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7:1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0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 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根据需要,对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无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的行政行为;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业务,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业务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办理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十)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可以建议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实施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 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丹东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 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 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涉足实践、检验学习——2005年暑假法院见习随笔

周鸿君


一、前 言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本科准大三学生,我在学校里学到了一些关于法学的基本知识。对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令我对法律实践产生了强烈的好奇感和探索欲。
为了“涉足实践、检验学习”,我决定在这个暑假期间到法院见习。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本有机会到其他同学都很羡慕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见习的我选择了到我家附近的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这不仅仅是因为离家近方便,最重要的是到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将不但能够使我有机会了解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还能让我从当地各类案件相关信息及在法律实践中当地群众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等方面去进一步了解我的故乡。
本人认为,一个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及它们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等方面的数据往往最能反映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群众法律意识水平。开始见习前,我先到该院的调研室和政工科中做了调查,了解到该院目前受理的民事案件以离婚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几种类型的数量居多。而这些案件则全部由该院的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民一庭)审理。为此我特地要求到民一庭开展这次的见习活动。
至今,我在民一庭见习经已结束。一个多月的时间虽然很短,但由于我经常去旁听庭审、平时注意法官们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方法、细心聆听法官们的指导与教诲。在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们的热情帮助、指导下,本人基本上达到了当初“涉足实践、检验学习”的见习目标。下面仅就本人此次在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见习期间的一些个人亲身经历及看法谈谈。

二、法官: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四,这天上午我来到雷州市人民法院,与另一位同时到该院见习的同学在政工科一位阿姨的带领下找到了民一庭的陈广清庭长(以下简称陈庭长)。陈庭长非常随和,并很热情地表示接纳我们在该庭见习。这是我见到陈庭长的第一面,给我的印象很深——他有着法官那种特有的严肃,但又不乏随和及幽默。
当时恰好有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另外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第五庭开庭审理案件。因此,我到民一庭的见习就以旁听这一案件的审理开始了。这次的旁听是我见习的开始,是我第一次亲身体验民一庭的审判工作,感触颇深,所以,我在这里较为详细地陈述一下,同时谈谈个人的某些体会和看法。
这次庭审的是雷州市客路镇某村与某承包商之间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我走进第五庭时,庭审正准备开始,承包商一方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已坐在了相应的席位上,但被告方的席位上却空无一人,下面的旁听席上只有几位比我早到几天的见习生在那坐着。
开庭时间过去了半个多小时,被告方仍无一人到庭。由于时间关系,合议庭决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刚做完起诉陈述,七、八个村民模样的人走进了法庭并坐到了旁听席上。经法官询问,确定了他们正是被告某村的村民,并了解到他们的村长正在赶来的途中。考虑到基层工作的特殊性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决定暂停法庭调查,以等待正赶来的被告某村法定代表人,即该村村长。
过了几分钟,被告某村村长终于赶到。我们松了一口气,认为庭审终于能如常进行下去了。但在证据质证时发现该村长竟是文盲一个,且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使得涉及大量书面证据的质证活动无法进行下去。最后,在审判长的建议和允许下,他才以庭后补回授权委托书为前提临时聘请了随同其前来的该村前村长及一名当过老师的村民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协助其本次应诉活动。
庭审过程中,旁听席上的村民不时为某些存在争议的事情大声喧哗,且经合议庭缕训不听。由于没有庭警,庭审在这种环境下断断续续地进行着。但很显然地,法官们早已适应了在这种环境下审理案件。他们非常细心地引导着、听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辩论,犹如在一个安静的法庭中审理案件。
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水平非常有限。为了让他们在庭审过程中都能知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陈庭长不时得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有时还得以理释法,晓之以理。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们细心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案件事实及他们提出诉讼要求的理由与依据。然而,法庭辩论进入尾声时,原告方提出,由于客观原因他们自身无法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原告方的申请合法合理,合议庭批准了他们的申请,决定休庭,在法院调查取证后再恢复本案的庭审。
休庭后,旁听的村民们因为对一些法律问题不能正确理解而谈论不休。这时,陈庭长主动走到旁听席那里,耐心地为他们解释问题,最后村民们才信服地回去了。
这是我在雷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旁听庭审活动。旁听过程中,陈庭长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使我对群众法律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激起了我对这类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兴趣。
以前我也曾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坎区人民法院旁听过。那时,由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水平都不低,而且当事人都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审时都有庭警在场维持秩序,根本不存在诉讼参与人需要法官细心解释法律问题、旁听人员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因此,那时的我总认为精通法理、熟练适用法律是对法官的唯一要求。
然而,这次见习的见闻都表明了:虽然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国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不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仍较低下。这就必然地要求此类地方的基础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之外,还要有处理好法院与群众的关系、耐心为群众解释法律、把握各种机会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等方面的工作能力,使普法活动深入实际,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机会让人民群众进一步知道、了解法律、法规,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树立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进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以上是我在本次见习见闻基础上对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的要求的理解,也是我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工作所应具备的特殊性。正是这些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他们站到了向人民群众宣传“依法治国”思想、进行法制宣传、灌输法律意识的最前线。他们为此付出的巨大努力、作出的伟大贡献令我肃然起敬。

