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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0:06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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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84号


部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并已商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费(以下简称“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核定、拨付。
  第三条 计划管理费按照“集中管理、统一核算、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由科技部各有关司局组织实施,根据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计划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各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
  第六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年度预算,滚动管理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并将上一年度结余经费纳入本年度资金来源滚动管理。
  (二)勤俭节约,实事求是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根据科技计划管理职能和业务工作需要,按照各支出科目的开支标准编制。
  第七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任务认真测算,按照计划类别提出需求报条件财务司。
  (二)条件财务司汇总计划管理费需求,结合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安排,报经部务会同意后报财政部核批。
  (三)条件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具体安排方案,报经部务会同意后通知各司局执行。
  第八条 核定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核定后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相关要求办理拨付手续。计划管理费直接拨付到部机关专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计划管理费的预算管理和审核工作。部机关财务负责计划管理费的日常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工作各项支出要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合理的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规划制定和战略研究、课题立项和预算评审评估、招标和监理、监督检查和验收、财务审计、绩效考评以及根据科技计划管理需要而开展的相关专项工作等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设置以下科目: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审计/评审评估/招投标/重大项目监理费、设备购置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费的主要开支标准有:
  (一)会议费。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相关会议主要分两类:A类会议是为整个科技计划宏观层面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召开的计划战略研讨会、计划年度会议等;B类会议是科技计划内部各领域组织召开的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等。
  会议费开支标准见下表:
会议类别
住宿费(元/人天)
伙食费(元/人天)
场租等杂费(元/人天)

A类会议
150-220
100-150
100-120

B类会议
120-200
80-130
80-100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人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应从严审批预算。确有必要超过标准的,要单独报批。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会议发放礼品、纪念品等。
  (二)差旅费执行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支出标准。
  (三)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



  (四)劳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规范管理,主要用于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五)评审评估费的开支标准结合计划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具体开支标准见下表:

评审评估费付费标准


方式
标准
备注

评估
2500-3500元/个课题
对于单个课题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评估评审业务,可在按标准计算的评估评审费基础上协商增加,并在委托任务协议书中列明。

评审
评审组织工作费用:800-1200元/个课题

评审专家咨询费用:执行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

评审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


  (六)设备购置费主要用于计划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设备购置。设备购置费原则上不予开支,确有需要的,应单独报批。
  第十五条 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委托部属事业单位或资质良好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的,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事项必须签订委托任务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工作进度、支付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委托任务协议书应附支出明细预算,详细列示各项支出的标准、任务量、金额等。
  第十七条 各司局和被委托单位在委托任务完成后,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在部机关财务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对数额较大,需要提前预支经费的,可以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预支部分经费。
  第十八条 建立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司局应按要求认真编制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计划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司局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费管理、支出的监督约束和内部控制机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对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财务对日常发生的费用支出行使监督权,加强对计划管理费支出的财务审核,对无预算、超预算、不符合开支范围和手续不完备的支出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计划管理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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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而社区矫正及其法律监督各项实践早在此之前就在中央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渐次展开。因此,考察其历史演进与域外发展殊为必要。

一、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清末、民国时期

1911年《大清新刑律》首次引入缓刑制度,但是,随着清王朝的覆灭,该法未能真正实施,从而使中国人丧失了正面直接感受缓刑制度的机会。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制定的被誉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法院组织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12条就规定了“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的职责。1909年,清王朝建立现代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衙门内附设检察机关,依次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监督审判的执行;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履行特定事项等。按照清政府《各级审判庭试办章程》规定,监视判决的执行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一。清朝政府被推翻后,孙中山领导南京国民政府仿效日本建立模范监狱,进行监狱改良,实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制度,随后的民国政府相继颁布《中华民国监狱规则》(1913年)《假释管理规则》(1913年)、《出狱人保护事业奖励规则》(1913年)、《重病犯保外就医治疗办法》(1914年)等法律法规。尽管国民党当局大量借鉴和移植日本的刑罚制度,改良监狱,改善给养、卫生、教育和劳作条件等,但没有真正吸收西方国家刑罚制度中矫正的理念,社区处遇的现代行刑理念并未形成。1948年国民党政府起草制定的《监外执行条例》规定,宣告或者执行徒刑之犯人,认为以在监外执行对其改造收效更大者,得经法院院长及首席检察官之核准,改为监外执行。在国民党一党专政时期,检察官刑罚执行监督权力加强,检察官掌握刑事判决执行的指挥权。

二、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新中国成立至社区矫正试点前

发端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回村执行”制度,可以说是“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1943年陕甘宁边区创造“回村执行”的刑罚执行方法,由群众管制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该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发展为独具中国特色的管制刑。1979年刑法确定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对象、考察内容和执行机关。1997年刑法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但并未采用“社区矫正”的概念。新中国检察机关从成立之日就开始承担监所检察业务,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的监所检察业务机构,即监所、劳动改造机关监督厅,负责监所、劳动改造监督事项。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厅,主管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管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工作。其中,监外执行检察业务是监所检察业务之一。为了规范监所检察业务,198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两个试行办法”,即《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和《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前者包括劳改检察、看守所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业务内容)。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涉及劳改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两项业务。2003年,“两高两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9年“两高两部”部署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伴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而发展。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域外比较

