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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9:4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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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
惠府〔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和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惠城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和按照公共汽车营运模式从事客运服务的专线车。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乘客乘车须在站台自觉排队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强行上下车。
第四条 乘客乘车应文明礼貌,主动给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并让其优先上、下车。
第五条 乘客应遵守公共道德,语言举止文明,禁止在车厢内吸烟、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不得将痰液吐在厢体上和厢体外,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第六条 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和妥善保管所带财物;严禁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自行开关车门;禁止乘客在车厢内编结针织品、躺卧、踩踏座席和跳车、撑伞等危及其他乘客安全的行为。乘客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第七条 司乘人员应文明用语,礼貌待客,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及时报清线路、站点。严禁车辆到达站点不停车及未到达站点停车上落客。
第八条 车辆在运行途中和未到达站点前乘客不得强行要求上、下车。乘坐无人售票车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门上、下车。
第九条 车辆抵达终点站后,乘客需回乘的,要按规定重新购票。
第十条 醉酒者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第十一条 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或者出示其他有效乘车凭证,车票保存至下车,以便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无人售票车不设找赎,乘客应自备零钱或使用公交IC卡乘车。禁止使用假币、不能流通的残币。
第十二条 每位乘客可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十三条 司乘人员应认真执行查验票据规定,乘客有配合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车票或乘车凭证的义务,不得拒绝和刁难。乘客拒绝验票的,按无票处理。乘客有检举和投诉司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四条 查验乘车凭证时,发现乘客持无效的《老人优待证》、《伤残军人证》、《残疾证》等乘车凭证乘车的,按该线路全程票价补票。乘车凭证应在规定的线路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超过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作无票处理。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或将乘车凭证转借他人使用的,一经查获,司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有权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车辆行驶途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市区线路在20分钟内、郊区线路在30分钟内不能安排乘客乘坐后车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未按规定在车厢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未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第十七条 65岁以上具有惠州市户口的老人凭本人《老人优待证》、革命伤残军人凭本人《伤残军人证》、盲人凭本人《残疾证》在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内可免费乘坐公共交通车。
第十八条 每位乘客可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20公斤、体积不超过0.1立方米、长度不超过1米的物品上车,凡携带超过以上标准的物品应当购买行李票,行李票票价按携带行李者的同等票值计算。总重量超过50公斤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7米的物品禁止上车。乘客携带的物品,不得占用座位和妨碍其他乘客通行。
第十九条 乘客不得携带犬、猫等有碍他人安全和卫生的动物上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其他乘客遗失的物品,应交司乘人员登记保管,并由司乘人员出具收据;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凭有效凭证向线路当班人员问询,认领时须出具有关身份证明、凭证,认领后应出具收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应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乘客损坏车辆或相关设施的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乘车秩序,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伤害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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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26日,交通部

为扩大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范围,鼓励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积极开展创优活动,采用先进技术,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施工队伍素质,给国家多创优质工程,充分发挥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特制定《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为能参加一九八八年国家级评选活动,请各单位于今年年底前将工程项目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报送部公路局,以参加部优评选。
附: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
程奖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促使公路工程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充分发挥公路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国家多创优秀勘察、设计和优质工程,并根据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奖的评比原则和方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
评选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奖,以列入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工程项目为对象。参评项目必须是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公路工程项目,且竣工投产、验收一年以上并经实践检验合格的。
第三条 评选条件
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项目,不仅要符合有关勘察、设计规范,还应充分体现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并能满足实际使用的要求,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对交通部公路工程优质工程项目,按部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进行验收,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条 评选办法
参加评选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归口,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回访调查,经认真审核并列出名次后向部推荐。部直属单位在本单位评选的基础上,可直接向部推荐。
各申报项目,必须资料齐全,取得必要的证明材料,严格按有关要求填报相应的申请表(见附表一、二、三),申请表一式十份。
部评审委员会委托各专业小组进行初评,列出名次后,进行审议,并可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抽查。
第五条 评选时间
评选活动原则上每年一次。申报参评项目的材料,每年年底截止(特殊情况,可推迟或提前)。
第六条 评审机构和程序
交通部将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
评审委员会将视申报项目的情况,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及部属工程局、设计院等单位主管这项工作的同志组成专业初评小组。
评审标准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参评项目经专业初评小组初评后,由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对于获奖项目及其获奖单位,在每年的全国公路基建调度会上颁发流动奖杯和证书。获奖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获奖后如发现不符条件者,将视情况降低或取消奖励,直至追回奖杯、证书。
第八条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评选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修改。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
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布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6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 法(研)发〔1990〕11号 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应用法律的规定 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9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 法(研)发〔1990〕14号 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
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1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 法(研)发〔199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的规定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1年12月3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 法(研)发〔199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知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19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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