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2:53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马千里

“环境”一词在英文中是“environment”,是动词“environ”的延伸。英文中的“environ”源于法语中的“environner”和“environ”。“environner”和“environ”又源于拉丁语中的“in(en)”加“circle(viron)”。其含义都是“包围”、“环绕”的意思。《袖珍牛津英语词典》对环境一词的解释是“环绕任何事物的物体或区域”。由此可见,原版“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中心事物的不同,环境的概念也就随之不同。在《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里,“环境”一词一般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韦氏新大学词典》(第9版)则在“环境”的第二词义里,列举了a、b两项词义。a项词义是“作用于生物或生物社会并最终决定其形式和生存的物质的、化学的和生物的因素(如气候、土壤和生命体)”。b项词义是“影响个人或社会生活的社会和文化条件的总和。”最新主流观点认为,如果以人为中心点的话,人以外的一切就是环境,同时,每个人又是他人环境的组成部分。
刑事司法环境,就是以刑事司法活动为中心,围绕、作用、影响刑事司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一切因素的总和。
刑事司法主体有机关主体和其他主体之分,机关主体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提起公诉和刑事监督的检察机关、掌握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负责服刑人员改造的监狱和劳改机关、非监禁刑管理帮教试点单位等;其他主体包括具体掌握、行使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刑事司法权力的人和组织,如人民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等。不同的刑事司法主体司法环境不同,面临着不同的问题与挑战,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经验和做法。本文仅就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主体所面临的司法环境作一阐述。
一、刑事司法的外部环境。
党中央提出建设法治社会以来,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外部环境有了长足的改善,并且正走在进一步提高的正确道路上。但限于时间,不再一一赘述。只是提出问题和一些建议。
(一)司法权地方化制约审判权独立。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是采“条块”管理相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4]。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在所难免。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和政治需要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都已几乎成为自然而然的事。管理同时意味着制约。虽然学者如王利明等对此已提出检讨、评论,但仍有极少数视司法机关为党委、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的思想存在。人民法院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人事归当地方党委管理,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一举一动都受地方牵制,稍有疏忽,党委不提名,代表不举手,政府不拨款,院长日子难过,司法难以运作。如我院的法庭基本建设,从立项、征地、协调与被征地农民关系等方方面面,都必须依赖于地方的支持,所欠建设工程款一千余万,还须靠地方财政解决,因此,法院要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严格依法办案,客观上存在很大难度。
(二)社会的法治意识没有与政治、经济发展同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蓬勃发展、蒸蒸日上。全国人民解决了温饱问题,正在向小康的目标迈进!但与此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尚不够完善,医疗、教育制度改革的偏差,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出现,贫富差距的拉大,加之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极少数司法人员政治素质低,作风不正,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部分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不明显,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刑事司法权威性被极大的削弱。举个简单的例子,马鞍山本地有个市民心声网站,经常有市民投诉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时,接警人员态度冷漠,甚至风言风语,受害者不仅寻求最后的司法救助手段无果,一声安慰也得不到,反而被冷嘲热讽,日积月累,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就这些经意和不经意间被破坏殆尽。
(三)证人出庭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不科学妨碍司法公正。
北京某区法院接待了一个美国代表团,这个代表团旁听了一个案件的庭审。在这个案件中,共有7个证人,但那天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法庭却采纳了7个证人证言。庭审结束后,美国的律师、教授问这个法院的院长:为什么不让另外6人出庭?该院院长说:在我们国家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那几个证人有困难,来了之后,我们保障不了经费;另外,我们已通过警察对另外6个人作了核实,我们相信他们的话是正确的。美国人员接着问:如果警察和他们串通起来怎么办?院长说,我们坚信公检法是实事求是的。美国人员又问辩方律师:那6个证人作证是对你的当事人不利的,你为什么不提出异议呢?律师说这是中国的审判模式,我们已经司空见惯了。这就导致了控辩双方质证机会的丧失,剥夺了双方获得胜诉的某些机会。大量案件二审不开庭,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参与的机会。1999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香港的黑社会老大张子强敲诈大富豪李嘉诚大儿子的案件。一审判处张子强死刑。张子强上诉后,二审未开庭就又判处他死刑。该案在香港引起喧然大波。众多港媒认为该案是死刑案件,二审法官连被告人的面都不见,就剥夺了他们的生命权,是对生命的践踏。