(1)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

大陆法系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有以下特点:

其一,并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尽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非监禁刑)执行中拥有一定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并非是专门法律监督机构,只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社区矫正活动实行监督。

其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拥有较大法律监督权。尽管如此,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具有较大法律监督权。在德国,检察机关可以利用各种法律救济形式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和执行有广泛监督权。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驻上诉法院检察长负责监督在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所有刑事法律的实施。俄罗斯法律监督机制总体上说,也属大陆法系,但也与大陆法系存在明显不同之处,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是代表俄罗斯联邦对俄罗斯现行法律的执行行使统一监督职能的机关:“检察长肩负着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这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但诉讼监督的力度和措施远远超过我国。

其三,检察机关实行刑事执行(包括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模式不尽相同。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政治体制的差异性,刑事判决执行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各国均规定刑事判决执行、指挥和监督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模式:一是由检察机关指挥执行体制,如日本检察官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具有直接的指挥权和监督权。二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体制,如德国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依据书记处书记员发放的、附有可执行证书和经过核实的判决主文副本付诸实施。三是检察官和法官分权制衡的体制,如法国的法官是刑罚决定主体,而检察机关是刑罚的执行主体,检察官有权监督与自身职权相关的每一个判决的执行。法院的最终判决经过检察官的申请后方可执行。检察官监督监狱的刑罚执行,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减刑、假释等决定前须征得检察官在内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同意。如果检察官认为有问题,有权提出抗诉或者上诉。

(2)英美法系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

基于历史传统与法制背景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监狱内设有假释官即假释委员会,由其负责刑罚的执行及对服刑人员的矫治,并对监狱的监管活动形成制约,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对社区矫正都有专门立法,检察机关也很少直接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多数是矫正当事人上诉或申诉时才被动介入。

在英国,刑罚执行统一由司法部承担,形成司法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检察官行使监督检察职能、警察部门负责治安、司法部负责刑罚执行的分权制衡的法律体系。英国刑罚执行权的依法、统一和完整行使,保证了刑罚执行的权威、规范和有效。英国还专门派出了社区服务的检察官,专门检查社区服务的效果。英国负责社区矫正执行的工作机构在中央一级为内政部国家缓刑局,接受内政大臣直接领导,统领各地方缓刑局。缓刑局由社区矫正执行和资源设施装备管理两个部门组成。英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进行公诉,即检察机关主要被定位为代表国家利益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公诉机关。其法律监督的性质并不明显,法律监督职能也比大陆法系国家小得多,但并非没有,且其法律监督属性更多地体现对公共权益的维护。

在美国,检察机关有权监督狱务假释事宜,联邦检察长有权监督司法行政管理、监狱和其他惩办机关。美国联邦和州检察机关均设有专门的机构和官员检察监督执行刑罚活动。在有的州,如路易斯安那州法律规定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应参与假释和赦免程序,对申请假释和赦免提出意见并参与有关听证活动。

(3)我国港台地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只是将刑法中规定的剥夺公权、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相关规定归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颁布《更生保护法》来规范社区矫正活动。台湾地区尽管社区矫正适用比例也不高,但因早有保安处分、少年事件处理法及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为铺垫及广泛实践,故社区矫正的适用比大陆起步早,也更成熟。深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较为成熟。虽然经过了80年代的司法改革,台湾地区在检察机关设置上大体还是采取“审检合署”模式,各级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也没有独立的检察院组织法。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467条规定,关于假释的提出,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申请,法官要求提交其他报告或文件。在可容许假释之日10日前,检察院须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可见,检察机关通过对假释发表意见来监督假释的适用。

在香港,香港政府专门制定《社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等法律法规来规范社区矫正的工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可见,律政司是香港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于香港深受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检察机关(律政司)主要承担检控职责,并不承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但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太平绅士定期巡视制度在刑事执行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香港,已经实行了160多年的太平绅士制度,是一个有效的监督、视察制度。它提供一个独立渠道,方便有需要人士提出投诉,并让有关方面按规定就投诉进行调查、跟进工作。香港深受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作用微乎其微,但是,民间机构与人士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社区监督作用。


