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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名称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8:14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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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名称的决议

共青团


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关于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名称的决议
(1978年10月27日通过)

 

  经党中央批准,我国少年儿童组织仍恢复中国少年先锋队(简称少先队)的名称。

  领导少先队工作,是党交给共青团的一项光荣任务。各级团组织一定要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把绝大多数少年儿童吸收到少先队组织里来,把少先队的活动蓬勃地开展起来,教育少年儿童努力学习,锻炼身体,做共产主义接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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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外商投资综合规定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第九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若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必备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市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地址、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等变更合同、章程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有清算所得的,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其他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和服务价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聘、招收或辞退、开除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占有、变更及注销的,应依法按中方财务隶属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 外商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按规定须经过品质鉴定的,应向商检部门报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实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税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检查,并同时抄报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统计部门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退)优惠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一)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外商投资政府鼓励类项目以及投资改造国有老工业企业,或在本市国家级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场地、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市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眷属,其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等,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海关、外汇管理、商检等部门,应派专门机构和人员集中在联合办公的场所受理有关外商投资的咨询、审批、收费、年检、投诉等事项,并按各司其职的原则,归口办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协调联合办公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在公共媒体上公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对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一)未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证书;(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证书或涂改、转让批准证书的,提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收缴批准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松材线虫病扩散蔓延,确保松林的正常生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封锁、控制、扑灭”措施,严禁人为传播扩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的检疫防治工作,实行疫区分管市长、县(区)长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有关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检疫防治指挥组织,加强对检疫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检疫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疫情调查,查清疫点分布范围,提出并组织实施封锁、控制、扑灭的办法;

  (三)统一部署检疫防治工作;

  (四)落实必要的检疫防治经费和物资;

  (五)对疫区、疫点内各单位的检疫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疫区、疫点内的林业主管部门,应成立检疫防治专业队(组),负责病情调查、病树清理、处理等检疫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在松材线虫病发生的毗连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内的检疫防治工作,并报上级指挥组织备案。

第三章 检疫





  第八条 省、市、县(区)森林植物检疫站具体执行松材线虫病的检疫任务。



  第九条 在疫区通往非疫区的主要交通要道上的车站、码头设立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哨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检疫人员,实行检疫检查。建立检疫哨卡的具体地点和数量,由省农林厅根据疫情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哨卡检疫人员由省农林厅统一制发工作证、臂章,根据需要登车、登船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条 检疫检查的范围:

  (一)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出的松属苗木、木材及其产品,包括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

  (二)途经松材线虫病疫区的松属苗木、木材及其产品,包括枝梢、根桩及其产品;

  (三)可能带有松材线虫及其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运输、包装工具;



  第十一条 检疫手续及疫情处理:

  (一)到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加工品,必须事前征得调入地县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批准,并持“检疫要求通知书”向产地检疫部门报检;

  (二)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加工、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加工品前,必须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经检验合格发给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加工或调运;

  (三)对从疫区运出的带有松材线虫及其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货物,检疫部门应监督货主集中进行灭虫处理。不能彻底灭虫的,检疫部门有权责令货主改变用途,直至烧毁。对其运载工具也应进行除害灭虫处理,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四)禁止从国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进口松属苗木、接穗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特许审批。南京、南通、镇江、连云港、张家港动植物检疫所应严格把关,对来自疫区的木材及大宗货物的包装、铺垫木材要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科研活动,不得将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带入非疫区内。

第四章 预防和除治





  第十三条 疫区各有林部门和有林单位及林木所有者,对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木中出现的病树(包括枯死木和濒死木)应负责立即清理、伐除,将全部被害物(枝、干、桩)清运下山,并及时更换树种。本单位或林木所有者未能确认的病树,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鉴定确认后通知限期清除。



  第十四条 清运下山的病树必须采取以下方法处理,以灭杀媒介昆虫。

  (一)以药物熏蒸处理;

  (二)对零星分散死亡的病树可进行水浸灭虫处理,病死木必须全部沉入水底,不得露出水面,水浸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对病材、枝梢、根桩进行切片灭虫处理;

  (四)在不具备上述三种处理条件的林区内,病材连同枝梢、根桩应集中在疫区内指定地点限期烧毁。

  不论采取何种处理方法,其病材处理,病树枝梢、树皮、加工废料的烧毁等,都必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按技术要求限期处理完毕。病树未处理或处理后经检疫部门鉴定未达到灭虫效果的,一律不得加工利用。加工利用的病材,一律不得调出疫点、疫区。



  第十五条 疫区各有林单位应切实做好疫情调查和测报工作,每年三月、十一月分别调查一次,根据受害程度,区别类型,确定以下防治方法:

  (一)在病害严重发生区以及疫区外围边缘的新发病的、孤立的、小块状分布的疫点,按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后,将松树皆伐,并就地进行灭虫处理;

  (二)对疫区边缘的松林,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改造,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改种其它抗病树种,以抑制该病的自然扩散;

  (三)对重点林区和疫区边缘地区,在清理并处理好病死木的基础上,适时进行化学防治,以进一步减少媒介昆虫数量;

  (四)对于公园、寺院以及其他风景林区内的古松或有纪念意义的珍贵松树、松林,应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和防治。



  第十六条 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对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 疫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疫情汇报制度,并对防治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凡在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中做出成绩或能积极阻止病材外流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其调出的全部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章调运货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病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病树清理和处理费用的三倍进行罚款,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突击清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疫人员在检疫工作中营私舞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疫区范围,包括南京市的栖霞区、雨花区、玄武区、鼓楼区、下关区、浦口区、江宁县、六合县、江浦县、溧水县和镇江市的句容县、润州区。以后疫区的变更由省农林厅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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