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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33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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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9号

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相关管理。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中国保监会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申请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申请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递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营范围为全国性的,应由各地一级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属辖区内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该分支机构及其所属下级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每一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必须持有许可证。其法人机构需要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许可证登记、打印、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按取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上报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清单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少于3名;

  (四)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情况的说明;

  (八) 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申请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中除第(七)项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核准申请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可以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为单位,每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应缴存保证金2万元;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追加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所属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三)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证金撤回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八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及延续的,可直接到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名称变更;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

  第三十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下列事项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代理险种变更;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变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前2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直接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符合财务、税务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非法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状况、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代理保费管理、保险单证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以每家取得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汇总清单,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中国保监会为满足监管需要,有权临时改变报表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提供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关于犹豫期的说明;

  (二)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三)保险责任开始日期;

  (四)除外责任;

  (五)保险费支付、返还的注意事项;

  (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规定;

  (七)验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法身份的查询方式。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管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应以集团公司或总公司为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保险公司应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业务人员或营销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可以不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保证金等相关监管政策,按照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 与多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每一家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并按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格式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报送电子数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按照中国保监会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管理规定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六)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六)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实施委托的保险公司代为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有关报表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标准。

  第七十二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季度所属辖区内全部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每季度保险代理业务数据,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于该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代为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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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法律性质实证分析
孙俊强
内容提要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没有争议,但是关于选举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的实际状况。选举权具有双重性,其应然性合理解释了选举权的存在,而其实证性恰恰回应了选举权的实际运行。选举权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国家法律确认并保障其有效实现。
关键词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实证选举权 权利的限制于剥夺
选举权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我们提出了“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之所以强调耳熟能详的选举权是因为“选举,是民主的源头,选举权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石,堪称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选举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政治活动,常被看做政治过程的核心,也被完全看做是实践中的民主,是人民控制其政府、选择忠于职守的公职人员、剔除不称职者的主要手段。
“要让人民更有尊严”——温总理所说的人民的尊严当然不仅仅是指吃饱肚子的尊严,也是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尊严,这也是切实保障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选举权的意义所在。正确把握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或者说我们对待选举权的态度,这是进一步保障选举权能够实现的逻辑起点。宪法学界对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有过充分的研究,而且在我们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们不否认这些研究的合理性,但是这些研究仅仅停留在应然的、纯理论的角度上进行讨论。选举权之所以特别于其他权利是因为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但是选举权的特殊性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众多权利之一所具有的普遍性。在现代宪政国家,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选举权亦如此。因此,我们认为选举权具有双重性: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选举权是公民当然的权利,不可限制于剥夺;而从实证分析的视角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的经济条件、法治建设和制度保障的基础上,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政治权利之一。
