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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1:25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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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确保城市房屋拆迁有序地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制度。

第四条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项帐户。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拆迁人及相关部门测算拆迁安置补偿资金金额。
(二)制定资金监督使用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合法使用。
(三)确定资金监督标准,并视情况适时调整。
(四)制定统一使用的资金监督表格。
(五)公布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金额,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测算,拆迁人按照测算结果足额存储。
测算公式:拆迁房屋总面积x评估指导价格=补偿资金
补偿资金短缺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发出追加资金通知书,拆迁人必须按规定时限追加资金。补偿资金的10%作为保证金,在该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解除监督,全额返还保证金。

第八条 拆迁人不执行资金监督制度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验收合格证》。

第九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纳入监督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

第十条 承办资金监督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手续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存专用,因不法的支出,造成被拆迁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的法人如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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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6号

《深圳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研发投入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型企业;

(三)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

第三条 企业研发投入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对企业研发投入的资助采取报销制,即:企业根据上一年度研发经费支出情况,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助款经评审、审核批准后,一次性无偿拨付给申请企业。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数额



第五条 对企业研发投入资助的范围是:

(一)人员费:指内设研发机构中专门用于全时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

(二)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软件平台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三)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四)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五)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六)直接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作为研发经费享受资助:

(一)企业的开办费用;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购置或租赁开支;

(三)生产设备的购置开支;

(四)大宗原材料的采购开支;

(五)广告和销售费用;

(六)行政办公开支。

第七条 同一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享受的研发投入资助额与市科技研发资金其他无偿资助的总和不超过其研发投入总额(不包括上年的资助额),一般最高为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最高为600万元。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企业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企业研发投入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上一年度研发经费实际支出情况的费用清单(在网上填写);

(二)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四)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向企业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需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操作规程第四章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报告确定现场考察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对企业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十二条 对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研发经费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初步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再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享受资助的企业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企业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研发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评审规则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资助申请的专家评审工作。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当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5位或以上的科技、管理、财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人数应为单数。并邀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采取单人独立评审制度。评审专家必须对评审的项目或企业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名。所有经专家评审的意见和签名应当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经发现不申请回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上年度获得研发投入资助的企业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价的重点是:

(一)该企业的经营收入、科研投入、缴税、创造就业等指标是否有明显的增长;

(二)该企业是否取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三)该企业是否在研发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进展的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企业继续申请资助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80号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和电子翻板、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交通运输、文广新、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

  控制区和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电杆、灯杆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绿地的;

  (五)绕城公路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的;

  (七)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八)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

  第十三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利用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灯饰。

  第十五条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头牌、腰牌、尾牌)及对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地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性户外广告审查登记表并在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为政府财政收入。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设置者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文号。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商业性广告,逾期按照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直至发布商业性广告为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性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性广告。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检测合格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七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禁止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开出让活动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设置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置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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