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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投原宜磷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5:35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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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投原宜磷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投原宜磷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27日 证监发字[1997]49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国投原宜磷化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49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

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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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1998〕75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第十七条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获准注册企业的名称和编号属该企业专有,其他单位不得使用。但是近年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尤其是获国外注册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被违反规定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已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把自己的编号租给或借给未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使用或收购其他企业的产品以本企业的名义出口,有些未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冒用、借用或租用已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编号,个别地区注册一个工厂,有众多的工厂使用其编号出口。这些情况有些是企业自身的问题,有些与个别商检机构或个别商检人员默许或支持有直接的关系。对此,不但国内受害企业反映强烈,要求加强管理并惩处有关当事人,而且进口国亦有察觉,在欧盟专家近几次来华考察中,曾反复提出中国商检必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是对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的管理。

  卫生注册编号专厂专用的管理,在商检的管理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商检的信誉,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维护。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重申:各地商检局必须严格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卫生注册编号专厂专用的各项规定进行管理,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搞好宣传教育。使各级商检工作人员、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知晓: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编号属企业无形资产,企业有权依法进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企业的对外卫生注册编号是国家商检局依法对外办理的,其中含有中国政府部门对有关外国政府部门的信誉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二、各地商检局不得接受违反专号专用规定的食品的报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商检人员不得默许或支持。严格执行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制度,各地商检局只接受本辖区内符合编号管理要求的产品的报验,不得跨辖区进行检验。口岸商检局须凭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受理查验,对无产地换证凭单的不受理查验并请报验人联系产地商检局解决。

  对商检机构中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比照《商检条例》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对被起诉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的,由有关机关处理。

  三、商检局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吊销其卫生注册资格,停止接受其产品的报验:

  1、使用其他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

  2、将本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用于非本企业注册的产品。

  对承认违反规定并表示改正的企业,在吊销通知发出六个月后方可重新接受其卫生注册的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要求各地商检局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取得支持,加大宣传和管理力度,下大力气抓好此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现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条 对于发回重审和再审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送达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五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八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二十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
第九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五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变通办法自1983年10月1日起实施。凡本变通办法未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198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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