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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9:12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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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6号)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证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荆州市辖区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分别对拍卖业实施价格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以下简称“拍卖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经省、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五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合同应当载明《拍卖法》的规定的事项,并统一使用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对拍卖合同实行鉴证管理。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览证。鉴证拍卖合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拍卖合同;

(四)拍卖标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证拍卖合同可收取鉴证费。鉴证费的收取标准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拍卖未成交的,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八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期7天到拍卖活动所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会名称和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

(五)拍卖标的清单;

(六)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七)委托拍卖合同;

(八)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人的备案情况认真进行审查,并对备案情况和内容进行登记造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现场实施监督。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监督台,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现场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应对现场监督情况做好记录并留存,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拍卖人、委托人、况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二)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雇用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空卖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有关拍卖资料报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所辖区域拍卖人的档案,对拍卖人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档案内容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证书复印件;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拍卖章程、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拍卖业务规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拍卖活动备案材料,拍卖活动现场监督记录及委托拍卖合同坚证等材料,应一亲存入档案。

第十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竟买人违反《拍卖法》及本规定,违法实施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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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程序,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属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重新取得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条 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六)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未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或者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未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对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未经规划核实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审计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居住建筑区划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规约的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城、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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