(四)上下位法律渊源的规范冲突破坏刑事司法环境。
以立功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的要件,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将立功时间届定为归案后,实际上剥夺了刑法赋予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类似的现象还有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等等。我院审理的钟某抢劫一案,钟某为了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在潜逃期间,举报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线索,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得以侦破案件,抓获了犯罪分子。该犯罪分子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钟某所举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法定刑种包括无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也说明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范围”,中级法院实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是结合了犯罪分子自愿认罪、赔偿与否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裁判结果,该结果并不排斥依原罪事实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性。钟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客观上促成了公安机关及时地侦破重大案件,缉捕相关犯罪分子,有效地打击了犯罪,抚慰了受害者亲属的情感,有利于国家,有利于人民,也符合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但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归案与否),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甚至一般立功也没有认定。
(五)媒体和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影响。
改革开放的过程,就是普法的过程。现在已经是“五五”普法阶段,但犯罪率并没有呈现人们期待的下降趋势,反而却呈现上升趋势,这是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除社会的法治意识以外,其他如资讯发达带来的负面东西和文化多样性,以及某些特定群体的形成等,也在影响人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媒体作为一种重要的资讯工具,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影响起着自己的作用。前段时间网民关注的“沈阳刘涌案”“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案”、“湖北襄樊少女高莺莺身亡案”等一些案例,过分热烈的网上炒作,对刑事司法作出公正判断均形成了一定的干扰。法律是专业的,在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过程中,媒体要负起责任。既不能板起面孔传‘法’授‘道’,更不能把严肃的刑事案件报道变成‘八卦’的小道消息。把严肃的刑事案件当谈资,表面是对法的不尊重,其背后隐藏的是对法无所谓的漠然态度,这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不是好事。要通过案例报道培育公民对法的信仰,让公民体会和领悟到法的威严。对普通百姓来说,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却是对法的感受,对法的实质精神的把握。
(六)中国传统儒家文化思想制约刑事司法环境。
中国传统儒家文化讲究仁、义、礼、智、信,讲究孝、悌为先,刑事审判的说情风对司法独立影响很大。一些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说情者即接踵而至,打电话、写条子,或明或暗地示意照顾。亲与疏、远与近,亲情、友情、恩情等国人尤其重视的因素,经常令刑事司法行为反复斟酌考量。如本院办理的高某等人故意伤害钱某一案,说情风无孔不入,承办人关闭手机以求摆脱,当事人仍通过其他途径影响,个中环节让人深思。
二、刑事司法的内部环境。
(一)法官的形象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三大要素,即程序公正(过程)、实体公正(结果)、形象公正(公信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已有较多论述,本节只谈法官的形象公正。形象公正是指法官的审判让人们在外观上、在整体形象上,感觉到是公正的审判。这种公正往往来自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举止、语言表达等外在因素。形象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成完整的整体,可以一并吸纳社会中的委屈和不满,使之降低到最低限度。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批评了四川某法院行政庭法官当庭接打手机、书记员嘴叼香烟的案例,该案的图像资料在网上公布以后,恶评如潮,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形象公正。一个案件,即使程序执行到位,实体处理也很公正,但法官穿着不整齐,开庭时打手机、发短信,合议庭组成人员随意进出,三人“坐堂”甚至变成一人独任审判,这就是形象不公。上海一法庭开庭时,有人给其中一名法官打手机,这个法官跟另外两个法官耳语几句后就出去了,另外两个法官一看,也跟着出去了。这样的判决结果哪怕是公正的,人们也不会信服。这其中某些现象在本院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也时有发现。
