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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1:41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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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7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以及村民个人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级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村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村级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暂未建立综合档案室的,应当设专柜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可将其档案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村级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专业知识。村级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保密、档案鉴定、档案借阅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村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材料;

(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群团组织的工作资料;

(三)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会议记录、决定以及村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

(四)建设规划、权属登记、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等资料;

(五)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重要资料;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九)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及时移交给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在形成后的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保管1年,期满后的次年3月底前归档;

(四)照片资料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连同底片、说明一并及时归档;

(五)其它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村级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保管期限——年度”或者“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在科技档案中,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账簿、报表等分类,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或者一册,一户一盒或者数户一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类整理;

(六)实物档案以件为单位分类整理。

第十三条 村级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其中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积极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光等措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做好档案数量统计,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利用者不得涂改、损毁档案;未经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编写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后销毁,会计档案在销毁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计机构和档案机构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及时做好村级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由原村民委员会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二)以村为单位整体进行合并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合并后的村;

(三)一个村按自然屯合并到几个村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档案的移交要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目录,办理移交手续。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大事记等编研资料随同档案一并移交。基本建设档案、设备档案随其实体一并移交。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将其所持有的史志、家史、家谱及名人的手迹、手稿等珍贵历史资料向有关档案室(馆)捐赠或者寄存。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以下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偷窃、损毁档案的;

(三)不按归档范围、归档时间等有关规定管理档案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移交和接收档案的;

(五)对在档案管理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擅自销毁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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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49号


为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为组织实施好补贴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2年8月3日





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为充分调动养殖场(户)饲养能繁母猪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继续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为实施好补贴政策,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目标

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保护母猪生产能力,提高生猪出栏率,稳定生猪生产,保障猪肉市场供应。

二、实施内容

(一)补贴对象

全国所有饲养能繁母猪的场(户),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户、种猪场和散养户。纳入补贴范围的能繁母猪指产过一胎仔猪、能继续繁殖仔猪的母猪,又称成年母猪或基础母猪。

(二)补贴标准

每头能繁母猪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国家承担。其中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负担;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负担60%,地方财政负担4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辽宁等9个省(市)。

中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

(三)发放方式

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将补贴资金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地方,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兑现补贴资金。

三、实施程序

(一)县级摸底,挂标建档。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在确定的时间内(2012年8月15日至9月14日),对统计时养殖场(户)的能繁母猪的实际存栏数量进行逐场逐户核查,填写能繁母猪县级统计表(附件1)。县级统计核实能繁母猪数量必须做到“四见”,即:见猪。由村级防疫员和乡村干部逐场逐户逐头调查,对于拒绝核查的养殖场(户)和现场核实后增加的能繁母猪,不得纳入补贴范围。见人。现场调查的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和统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见标。对母猪佩带耳标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见榜。统计结束后,尽快在行政村张榜公布养殖场(户)能繁母猪饲养数量,接受村民监督,数量不实及时更正。统计人员和养殖场(户)要对统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确保统计真实可靠。县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汇总审核无误后,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于9月30日前上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省级汇总,审核把关。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在各县登记汇总的基础上,填写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附件2),并对全省汇总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县,要进行复查核实,修正错误。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审查核实后,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10月19日前将附件1、附件2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上报前务必认真核查,确保附件1、附件2汇总数据一致。

(三)审查核实,拨付资金。农业部结合此前年度行业统计数据和相关部门统计结果,对上报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量进行审查核实,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省份进行抽查,于11月9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据报财政部,并根据核实的中西部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向财政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财政部审核后向中西部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各地及时将补贴资金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

四、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做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的实施成效。

(二)要落实责任。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牵头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好能繁母猪数据统计与核查工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落实核查责任,充分调动基层各方面力量,确保能繁母猪数据真实可靠。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县级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对于虚报、多报、重复报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停拨虚报县补贴资金,并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扣减所在省的上年虚报数补贴资金。当年所需资金由地方垫付,根据整改情况中央财政再予安排。对虚报统计数据的省、县予以通报。

(三)要强化管理。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补贴政策和补贴办法的宣传,并设立补贴资金的专线咨询和举报电话,认真回答和落实农民的咨询和举报事项,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对核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所需工作经费,保证数量核查等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下拨的补贴资金。

(四)要加强总结。各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并于8月24日前和12月21日前分别将2011年和2012年政策落实情况及补贴资金汇总表(见附件3)报送农业部、财政部。


附件: 1.2012 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

  2.2012 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

  3.——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汇总表








附件:
农办财〔2012〕49号.ceb
附表2-2012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8/t20120817_2848469.htm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前已纳入国家或省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其进口设备在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即对投
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下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对以上两
类项目投资额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后可延长宽限期。”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决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具体操作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上述规定中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的范围,按《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详见附件1)执行。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批准的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一律需报经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限额以上项目,要由国家经贸委确认批准。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后将批准的清单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清单
对其登记备案,并按技术改造审批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上述限额以下项目上报国家经贸委的时间最晚不超过4月30日。未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的,海关一律不予备案,也不受理减免税申请,已办理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三、从1996年4月1日起,原《项目列入技术改造计划证明书》停止使用。技术改造项目单位向海关备案申请减税时,应由主管部门按本部门权限重新确认并签发《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详见附件2)。限额以下项目由各部委、总会的主管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技改司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在宽限期内主管海关凭《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设备进口清单及有关项目批准文件予以办
理税收优惠手续。
港口、铁路、公路、机场、通信的技改项目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具体商品减税审批手续和商品范围原则上仍按经进〔1986〕394号文的规定掌握执行。
四、按照《通知》规定,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额度的,即使投资总额超过限额,仍按追加前批准的限下项目的宽限期办理。但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以前仍可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1996年对若干生产设备实行暂定关税税率,经核准在宽限期继续享受优惠的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也可执行暂定税率,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关税,其进口环节增值税仍按规定减半征收。
六、自1996年4月1日起,凡按原规定可予免税的技术改造项目,主管海关前已出具免税证明,但货物于1996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进口,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国务院规定直接改为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企业主管海关。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经贸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技改项目的重新确认及税收优惠工作。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及国家经贸委技改司联系。
附件1: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附件2: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略)

附件: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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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
|能源(煤炭、电力(含核电)、石油、海洋石油) |
|交通(港口、铁路、公路、民航、邮电) |
|冶金(含黄金) |
|有色 |
|建材 |
|化工 |
|石化 |
|地矿 |
|森工 |
|稀土 |
|---------------------------------------------|
|以投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

-----------------------------------------------
|机械(含汽车) |
|电子 |
|轻工 |
|纺织 |
|医药 |
|中医药 |
|烟草 |
|包装 |
|食品 |
|卫生(生物制品) |
|商办工业 |
|农办工业 |
|新闻出版及印刷 |
|印钞造币 |
|水产品加工 |
|水利 |
|---------------------------------------------|
|其他特殊行业如军转民(包括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公安、司法、民政、建设、 |
|内贸、外贸等部门及承担国家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专项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企业,按项 |
|目所属行业划分审批权限。限下项目由部门或地方审批。 |
|---------------------------------------------|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用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属限额以上项目,由 |
|国家经贸委审批。 |
-----------------------------------------------



19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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