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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31:25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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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5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可行,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发展经济和加强社会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调整某一类行政管理关系,规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市政府一般性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符合沧州实际。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拍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组织、指导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

(五)承办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

(六)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七)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第九条 市政府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由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在每年11月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入年度计划。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时间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第十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补报理由,并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起草。

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责成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起草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几个主管部门的,应当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职责,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意见不一致时,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与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会签意见等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三)是否和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相协调;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五)各有关部门会签情况及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补充。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相关部门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三)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起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论证,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设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对争议较大,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同意后,拟定审查报告,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可以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直接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沧州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提交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 4 月5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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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改革。搞好这项改革,对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
会长期稳定具有深远意义。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完善政策;先行试点,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定实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要求,2000年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
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的方向、方针和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措施是符合农村实际的,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拥护和支持。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区、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测算,拟定方案,有的省选择部分县(市)进行试点,有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这些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充分肯定。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从前一阶段试点的情况看,也反映出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如何合理确定农民的计税面积、产量和价格;如何平衡不同从业农民的负担;如何保证农村义务教育和乡、村两级的基本经费需求;如何依法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如何发挥村
级集体组织的作用;如何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等。这些都需要在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的试点中进一步探索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制定妥善的解决办法以前,不宜全面推开。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出
现新的复杂情况下,更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巩固国民经济发展来之不易的成果,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讨论决定,现将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规定,凡是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全面进行改革试点的地方,其实施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不得启动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
二、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重点仍然是集中力量进一步做好安徽省的试点。安徽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的领导,组织各级干部深入基层,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巩固改革成果的思路和办法,为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积累经验
。去年已经选择部分县(市)实行改革试点的省(区、市),今年要继续下力量抓紧抓好试点工作,但不再扩大范围。
三、2000年没有进行试点的省(区、市),今年可以选择个别有代表性的县(市)进行试点,但不在全省范围推开。各省(区、市)都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的调研、测算等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方案及其配套改革的措施和办法,为今后在全省范围实施改革打下坚实的
基础。
四、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发〔2000〕7号和国发〔2001〕5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改革政策,周密制定试点县(市)的实施方案,健全和完善各项配套改革办法,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五、为了帮助地方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局部试点工作,对试点县(市)因改革而减少的乡镇收入,中央财政将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数额由财政部与有关地区研究确定。
六、除安徽省和按上述要求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县(市)外,其他地区及县(市)要继续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继续按政策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同时继续执行农民上缴的提留统筹费不
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的规定。农村教育集资要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
施中小学危房改造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3号)的规定,除农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的危房改造可严格按照中央精神和规定程序报批外,继续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
七、目前已经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动员、部署、宣传、培训工作的省(区、市),要认真做好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既要讲清坚持农村税费改革、规范农村税费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又要讲清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使广大干部、农民认识
到搞好试点、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稳步推进对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重大意义。不要因为适当调整工作部署而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2001年4月25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年第1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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