(二)法官管理的行政化 。
对法官的管理应当强调两点:(1)只处罚法官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说了不该说的话,做了不该做的事情,构成了职业上的犯罪,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私放罪犯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处理法官。(2)法官对案件的认识问题永远不受处罚。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例,现在许多法院都或明或暗地单纯将上级法院发回和改判案件的数量来衡量一审法官的办案水平,有的甚至和法官的切身利益挂钩,影响评先评优,包括给予其他处罚。这就导致了一审法官不希望案件被发回、改判,从而在一审程序其间频繁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先把结论问出来,或者由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提前沟通,介入一审法院的案件,使一审法院就体现了二审的结论,当事人上诉、抗诉了也没用,导致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实际上许多案件更多的是一、二审认识不同的问题。认识不同是正常的,专家的观点都可以不一致,完全相同反而是不正常的。如何建立正确的错案评定制度,转变单纯唯发回、改判为“错案”论的主观意识,有助于审判权的真正独立。
(三)组织上的行政化
有人曾将医生与法官进行对比。“医院里没有设立医疗委员会,让主治医生报告,请医疗委员会的各位委员对医治方案进行讨论决定。即便专家会诊也要必须接触病人才能下结论,定医疗方案。医院的行政领导没经亲临病床对病人进行检查是不敢直接决定医疗方案的。为什么?医院怕治死人。难道法院就不怕判错案件吗?医院治死的是一个病人,法院判错的是一个人的命运,甚至是一个人的身家性命,影响的是在公众中的形象”。这个话有些片面和偏激了,法院毕竟不完全等同于医院。医院更多的是涉及病人身体、生命健康的自然科学问题,法院更多的是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社会科学问题,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也需要更多的领导和管理。但毕竟直接参与庭审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犯罪事实把握的全面程度、对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意识的感受程度,还都是审判人员最深刻。举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只是象走过场一样求得一个酌定情节,有的被告人却是真诚的悔过并体现在实际行动上,这些都是单纯的书面汇报看不到的。作为党教育多年的刑事司法干部,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基本都有良好的大局意识和服从态度,这是党性和原则。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与主管领导的意见有着相互尊重的必要,过于频繁而轻易的否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往往容易挫伤办案人的积极性,打击承办人的责任心。
(四)裁判文书的写作尚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判决书的改革已经有了相当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判决书不能归纳出控辩双方的观点,缺乏争辩的过程;法官的推导思路不够明确,裁判结论往往与推导无关;某些判决书对辩方证据不采纳,为什么不采纳辩方的证据,不给出个说法;对辩方的意见不给出充分的解释、说理(大多数情况下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轻轻带过);只注重有罪和罪重的说理,不注重无罪和罪轻的说理等。
三、打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
(一)各级党委加强营造良好刑事司法环境工作的领导,党委宣传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发挥舆论正面引导作用。各级政府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找准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切实解决法治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各级人大常委会重点检查地方立法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地方立法,加强监督工作。
(二)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如将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一样,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全国政协委员、最高法副院长万鄂湘前不久透露,最高法正在论证新方案,有可能实行法院系统的两级财政保障。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开始。
(三)加大刑事审判工作宣传力度。
宣传方向包括深入基层街道、社区和厂矿企业,加强对群众的普法教育,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及时报道刑事大要案审判成果,教育群众,震慑罪犯;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着力宣传一批刑事审判先进个人、集体典型事迹;以平面媒体为主,同时加强网上宣传教育,组织网上普法活动等。媒体也有责任站出来,及时传达正确观点,引导公众公正认识,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四)牢固树立人民法院刑事司法干警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肖扬院长指出:人民法院的工作只有同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工作大局联系起来,才能有方向、有意义、有章法,才能更好地体现自己的地位,发挥自己的作用。为此,每一位刑事审判法官都要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以满腔的热情、百倍的努力投入到司法实践中来,要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广大刑事审判法官要立足本职岗位,解决薄弱环节,明确工作重点,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切实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解决,一项能力一项能力地提高,使法官作风明显好转、司法能力明显提升。
