措施和瓦斯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措施的落实,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加大科技支撑和政策扶持,全面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确保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取得新进展,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

  1.组织落实“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瓦斯防治根本措施。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关于“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根本措施在于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的要求,把瓦斯防治工作作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充分发挥瓦斯防治领导小组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监察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深入分析本地区瓦斯防治工作重点难点,不断完善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全面推进瓦斯防治工作落实到位。

  2.认真贯彻落实瓦斯抽采达标规章标准。进一步加强瓦斯抽采达标规章标准的宣贯,督促所有应抽采瓦斯的矿井认真贯彻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进一步完善瓦斯抽采技术措施。研究制订《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并采取组织学习培训、专家解读、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大力宣贯落实,提高矿井抽采达标能力。

  3.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评估检查制度。督促煤矿企业牢固树立“抽采不达标不生产”的理念,将瓦斯抽采达标作为确定煤矿生产能力的一项约束性指标;建立健全瓦斯抽采责任制和机构,配备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自评估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办法,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每年要对所属矿井的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4.多措并举强力推进落实瓦斯抽采各项措施。进一步建立完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做到抽采系统能力足够、设施完善,抽采计量和参数测定准确,抽采管理制度完善;瓦斯抽采工作要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确保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保持抽采达标煤量与生产准备及回采煤量相平衡;强化现场管理,采取多种可能的抽采技术和工程措施充分抽采瓦斯;加强协调,完善瓦斯利用机制,推动税费优惠、财政补贴、发电上网、价格调节等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加大以利用促抽采工作力度;组织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对落实不力的重点地区开展跟踪督办,对抽采不达标的矿井实施停产整顿等处罚措施。

  5.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一个开发主体、采煤采气一体化原则,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继续推进煤炭和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的解决,完善煤层气开发的政策、技术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成立瓦斯抽采利用专业公司,促进煤矿企业与瓦斯抽采企业的合作;制定并严格落实《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加强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安全监管监察;凡煤层气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并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优先选择进行地面抽采煤层气,促进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协调开发。

  二、强力推进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两个四位一体”措施

  6.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突出矿井防突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督促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和专业队伍,强化突出矿井地质基础工作,编制突出矿井区域性治理技术方案,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协调地方政府和企业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鼓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保护层,落实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加强矿井揭煤管理,凡揭煤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揭开突出煤层,或误揭开突出煤层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7.建立不具备防突能力矿井退出机制。进一步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建设,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把是否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重要指标;研究提出针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技术经济政策,建立对不具备防突能力矿井实施有序退出的机制。组织开展矿井防突能力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对不达标煤矿实施停产整顿等措施。对发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煤矿,要立即启动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对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矿要采取停产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关闭等措施。

  8.严格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入。加强对煤矿企业防治瓦斯能力的审查,严格核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不具备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的企业,不得建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新建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坚持首先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三、强力推进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9.统筹规划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各地要在煤矿瓦斯治理“双百工程”建设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力争用3~5年逐步实现所有矿井和产煤县(区)全面建设完成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目标,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典型引路、全面提升,研究制定并落实“十二五”期间推进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规划方案和具体工作措施;要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紧密结合,通过标准制定、达标验收等手段共同推进,推动瓦斯防治专业达标、岗位达标和企业达标;要与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紧密结合,借鉴示范矿井建设经验和模式,促进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0.总结推广“双百工程”建设经验。各地要总结提炼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双百工程”建设的经验和做法,召开瓦斯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现场会,组织学习和交流示范县、示范矿井建设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模范带头作用,引导辖区内煤矿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1.加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监督检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结合本地区煤矿企业实际,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对照建设规划、目标、进度和标准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落实责任,采取措施,加快进度,按期达到建设要求,确保完成建设目标。

  12.严格瓦斯防治现场管理。组织开展瓦斯防治专项监察、重点监察,推动煤矿企业加强现场管理,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加强通风管理,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全面提升瓦斯防治管理工作水平。

  四、强力推进健全完善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

  13.组织开展煤矿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积极探索建立与工业化、信息化发展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切实提高煤矿“科技兴安”能力。充分发挥煤矿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加强煤与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和抽采工艺、瓦斯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及重大装备研发。

  14.积极推广瓦斯防治先进适用技术。充分调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系统的力量,建立起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的工作机制;组织筛选煤矿瓦斯防治先进技术集成体系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开展煤矿安全科技进企业、技术会诊、技术讲座、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等活动,推广煤矿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技术托管、技术培训和工程服务,并强化监管监察;组织落实好《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促进煤矿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工艺,不断提高安全装备水平。

  15.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制定并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推进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责任制,强化企业总工程师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推动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应用好《煤矿总工程师技术手册》,夯实瓦斯防治技术管理基础。