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综述
关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宪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包括:早期权利说、公务说、二元论和政治权利说。
(一)早期权利说
早期权利说,又称为固有权利说或个人权利说。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早期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而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这种学说的历史的功绩在于启发和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性,并且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证成了国家起源和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二)公务说
公务说又称义务说或社会职务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该学说起源于法国的国家法人说,但在德国得到了完善。P·拉班特认为,“选举权的形式必须有赖于公民组成‘选举人团体’,而该团体实际上也属于一种非常设的国家机关,专门履行选举产生另一种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这种国家机关的公务。”G·耶里涅克以国家法人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公务说”发展为“权限说”。其主张“人们在选举中作为‘公民’而成为国家机关,故尔不可能拥有‘权利’,而只可能拥有作为国家机关的‘权限’ 而已。质言之,选举权并非‘选举的权利’,而是‘选举的权限’罢了。”义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公务说是基于国家利益考虑而形成的,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但是公务说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意志自由,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嫌疑进而影响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二元说。
二元说又称权利义务说或者权利兼职务说。二元说作为一种精致的理论,乃发端于日本,美浓部达吉和清宫四郎教授是此说的代表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第一,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第二,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二元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该学说把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结合起来,肯定了二者的积极因素,避免了二者割裂现实中权利的义务的内在联系的弊端,具有合理性。但是,二元说并不是从权利和义务各自的特点出发,是侧重于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理论的外在特征的结合,是一种折衷学说。
(四)政治权利说
政治权利说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首先,选举权是国家法律规定并予以保障的某种行为,它作为政治权利,具有现实基础。一般来说,选举权具有以下两种要素。一是外在要素。国家法律规定是选举权存在的合法根据,是选举权运行的首要条件,即在现实生活中,哪些人有选举权,哪些人没有选举权,哪些人的选举权被停止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二是内在因素。宪法规定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尺度,它还不是现实的形态,没有公民的主观努力,宪法规定本身是不能实现的。选举权如此,法律规定的选举权能否实现,实现到什么程度,取决于主体的能力。其次,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并不是一般权利,而且政治权利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选举权作为政治权利,与权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选举权产生的过程看,选举权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相对性是权力的基本特征;第二,从选举权的目的看,合理地组织权力和有效地控制权力是选举权的基本功能;第三,从选举权产生的社会效果看,选举权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第四,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强调选举权与权力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提高选民的法律地位,摆正“主仆关系”。
二、实证视角下的选举权
我们不否认前述有论证选举权法律性质观点的合理性,但是前述观点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的状况。早期权利说和政治权利说从应然的角度描述了选举权,而忽略了选举权的实然状态;公务说以公共利益为考量而提出,但是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自由意志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可能性进而不利于选举的顺利运行;二元说试图克服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的不足,但是仅仅从前者的外部特征入手,而且该学说无法解释选举中选民弃权和委托他人投票的法律性质。我们所主张或享有权利有三种形态,即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人们所主张的应然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为法定权利才具有实然权利的可能性,而法定权利要变成实然权利需要一定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和制度保障。选举权作为人们重要的政治权利也不例外。对于选举权的应然性,古典自然法学家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运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说等理论论证了选举权的应然性。对此,我们不在这里赘言。
我们主要从选举权的发展历史、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和选举权的资格条件等实证角度探分析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一)选举权的历史发展
综观世界历史,我们知道选举权并不是天赋的而是人们通过流血革命而争取来的。选举权作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而其诞生于在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之中,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于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规定下院议员实行自由选举;法国1789年大革命后以及美国1787年颁布独立后的宪法也开始了自由选举。从有选举至今,选举权经历了历史的发展,这包括从限制性向普选制发展,也包括从选举权的不平等向平等发展。
从限制到普选是选举权发展的最重要的方面。所谓普选是指,凡是具有公民权者就有选举权,国家对公民选举权的取得不再另行规定资格限制,不以财产、学识、性别等条件限制选民的资格。限制性选举是指,公民要享有选举权除具有公民资格外,还须具备规定的财产条件、教育条件或性别条件等。财产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才有选举权,不具有规定财产的公民则无选举权,而财产包括一定数量的土地或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或交纳一定数量的赋税等。历史上主要西方国家都有过相关的规定。教育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受过一定教育才有选举权,例如,美国有些州的选举法曾规定公民取得选民资格须经过“文化测验”的条款。性别条件即以男性为取得选举权的条件,女性则没有选举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妇女几乎不享有选举权。
经济向前推进与民权运动的影响导致限制性条件的逐步突破、降低和取消进而推进选举权在各个方面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第一,数量扩展,一些国家最初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比例较小,直到20世纪才算得上普及,如英国;第二,阶级扩展,选举权从上层阶级向普通民众扩展;第三,性别扩展,19世纪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妇女基本都享有选举权;第四,种族扩展,例如,美国早期各州的选举权实际上限于白色人种,作为原住民的印第安人以及后来的黑人被排斥在外;第五,年龄扩展。
从不平等到平等是选举权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平等选举权原则指的是每个选民所投选票具有同等的价值;而所谓不平等是指每个选民所拥有的投票数不相等,或投票数虽相等但其效力不相等。选举权的不平等也以各种形式长期存在着:其一,投票数不平等。例如,在英国选举史上曾长期存在着一种复数投票制度,即该制度规定,那些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可以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还可以在其产业所在地或其营业所选区再次投票;其二,投票效力不平等。英国复票制的存在使有产者享有更多的政治特权,造成了选民之间的不平等。大体上在二战之后,西方国家都建立了普遍、平等的选举制度。
当今世界选举权已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妨碍普选权的一些关键问题都得到解决,如阶级、种族、性别问题,即使在中东的君主制国家,由于文化和制度的原因,女性参政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在21世纪之初,这种情况也出现了松动,包括沙特、科威特等都在尝试给予妇女选举权。但是我们不否认在当代选举权的发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二)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得
从政治哲学角度看,人的权利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限制与剥夺。在现代宪政的国家里,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障权利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地位。但是我们既然承认权利是受到法律确认与保障的,就应当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属性,即一个公民在法律范围行使权利从事社会活动,必然影响到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本身的相对性,而且反映在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相对性。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其具有被限制与剥夺的可能性。约翰·密尔亦从理论上论证了限制选举权的必要性。他认为,所有人在通常情况下都应当有选举权,但是扩大选举权和实行普选制必须受教育程度和财产条件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性条件包括知识条件的限制;不纳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领取救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已经破产、又无偿付能力的人应当取消其选举权。总之,选举权是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所以国家基于国家政治有效运行和国家管理富有效率的考虑,依据宪法性法律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