(五)加强人民法院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在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进程中,各种新问题、新现象、新矛盾层出不穷。只有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创造新思路、新方法、新对策,才能更好地应对各种挑战。创新意识的树立,需要有良好的土壤。为此,人民法院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养成扎实的工作方法,善于调查研究,抓住问题的本质,把握发展规律;要加强法院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用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指导各项工作;要努力形成一个高瞻远瞩、善谋大局的领导班子,以挺立时代潮头的气魄,以敢为天下先的自信,聚精会神干事业,一心一意谋发展;要善于调动广大刑事审判法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形成良好的学习与交流氛围。
(六)营造庄严整洁的审判环境。法院审判环境包括法院外部形态的设计、审判场地的布置及法院环境的管理。法院环境的设计与管理,能体现法院的宗旨和任务,并能以强化法院宗旨任务为原则。一个好的审判环境给人庄重整洁、井然有序、威严肃穆感,使人透过法院外在物的陈设、布置及管理,能感觉到审判人员严肃认真、一丝不苟、黑白分明的一种特性。这样的一种环境氛围,对于诉讼当事人,显然会造成一种有利接受依法审判的心理效应。相反,一个法院如果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当,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进到法院,看到法院环境肮脏杂乱、人员作风散漫,就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十分重要。
(七)树立公正文明的法官形象。一个具有良好职业素养、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法官,不论在审判工作中,或是在业外活动中,都能表现出庄重谨慎、文明正直的职业特性;在司法工作中使人感到有很强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的作风;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交往中,能使人感到充满浩然正气,顶住各种诱惑,勇于坚持原则;在审理案件时,表现出一个称职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案件的周密分析,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运用。法官要严格遵守以下纪律和规则:一是要严格遵守庭审纪律。法庭是法官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司法礼仪表现最充分的地方。法官要首先遵守法庭的规则和要求,做到不随意更改庭审时间,开庭按规定着装,不迟到、早退,不中途离庭、随意进出、走动,不开手机、呼机,不要有吸烟、打哈欠、扣鼻孔、低头仰脑等不文明动作;庭审过程中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不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要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是当事人说理的地方;不参与当事人辩论,不得有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二是要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公信。所有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判的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做到诉讼在法庭、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辩论在法庭、宣判在法庭。同时将判决理由公开,这样有利于当事人理性地接受判决。三是要严格执行审判(执行)规程,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总之,只有每一个刑事审判法官以现代司法理念和公正高效廉洁的形象,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及其利益,公正地裁判每一宗案件,公正的处理一切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司法事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使法官和法院真正成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忠实实践者。

程 序 正 义 的 人 性 与 理 性
——从“李,杜” 案看无罪推定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与进化,日趋的人性化,合理化,然而这种发展与进化,特别是在执行方面,对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显得异常薄弱,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使得正义的天平产生了倾斜,法律之产生基于人性,其更应当为人性服务,掺入了理性因素之后的人性,应当是摈除了自然野性之后的人性,以此人性所产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社会发展之现状,然而法律的建立与执行不能简单的率性而为,人性中即使已掺入理性之因素,但依然需要规制,否则正义将再无存在之必要。
关键字:程序正义、人性、理性、无罪推定


引 言