  16.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督促建立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示范矿井建设;监督落实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办法》等规定;召开技术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工作座谈会,组织专家对各地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特别是紧急避险系统进行指导;开展工作进展情况检查,及时下发情况通报,总结推广各地建设经验,实现到2011年底全国所有煤矿完成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五个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年底前,各地区都应当建成一批“六大系统”建设示范矿井。

  五、强力推进完善落实瓦斯防治的法规政策标准

  17.做好煤矿安全“十二五”规划制定和贯彻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紧密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深入分析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新形势、新问题,科学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把煤矿瓦斯防治作为煤矿安全的重点工作,与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紧密结合,与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六大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好、布置好“十二五”期间的煤矿瓦斯防治思路、目标和重点工作。

  18.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政策法规标准的完善落实。认真落实国家促进煤矿瓦斯抽采利用政策和高瓦斯、突出矿井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吸纳近年来煤矿安全规章、标准和先进技术成果,充分吸取煤矿重特大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瓦斯等条款的修订工作;加快制定出台《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等瓦斯防治规章标准;进一步完善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把抽采达标作为能力核定的重要指标。

  19.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审核和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好2011年30亿国债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和实施,重点支持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区域防突和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充分发挥国债资金的带动引领作用;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执行情况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加快项目实施,提足用好安全费用,不断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基础工作;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对瓦斯防治的资金投入,拓宽资金渠道,加快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六、强化瓦斯防治的监管监察

  20.加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全面做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做好相关整改工作,进一步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加强对瓦斯鉴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审批备案,严格瓦斯等级鉴定程序和标准,强化动态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真实可靠。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矿井瓦斯鉴定等级。

  21.加大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力度。督促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瓦斯防治责任制,切实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完善管理制度,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健全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落实各项瓦斯防治措施。要逐级签订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凡瓦斯事故和死亡人数超过控制目标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建立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把瓦斯抽采利用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安全奖罚力度,加强对瓦斯事故多发地区、单位的约谈、通报和监督检查。对发生事故的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从严查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2.强化瓦斯隐患整改。加强对瓦斯事故集中多发地区的现场督导,进一步完善瓦斯事故隐患定期排查、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通报制度,对查出的重大瓦斯事故隐患,明确责任、措施、资金、时间和应急预案,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监控手段,切实搞好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有效消除大隐患、遏制大事故。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3号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已于2002年5月23日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2年7月25日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艺术教育是学校实施美育的重要途径和内容,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包括:艺术类课程教学,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
 第四条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面向全体学生、分类指导、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方针,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课内与课外相结合、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艺术教育,使学生了解我国优秀的民族艺术文化传统和外国的优秀艺术成果,提高文化艺术素养,增强爱国主义精神;培养感受美、表现美、鉴赏美、创造美的能力,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陶冶情操,发展个性,启迪智慧,激发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第二章 学校艺术课程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艺术类课程教学,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开齐开足艺术课程。职业学校应当开设满足不同学生需要的艺术课程。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开设艺术类必修课或者选修课。
 第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开设的艺术课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艺术课程标准进行教学。教学中使用经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通过的教材。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艺术类必修课或选修课的教学计划(课程方案)进行教学。
 第八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
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将成绩计入学分。

第三章 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

 第九条 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是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组织艺术社团或者艺术活动小组,每个学生至少要参加一项艺术活动。
 第十条 学校每年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举办经常性、综合性、多样性的艺术活动,与艺术课程教学相结合,扩展和丰富学校艺术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省、地、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学生艺术展演活动。各级各类学校在艺术教育中应当结合重大节日庆典活动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全国每三年举办一次中学生(包括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艺术展演活动,每三年举办一次全国大学生(包括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艺术展演活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加国际学生艺术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艺术教育资源,补充和完善艺术教育活动内容,促进艺术教育活动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推动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的庆典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团体、社会文化部门和其它社会组织举办的艺术比赛或活动,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创造良好的校园文化艺术环境。校园的广播、演出、展览、展示以及校园的整体设计应当有利于营造健康、高雅的学校文化艺术氛围,有利于对学生进行审美教育。
  校园内不得进行文化艺术产品的推销活动。

第四章 学校艺术教育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管理机构,配备艺术教育管理人员和教研人员,规划、管理、指导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有一位校级领导主管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并明确校内艺术教育管理部门。
  学校应当注意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在艺术教育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艺术教师,做好艺术教师的培训、管理工作,为艺术教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学校的艺术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兼职教师应当相对稳定,非艺术类专业毕业的兼职教师要接受艺术专业的培训。
  艺术教师组织、指导学校课外艺术活动,应当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设置艺术教室和艺术活动室,并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器材配备目录配备艺术课程教学和艺术活动器材。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年度工作经费预算内保证艺术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捐资支持学校艺术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侵占、破坏艺术教育场所、设施和其他财产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艺术教育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中等、高等专业艺术学校(学院)的艺术教育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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