首先,选举权的限制。对选举权的限制,主要指为了维护选举制度的有序性,依法对特殊法律主体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约束或限定。从法理上讲,权利的法律限制表现在两个层次,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内在制约是选举权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内在法律界限。选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与其他人的选举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为防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对选举权自身具备不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的规定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内在制约原理在宪法上的表现。选举权的外在的制约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律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
其次,选举权的剥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剥夺政治权利的理论依据是人民主权原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者。但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实际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例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换句话说,全部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部分公民因法律原因或者其自身精神状况而丧失了这部分权利。
(三)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人们因民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和历史发展等因素组成民主国家生活在一起,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是在民族国家内行使和实现的。所以,民族国家的产生导致了人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带有普遍的地域色彩,而选举权作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其地域色彩更加浓厚。选举权是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因为享有被选举权而可能成为直接参与国家的治理,而国家的治理是需要一定知识储备和政治经验的。这导致各国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选举权仅仅是公民个人政治意愿的表达,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影响到国家的政治生活,因而其资格条件比较宽松。所以被选举权的资格往往要比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这里我们仅仅以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来说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从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及政治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籍资格。西方国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候选人必须是本国公民,并在本国居住一定期限。第二,年龄资格。世界多数国家享有被选举权的年龄资格高于选举权的年龄资格。多数国家规定参议院议员的被选举年龄资格下限为30岁到40岁。第三,职业资格。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限制,规定不能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主要是法官、文官、军人、警察、宗教人士等。第四,财产资格。有些国家规定,公民若成为议员的候选人,必须交纳一定数目的金钱作保证,如果候选人的得票数不足法定的比例,保证金就被国家没收。不过,一些国家后来逐渐取消财产资格限制的规定。第五,居住资格。大多数国家对公民的被选举权规定了居住资格条件。有的国家规定在本选区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才享有被选举权。
虽然我们宪法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致的规定,即除依法剥得政治权利者外,凡具有我国国籍的年满18周岁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基于政治实践的考量对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我们之所以要规定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行使权利具备一定行为能力的普遍性;二是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的特殊性。在我国,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意愿的表达,而被选举权不仅需要享有权利的主体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而且还要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一定权力因而具备必要的能力。这往往要求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严格于选举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政治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热情会普遍高涨。而选举权(这里仅指狭义上的选举权)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权利,其资格条件必然会更加的合理和完善。
三、结束语
我们不否认应然条件下对选举权的美好描述。因为它从政治哲学的高度论证了国家的起源、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和国家存在的目的;同时,从理论上证成了选举权存在、发展和给予保障的合理性。但是应然条件下的选举权仅仅只能作为我们真正享有选举权的道德诉求而已。我们要实现我们本应享有的选举权,就不能脱离民族国家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经济政治环境下产生的,是人们经过革命斗争获取的;从选选制度的实际状况看,选举权并不是不可剥得和人人都享有的,为实现国家政治有序和富有效率,我们必然法律对选举权的享有规定些资格条件。总之,从实证的角度看,选举权是法律所确认并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实证的角度看待选举权并不否认选举权在应然意义上的重要性。我们只是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生活的运行状况说明选举权是国家宪法法律确认的,并且选举权真正有效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经济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法律措施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此,选举权才能够从理想变成现实进而保证了公民参与国家治理政治理想顺利实现。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0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制定的《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根据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相关制度实施以来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经研究,对《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4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7号)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省直单位(不含新成立的单位)及其职工,在办理参保中一律实行待遇审核期,即要先缴纳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开始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此后须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1个月以上,又重新开始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一并补齐,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从重新缴费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及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负责支付。(三)对在职时单位未给办理参保手续,而退休后要求参保的人员,应按照在职职工缴费标准,由单位和个人补缴自本单位初次参保至本人退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开始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补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偿。

  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改为由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二级保健对象医疗补贴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的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5%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四、对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和省定价(国家和省未颁布定价或最高限价的,执行省或市州招标药品的定价或最高限价)的行为,依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和《价格法》、《药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如数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参保人员使用的;(二)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三)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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