最近,被媒体炒作的火热的有关“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笔者以为,绝非偶然性的突发事件,其在中国的法制史上也并非鲜见的特例。其之所以被媒体所关注,不过是因为其影响较为恶劣,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罢了。现在,虽然“李、杜”二人已沉冤得雪,但从中所体现出的问题却不容忽视。今日“李、杜”之案因得雪而被暴光,那还有多少个“李、杜”之冤案因未“雪”而未被世人所知呢?中国十三亿泱泱大国,还会有多少人被冤,锋利而高悬的法律之剑,为罪人而设,却又会划伤多少无辜而善良的人。由此类案件所见之“无罪推定”问题,亟待解决,已不容拖延,否则法律之失衡,不会久矣。



法律存在之目的,无论从其订立乃致执行而言,笔者以为,首先在于人性;法的价值不是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而存在,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其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笔者所提及之人性,是指民众在对待事物或事件时产生的一种普遍态度及心理,这种人性以善良的常态出现,法律的建立与执行,首先当基于人性;以其为基础。法律以惩戒为手段,保护社会及民众的合法权利,由轻重而分,首先在于保护,惩戒无非是为了实现“保护”这一职能的工具。法律存立之威,不应以重惩而立;而在于其是否其是否可以完成“保护”之职能。然而人性并无固定之模式,人性虽本善良,但也不可排除其转恶的可能。人类之行为基于人性而生,而对于规制人类行为之法律,若不掺入理性之因素,则无法实现惩戒之手段,而法律本身亦将无存在之意义,其蕴涵之正义亦将当然无存。法律本身就是人类的人性与理性的结合物,其在程序正义中更能体现出来。

法律程序之存在,并非能省则省的繁文缛节,也并非仅仅为了显示法律的威慑力或者尊严之类。起存在是为了显示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保证正义的合理实施,法律作为社会的最终的裁判手段,是社会理性的最后防线,其所给予的裁判必须公正,此公正来源于谨慎小心的诉讼程序及准确无误的证据证明。特别是在刑法的范畴之中,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他人的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公正则显得更为的不容马虎。刑法存在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良好运行,其实现手段是通过强制性的暴力手段对于违反者进行镇压。在资本主义革命之前,漫长的封建王权社会中,是以“有罪推定”为主要的裁判模式,即无法证明无罪即为有罪。这种罪证推定模式产生的原因有三种;
① “先入为主”的观念;由于古之法律未尽完善,在程序方面更是潦草,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较强,对于嫌疑犯,往往就是“先入为主”
的认为其是罪犯。
② 搜证举证中所产生的困难;因为不具备适应诉讼举证所需要的搜证设备,对于执法机关而言,有罪推定执行起来比无罪推定要简单的多。因此,本来应当属于执法机关的“搜证举证”义务便被强加到了被控诉者的头上,使其立于更不利的位置。
③ 法官的地位;在古代,一场诉讼从“起诉”到“裁判”到“执行”,都是由唯一的机关进行的,其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衙门”。在面对刑案的时候,一旦被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即使是真清白亦很难脱身,因为在这场诉讼之中“公诉人”即是“裁判者”,即便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案件,担负举证任务及裁判义务的亦是同一人。有罪或者无罪仅仅凭这唯一的“衙门”进行,甚至可以说仅仅有衙门的长官来决定,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就一定是不公正的,但是,由于赋予了这种长官(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对于国家或者地方进行管理的长官,因为其所辖职权之广,因此暂时将其成为长官)司法职权中的双重身份,即集裁判者及公诉人的身份于一身,同时其自由裁量权又很大。公正的审判仅仅能依靠的只有这种长官对于公正的了解及其自身的素质修养。同时根本不存在同级或者由下对上的司法监督机制,所有的仅仅只是上下级间的一些监督而已,况且这种监督在古代信息与交通异常不发达的情况下,往往缺乏时效性,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便是司法实效的大打折扣。这也才会使得在那个时代会出现“青天”之类的称呼,正是这种长官的个人因素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的公正性是由人的行为表现出来,但是这种由一个人所来演示的法律,其公正性令人难以完全信服。事实上在整个古代,法律所要代表的也从来只是王权与专政,其所要显示的公正只不过是政治的附属品而已。封建王权时代的中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张上的公正法制,而用于规制人们行为的规则甚至不能被称为现代意义上的那种法律,只能是“法”或者“律”而已。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人权”思想鼎沸,被等级思想压迫了上千年的人们开始反思自身的生存价值,并期待建立一种合理的法律来保护其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意大利刑法学界的先驱贝卡里亚在其所著的《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既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可能是罪犯。这一原则似的实施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很大的权利,其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免除了举证或者是搜证证明其无罪的义务,而且在被定罪之前,其是无罪的,并且同其他人一样享受一切之公民权利,而绝不因为其受到了怀疑而导致歧视。
“无罪推定”原则其意义不是简单的将司法中对于嫌疑犯的态度合理化,也不仅仅是简单的高举“人权”旗帜的宣传,更是其阐述了程序正义中的“人性”