三、珍贵的“实习”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五,这是令人难忘的一天,是我第一次以“书记员”身份参与真正庭审活动的特殊日子,它将让我终生难忘。
这天上午,陈庭长找到我说:“下午将进行一次庭审活动,你给我当书记员吧。”我当时一听,高兴得不知道说什么好,愣了一会才赶紧答应了。在我见习过程中,还没见过该院让见习生来当“书记员”的,更何况我只是一名大二的见习生。这怎么能让我不激动?但激动归激动,我得即时开始准备了,毕竟是第一次,而且是给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作的庭审记录。不巧的是,当时我手头上还有法官们交给的不少任务,且都得在当天完成。于是,我在认真的同时加快了完成任务的速度,终于争取在当天上午完成了其他任务。为我中午回去准备下午的“书记员”工作赢得了时间。
下午的庭审正好是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到的庭审的延续,是法院应原告方申请依职权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后该案庭审活动的恢复,这次庭审主要是进行新证据的质证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
考虑到当时各方面因素的特殊性,庭审地点选择在民事审判第一庭的403办公室。
第一次当“书记员”,不免有些担心,害怕做不好。毕竟这不是一次模拟法庭,而是一次真正的庭审活动。但陈庭长的信任与鼓励使我觉得不能浪费了如此难得的“实习”机会,更不能辜负了他的培育之心,于是我慢慢地平静了下来,准备开始这一次的庭审记录。
正式开庭了,陈庭长让我坐在他身边进行记录,以便一边指导我的记录工作。当我在开庭笔录上“书记员”一栏后面填写上自己的姓名时,兴奋之际增添了一份责任感。
就这样,在陈庭长的细心指导下,我开始了这次特别的“书记员”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经过法官短暂的“培训”,本人于当天下午充当了一回“审判员”。
那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由于临近开学,为了不影响在外地读书的当事人双方婚生儿子(14岁)的学习,法院决定进行一次事先的庭审,依法事先询问他关于该案的一些个人看法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非常有幸地得到法官的信任与指导,能够非常出乎其他人意料地当了一回“审判员”,并很好地完成了这次简单而意义重大的“审判员”任务。
类似的经历还有几次。它们是法官们提供给我的一次次难得的“实习”机会、是他们对我的信任与培育。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相关司法人员所应具备的一些基本条件,同时使我看到了自己在这些方面的欠缺及应当改进的方向。
作为一名大二学生,能得到这些珍贵的“实习”机会,令跟我在一起见习的其他同学、特别是那些大三的师兄师姐们很是羡慕。而我本人更是从中受益匪浅。它们将是我今后生活、学习中的一笔宝贵的财富。

四、回顾的民一庭

一个多月的见习结束了,民一庭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以下简单谈谈。
对于民一庭的法官,我总结了一下,认为他们基本上都具有以下特点:
1、有很强的容忍力、很好的亲和力。面对文化与法律意识水平都不高的基层人民群众,工作时能灵活变通、细心引导。
2、能很好地贯彻调解原则,不辞劳苦,耐心为当事人的调解做协调工作。
3、庭审时,能客观求是,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164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事权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决策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市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
  (四)指导和协调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处理市特许委的日常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执行机构)
  市建设、交通、能源、水务、环保、城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营形式和期限)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期满后的处理)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出让程序)
  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特许委审批。
  (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市特许办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市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
  (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
  (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特许办备案。
第十条 (出让方式)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编制出让方案)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能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经营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货运汽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九)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水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内容)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八)政府的监督职责;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
  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结果公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
  (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
  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出让金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权利)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义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的特别义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四川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
  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合同终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权利救济)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接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公众监督)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价格机制)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提取履约担保的情形)
  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
(一)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