(作者单位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北京工业大学)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标委农轻联[2004]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厅(局)、商务厅(局)、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既是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遏制假冒伪劣行为,保证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也是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过各部门多年努力,目前食品标准体系已初步建立,但随着食品工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标准化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暴露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标准总体水平偏低;部分标准之间存在交叉、矛盾;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部分标准的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性标准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以下简称《决定》),对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作出了重大部署,明确提出要“尽快清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和卫生标准,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决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和满足当前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认真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尽快清理现行食品标准,理顺标准体系结构,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要注重标准的基础性研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加快标准制修订步伐,加强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提高企业标准化意识,提升我国食品标准化的整体水平,确保食品安全。
  (二)工作目标。通过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力争于 2005年3月底前,完成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全面清理,基本解决现行食品标准的交叉、重复和矛盾,并完成已备案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的清理。
  到 2005年底前,完成《全国食品标准 2004-2005年发展计划》所确定的食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食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比例由目前的23%提高到55%。
到 2007年底前,参与 6—8项国际标准、指南等技术文件的制定工作,力争承担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通过3年的努力,建立健全重点突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定位准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管理标准配套,与国际食品标准体系基本接轨,能适应食品行业发展,保障消费者安全健康,满足进出口贸易需要,科学、合理的食品标准体系。
  加强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使食品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强化食品流通领域标准化工作,使绝大部分食品流通企业实现标准化管理。
  二、近期工作重点
  (一)全面清理现行食品标准,解决标准之间的交叉、重复和矛盾问题。组织开展对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清理,通过清理,解决标准之间交叉、重复、矛盾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定位不合理的问题,使食品标准体系结构合理,各类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水平普遍提高;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清理,凡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要求相矛盾,或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一律取消备案,针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低于相应推荐性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问题,研究强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具体措施,以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
  (二)突出重点,调整标准体系结构。以食品安全标准为重点,在吸收国家“十五”标准专项研究成果和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调整食品标准体系结构。今后,食品卫生标准的技术要求主要涉及农兽药残留限量、有害重金属限量、有害微生物和真菌毒素限量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限量等方面要求;食品卫生标准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国际标准,原则上分类制定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以进一步提高通用性,便于其他标准引用;具体产品标准原则上不再单独制定卫生指标,所涉及的卫生要求引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卫生标准。
  (三)加快食品标准的制修订,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健康,满足市场需求。发布《全国食品标准2004—2005年发展计划》,并按照各部门职责对《计划》进行分解和落实。启动一批重要标准的修订,今明两年重点安排食品卫生、食品生产安全控制、重要产品等约400项标准的修订工作;安排约 200项急需标准的制定计划,重点补充完善农药、兽药、生物激素、有害重金属元素、有害微生物限量和检验方法标准。
(四)加强标准的基础性研究和危险性评估等科学方法研究,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加强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期研究,特别是开展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限量、转基因产品安全评价以及检验方法等方面的标准研究,提高标准的科学性;根据国际国内食品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食品标识、物流标准的前期研究,为规范食品流通领域正常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创造条件;研究建立食品安全检测数据库,为标准的制修订提供依据;大力开展危险性评估等科学方法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应用的研究,以提高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积极开展利用标准手段保护国内食品市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和跨越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研究,提高我国食品行业竞争力。
  (五)加强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跟踪、研究和转化,提高标准的整体水平。加强对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标准化组织食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IS0/TC34)、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国际葡萄酒局(OIV)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标准、指南等技术文件的搜集、分析和研究,对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国际标准,要尽快转化为我国的标准;加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力度,增强我国对国际标准制定的影响力;积极引导企业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鼓励企业大力推行和使用采标标志,提高我国食品标准的整体水平。
(六)加强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强化食品安全标准的实施。加强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大力普及食品安全标准知识,通过开展各种类型的标准宣贯和标准化知识培训,使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了解、熟悉标准,提高企业负责人标准化意识和质量意识;食品标准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企业和社会各方面查询,以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标准水平;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标准水平;推动食品行业开展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工作,引导企业建立企业标准体系,促进企业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加强食品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提高企业执行标准的自觉性。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成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标准委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成立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协调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督促和检查体系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强化各部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的责任。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国家标准委负责对“清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和卫生标准,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国务院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行业标准的清理。制修订和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国家标准的清理和制修订工作;各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清理、制修订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工作,推动食品标准的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各部门开展上述工作,要在人员和资金等方面尽力提供保障,共同做好食品安全标准清理和体系建设工作。
  (三)创新标准化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的参与程度,吸收有条件的社团、企业和专家参加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于市场急需的重要标准要充分听取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引导企业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食品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等全过程要公开透明、协调一致;建立标准的反馈机制,对标准制修订和实施全过程的信息进行收集并处理。
  (四)调整和组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发展的要求,在充分研究相关国际食品标准化组织构架的基础上,按照科学合理、分工明确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广泛吸收企业和社会各界专家参加。
  (五)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化工作人员素质。在全国范围内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化技术人员开展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基本理论知识以及重要标准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培训分层次进行,国家标准委主要负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级标准化机构的培训,各省组织所辖地区标准化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企业负责人、标准化技术人员的培训,争取经过3至5年的努力,培养出一批既有标准化知识又具备专业知识的业务骨干。
  (六)加大对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的投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任务繁重、工作量大,需要充足的经费支持。应积极争取国家财政支持,重点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制修订和基础性研究,同时多方开辟渠道,保障资金投入。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的重大意义,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齐心协力,尽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为确保我国食品安全和提高我国食品行业质量和竞争力打好技术基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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