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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26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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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组织对《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以下称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是指由卫生部依法组织的对健康相关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卫生监督抽检和抽查。
第四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部统一管理、安排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经费,包括检验、培训、质控考核、差旅、样品传送、公告、样品保存等费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除特殊情况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该企业的同一品种产品。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抽样的品种及数量、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和标准及执行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章 抽检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现场检查和采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检查和样品采集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完成,向被抽检者出示监督证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
(二)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检验、留样的需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采样场所应当符合抽检计划的要求。
(三)现场检查和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被抽检单位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开展样品采集和现场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抽检和抽查工作,并保证提供的样品真实、完整、无破损。
第十一条 对从经销单位采集的定型包装样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采样后以特快专递书面告知样品上标识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书面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按照对样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理。
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在上述时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采样和传送工具,设置专用的留样贮存场所、设施和设备。样品应按照产品标识的保存条件进行贮存。需要封样保存的,应有防拆封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检,并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人员验收样品后,应当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合格样品应留样至抽查结果公布后3个月。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留样期限。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前作好检验准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接收样品时予以说明,并明确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样品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方法应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
  (二)检验报告的原始数据记录应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
(三)应同时使用标准物质进行质量控制;
(四)应对每个样品进行平行测定,并保证平行测定结果符合分析方法的误差要求,检验结果报告平均值;
(五)检验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规格、被采样单位、检验值。
第十七条 检验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必要时,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是经销单位的,还应将抽检结果告知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无法确认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单位、进口代理商或经销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承担抽检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部提出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复检的,原则上应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申请复检的单位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同意复检决定并告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检验手续。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复检申请人可选择原检验机构或承担此项抽检工作的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也可选择卫生部指定机构进行复检。检验机构应在15天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抽检结果的处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由承担抽检任务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具体的抽检结果时,应向各相关省份通报,同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抽检结果公布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如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对样品提出异议并有书面证明材料的,公布为“样品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规格;
(四)产品的采样地点;
(五)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
(六)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场所抽查公布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状况;
(三)场所卫生条件;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公布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涉及的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公告收回不合格产品;
(二)立即对企业内或在销的产品进行清理,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和被抽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追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和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 对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卫生部,并将查处结果汇总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卫生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国家监督抽检信息及时进行公布、分析和汇总。对发现的普遍性、严重性问题,必要时向全社会发布预警公告。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指导、培训和考核,建立和落实责任制,负责监督抽检工作的督促检查和结果的审核,并对未按要求开展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内容事先告知被抽检单位;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检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以及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的考察交流、捐赠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具体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条 省级健康相关产品监督抽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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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九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法〔2005〕3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006〕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考评对象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的评议和考核。

  (一)12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二)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物价监督检查局)、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含知识产权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社保局)、规划建设局(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局(含海事局、运政处)、水利局、农业局(含农机管理总站、植保植检站、畜牧兽医站)、林业局(含森林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含环境监察支队)、体育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交警支队、统计局、地税局、地震局、法制局、信访局、苍山保护管理局等;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州级行政执法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人防办、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盐务管理局、消防支队等。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评议考核和组织对下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考评对象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范围进行评议考核,且考核分值不低于其目标责任考核分值的15%。

  第七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十)法制机构建设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书面报告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组织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在次年1月底前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并征求州人大、州政协和州政府依法行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外部评议。采用发放征询意见表、设立投诉举报箱等方式征询行政相对人对考评对象的评议意见;

  (四)综合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外部评议等情况,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大理日报、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或者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九条 考评组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四)参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审计、人事、财政监督,以及上访、外部评议等情况和其他考评的结果。

  第十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考核评议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考评对象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他一切先进、优秀的评选资格:

  (一)规范性文件被责令纠正2件以上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变更2件以上的;

  (三)违反《关于行政领导应当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8号)规定不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违反《关于对政府和部门拟任领导干部实行任前法律考核制度的通知》(大政发〔2006〕12号)规定不组织实施拟任领导干部任前法律考核的;

  (四)引起行政赔偿达10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行政违法行为引发到州以上集体访达2起以上的;

  (七)县市3人以上、州级部门1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协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内容或者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办理。




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整顿法律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工作考核制度和律师个人业务档案,定期对律师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进行考查,并写出考查意见,装入本人业务档案。
第四条 律师办理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注册时,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人业务档案,如实填写《律师年度工作情况登记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逐级上报到省司法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律师调动工作,应将律师工作执照交回,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换发,对调动后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专、兼职律师、收回其工作执照,保留其律师资格。
第六条 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尚未领取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对外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七条 因丢失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而申请补发的,应持本人登报声明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到发证机关补发。
第八条 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验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查验时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各级律师管理机关应分别情
况处理。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并暂缓注册。
(一)兼职律师每年从事律师业务的时间累计不足60个工作日的。
(二)特邀律师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未到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职务的;
(三)伪造律师业务档案,虚报工作量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有损律师声誉、暂不宜履行律师职务的。
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律师管理机关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同时逐级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一)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三)共产党员违反党纪被开除党籍的;
(四)国家公务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分或被判处刑罚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管理机关除收缴其所持有关证件外,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全部非法所得额10%至20%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印刷,滥发证明律师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注册律师工作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照(证)或持他人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四、冒充律师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应该受到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如对当地律师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物)票据。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按执法机关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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