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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9:27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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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3 号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4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 6 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日;难产的,增加 15 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日;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 30 日。

(二)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产假为 30 日;妊娠满 12 周不满28 周流(引)产的,产假为 45 日;妊娠满 28 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 日。

第十三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 10 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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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化及运营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95]国资产发第13号)及国务院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会议,及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题业务工作会议等。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办法和计划,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会议,主要是总结、评比各部门年度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的编报情况,布置下年度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以上会议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召集。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年(季)度统计汇总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季度统计报告;
  不定期报告,主要是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布置,编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统计分析报告;
  国有资产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对国有资产存量、变动、使用和效益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填报、审核和汇总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
  第六条 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等管理职能,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条 本制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1〕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1年3月24日是第16个“世界防治结核病日”,我国的宣传主题是:“遏制结核,共享健康”。为做好今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围绕主题,突出重点,加强结核病防治宣传

  各地要紧密围绕“遏制结核,共享健康”主题,制订宣传计划,结合全国总体防治形势和当地特点,突出防治重点内容。要大力宣传结核病防治取得的成绩,结核病防治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和重大挑战;同时,要注重解读和宣传结核病的危害、防治知识和国家防治政策等,呼吁全社会积极参与防治工作。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重点地区和人群的宣传

  各地要参照《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有关内容,根据当地疫情情况和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和人群开展健康教育,科学地宣传防治知识和政策。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教育的同时,要把握不同行业、不同群体等受众的特点,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宣传,特别要加强对公务员、医务人员、教师、患者、密切接触者、流动人口等群体的宣传。要着重加强对流动人口输出与流入地区、艾滋病高流行地区、耐多药高负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宣传工作,提高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知晓率和自我防护意识。

  三、部门合作,媒体参与,创新宣传形式

  各地卫生部门要积极会同教育、广电、妇联、红十字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铁路等部门,联合大众媒体,创新健康教育内容与形式,共同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充分体现结核病防治宣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特点。在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中,要集思广益,认真策划,既要有效利用已有的《健康教育资源库》等资料,又要创作新的内容;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积极开发网络、手机、车载电视、公共交通视频等新兴媒体,进一步加大宣传的深度和广度。

  请各省(区、市)认真总结本地区“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情况,并于2011年4月20日前将书面报告(含照片、宣传画等材料)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联系人: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时颖、刘霞

  联系电话:68792364、6792340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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