与“理性”。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然而“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应当俯首听命于人类”,法律其本身作为规范人类行为之框架,这种框架并非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的需求进行变动。而支持这种需求变动的,则是人性的变动。“无罪推定”原则应人权的兴起而开始逐渐为人们所发现并及运用,亦可称之为随人性的变动而变动。应封建帝王统治集权之需要,一直被推行着的“有罪”论并不需要将之完全的否定,其之所以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所产生的原因与客观世界中的很多的事物或者关系根源产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实也正是这种关系使得原有的“有罪推定” 原则向“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转变。无论是古代所实施的“有罪推定” 原则还是适合于现代人权至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是应人类发展之所需而产生的。同时,从其产生的原因出发,还在于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方式及理解程度,从历史上来看,几乎所有的人类文明鼻祖中的智者们,都会认真的去考虑过有关于法律或者正义的真正意义所在,由于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同及主观方面的智识、,理解程度及阶级立场的不同,其所产生的对于法律、正义及一系列相关的概念的理解及定义也会不同,而由此所产生的是对于公正的判决分歧,甚至有时这种分歧是水火不容的。这将引起的不仅仅是观点的冲突,更多的是社会意识形态及民族习惯的冲突。正义总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正义,也没有绝对的不正义,人们总是在一开始的时候去学着适应社会,然后再尝试着去改进它,使他变得更为的合理,这种改变的方式不全是创新的某种新的方法,而往往是在民族的交融中互相学习而来的,其中也包括某些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理念以及对于主观世界修改过的智识的改变,比如对于正义及法律的认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思想,一提到“主持正义”,就会使人们不禁的想到“锄暴安良、铲除邪恶”等词句。这产生于人们的传统的习惯性思维定式,要正义,便要除邪恶。而由此思想所导致的便是“正义”与“除暴”的概念混同。刑法作为我国打击犯罪的重要工具。充斥着暴力镇压的气息,然而在这种暴力的气息中蕴涵的应当是其对于其保护下的生命财产权利及利益的温和的善意。也正是因为其人性化的存在,才导致了对于违法行为的暴力压制,从而产生一个保护正当权利的效果。可是,就目前中国法制社会之现状,无论是执法者或者是广大的民众,都是似乎仅仅只是注意其惩罚之手段,而未注意到其是以“保护”作为前提职能而存在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关心是否已将“恶”绳之以法,至于“恶”是否为“恶”,“恶”到什么程度,是否当为其刑,就被淡化了。而正如此次的“李、杜”案件,便是部分执法人员此种心理状态的不良后果。当然,这也与我国的监察制度的不合理及不健全有不可避免的的联系。笔者认为,其实对于“无罪推定”在我国已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了。相关的条文都已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其之所以未能在法律执行中被很好的体现出来,是因为人们,特别是一些执法人员对于此项有关规定的单薄,甚至是对于整个程序正义的意识单薄。这所涉及到的是很多人对于法律与正义的理解,是有关于法律的意识问题,而由此造成的是类似于“李、杜”冤案。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后所产生的结果,众多的法学家都会有过精辟的阐述,笔者仅仅想要说的是,公民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其绝对没有被怀疑的义务,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决之前都是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对于案件的处理,不要因为一个“限时破案”
或者“群众压力”大就忽视当保护之权利。导致程序上的遗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将导致整个正义天平的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将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消失的无影无踪。“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的确给国家治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带来了很多的障碍。但是法律不是为惩罚犯罪而设立的,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措施。法律毕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并非自然形成的规律,其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代表正义,这也就是要求办案的人员在执行的时候要格外的谨慎与细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 …它的命令与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其对恶人无甚作用”罗马法学家用此语推断自然法与理性的相融,而笔者以为此语更印证了人性在法律中的存在。理性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规避人性中的不善之处,然而由于法律的存在,更多的人变得善良,而这种善良正是人区别于兽的特性。这便也是具有社会意识形态之后所产生的人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掺入了理性的成分。

笔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窥全豹,以“无罪推定”而见“程序正义”。中国法制之现状,不是单纯的立法或者执法的问题了,而是很大部分的执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对于法律及正义的理解问题。人们对于问题的理解与解决不外乎理性及人性(感性)的思考,对于正义的判断亦是如此。如何改变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确保权利的主张,是有待于深刻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

③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