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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改变挂靠单位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2:19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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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改变挂靠单位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改变挂靠单位的意见

国中医药科应[1999]92号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来文,建议将国家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股份制的科技型企业,按公司法独立运转,并拟将转制后的工程中心由原来依托上海市药材有限公司改为挂靠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见附件1)。

经研究同意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意见将国家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挂靠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因有关转制工作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已原则同意(见附件2),建议具体转制事宜由有关管理部门专题商议。

附:1、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关于国家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改制后变更挂靠单位的报告》(复印件)。

2、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扩大)纪要。

3、国家中药制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关于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所形成的资产改制后处理办法的调研情况说明”(复印件)。

(此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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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1993年11月14日 国发199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

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

目发展。一九八八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几个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进行了部分引进期

货交易机制的试点工作。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竞相争办期货交易所或以发展期货交易

为目标的批发市场,盲目成立期货经纪公司;一些执法部门也参与期货经纪活动;有些

外资、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蓄意欺骗客户;一些境内外不法分子互相勾

结搞期货经纪诈骗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期货市场缺乏基本了解,盲目参与境内外的

期货交易,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但涉及面广,影

响很坏,隐患很大,严重干扰了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的

盲目发展,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期货市场试点工作中,必须坚持“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

格控制”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决定,

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

下同)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下同)执行。各有关部门

要在证券委的统一指导下,与证监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未经证券

委批准,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中心)。

  二、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

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

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

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

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

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

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三、取缔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对那些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

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四、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从严控制。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

参与期货经纪活动。严禁用银行贷款从事期货交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

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和进行外汇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要切

实完善风险防避措施。新闻单位要注意加强有关期货风险方面的宣传,提高人们的风险

意识。军队系统所办期货经纪机构的重新审核工作,由中央军委办公厅根据本通知精神

商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

199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不仅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广大审判人员继续深入学习《国家赔偿法》,从思想上、组织上认真做好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就实施《国家赔偿法》,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问题通知如下: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3名或5名委员,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5名或7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审判员担任,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至5名工作人员。赔偿委员会应在1995年1月底前组建完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处理各类赔偿案件,要切实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署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学习贯彻《国家赔偿法》,教育干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以预防和减少错案。一旦发生错案,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改正,并依法赔偿。赔偿经费按国家赔偿法和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实施《国家赔偿法》,将会遇到一些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我院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其他有关问题,我院正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国家赔偿法》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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