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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5:04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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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使其开阔视野,磨练意志,转变作风,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挂职干部包括:

(一)总局选派到地方党政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或环保系统担任领导职务进行实践锻炼的干部;

(二)按照中央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或“博士服务团”成员等;

(三)中央和地方选派到总局进行挂职锻炼的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环保系统在职领导干部以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认可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 选派挂职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拥护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作风正派;

(三)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

(四)司局级(地厅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处级(市县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第二章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

第四条 总局选派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由总局党组决定挂职人选,人事部门负责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报中央组织部备案的,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与有关省(区、市)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并及时抄送干部挂职所在地的上级党委组织部门。
总局人事部门负责办理选派干部的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二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和“博士服务团”成员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六条 总局人事部门应加强对派出挂职干部的管理,定期同派出单位及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定期对干部进行考核。

第七条 到地方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参加各项政治活动,主动汇报学习工作情况,按时参加当地年度考核。

第八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会同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

第九条 省级环保局可以根据干部培养规划,在征求省委组织部同意后,有计划地选派本系统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各地市级以下环保系统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原则上由各省环保局统筹考虑,并在征得地(市)党委组织部门的同意后,由省委组织部统一与总局人事部门联系。
因特殊工作需要,地(市)环保部门直接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的,需事先向省环保局通报有关情况,并征得省局同意后,可由派出单位与当地组织部门联系,由市委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正式征求总局意见。

派到总局机关挂职锻炼的干部,需经总局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报请党组讨论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一年。中央统一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锻炼干部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在总局挂职的干部,由挂职所在单位(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挂职干部因事需要请假的,3天以内,由所在单位(部门)领导批准,3至7天的,需经人事部门批准。中央选派到总局挂职的干部,请假超过7天的,需报中央组织部批准后,由人事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到总局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挂职单位(部门)和人事部门的管理,自觉参加各项活动,按时参加年度考核,并主动向派出单位汇报学习和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协助派出挂职干部的地区或单位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挂职干部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总局选派的干部在地方挂职期间,享受机关在职干部的同等福利待遇和各种补贴。在挂职第二年度,干部本人或家属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期,所需费用由派出单位(部门)予以列支。干部在挂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挂职单位报销,休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报销。家属在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对到艰苦地区参加扶贫挂职锻炼的干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月计发补贴;由中央统一安排到新疆、西藏挂职锻炼的干部,除按上述规定标准进行补贴外,还应给予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期间,食、宿费用原则上由派出单位承担;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贫困地区派出的挂职干部,在承担食、宿费用上确有困难的,由总局酌情予以解决。由中央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干部,挂职的时间及食、宿安排,按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地方省级组织部推荐、并经总局党组批准到总局机关挂职的地方干部,在挂职期间,可以享受总局机关的午餐补贴及节日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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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11〕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云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发〔2009〕193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发〔2011〕16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县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的城乡居民:

(一)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有红河州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具有红河州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可以自愿在户籍地的县市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村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同步实施,统一政府补贴、统一缴费模式、统一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机构管理。

(六)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可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

农村居民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等10个档次。

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一)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五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农村居民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中央、省、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可享受省财政给予的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

(三)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按最低1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三、四级中、轻度残疾人,按最低1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50元,州、县市财政代缴50元。

(四)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养老补助。

(五)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参保人,州、县市财政给予鼓励性缴费补贴:缴费200元的补贴1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2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30元;缴费500至1000元的补贴40元。

(六)为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每增加一年缴费每人每年给予5元的鼓励性缴费补贴。

(七)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给予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上述(三)、(五)、(六)、(七)项州县市政府补贴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共同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州、县市财政承担比例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市、弥勒县四个县市州级不承担,县市级承担100%;建水县州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石屏县、泸西县、河口县三个县州级承担30%,县级承担70%;屏边县、金平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五个县州级承担70%,县级承担30%。

参保人当年未按时足额缴费,不能享受当年的财政缴费补贴。

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财力情况,在州级统一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长缴、多缴参保人员适当提高鼓励性补贴标准。

第七条 县市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为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省、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农村集体补助及其利息。

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在州内跨县市转移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跨州转移时,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九条 年满60周岁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可按月领取养老补助。但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全额支付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月领取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蓄额÷139)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缴费补贴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其遗属可领取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第十四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县市管理(统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实帐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终止新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届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继续享受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不再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终止老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届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照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已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保险金待遇。

第十八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试点县市要加强对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在现有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基础上,调整成立本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在统筹考虑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协调推进的基础上,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实施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试点县市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保有机构管事、有人员做事、有经费办事,逐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不断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水平。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试点县市要不断加强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与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实行信息化管理,规范操作流程,提高运行效率,并为基层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控、稽核、信息披露等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在村委会和社区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试点县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引导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积极参保。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出台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规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家长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并强制履行义务。”
二、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中途辍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送学生返校。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抽调、截留和改派教师做其他工作的,责令其予以纠正。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危房办学的,限期维修或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校园、校舍、学农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第五十三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合并修改为:“(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七、第五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顺序依次调整为第(十)项、第(十一)项。
八、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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