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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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深化金融改革的需要,满足企业规避汇率风险的市场需求,进一步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可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两年(含)以上。
(二)能认真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无结售汇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上年度全行结售汇业务量在200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较强的本外币资金拆借能力。
(五)具备健全、统一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有关操作规程。
(六)具备完善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处理和风险实时管理的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远期结售汇牌价、头寸汇集及出具相应报表的技术支持系统。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批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遵循法人制审批原则。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统一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境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由其总行、外资银行由其境内主报告行直接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核,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备案的管理办法,凭总行书面授权文件、结售汇业务资格证明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备案,经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审核并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三)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在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报备资料2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该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经营年限和经营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备案,并将审核备案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三、申请文件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结售汇业务许可证明。
(三)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敞口管理规定;
2、远期结售汇业务头寸平补管理规定;
3、远期结售汇业务权限管理规定;
4、远期结售汇业务基本操作规程;
5、远期结售汇会计核算办法。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业务范围
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支可向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收支;
(二)服务贸易和收益项下的收支;
(三)偿还银行自身的外汇贷款;
(四)偿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同笔外汇收支不得重复签约。
五、业务管理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遵循实需原则,并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加强对远期结售汇合约内容的真实性审核,按照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需要外汇局事前审核、审批的外汇收支,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约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管理规定所需的有效凭证并进行审核。
(二)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境内机构需要出具按结售汇管理要求的所有相关凭证,银行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文件齐全且真实无误,方可与境内机构办理远期合约履约手续;境内机构到期不能及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约不得履行,境内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依据远期合约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他外汇收支充抵;外汇收支与合约中所订不符的,视同境内机构违约。
(四)在上述两款中因境内机构原因造成远期结售汇合约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六、远期定价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由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协商统一定价。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远期结售汇汇率定价方式的监督和管理。
七、期限结构
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远期结售汇业务合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期限结构由各外汇指定银行自行确定。
八、头寸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并根据各银行总行申请核定和调整综合头寸限额。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按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综合头寸日报表及其他相关报表。
九、业务检查及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
(一)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二)违反有关头寸管理规定,或不按时报送相关报表的;
(三)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
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电话:(010)68402160
关于申报2005年度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政法函字〔2004〕 38号
关于申报2005年度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标准化法》和国家局《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国家局局长第14号令),我们拟组织2005年度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标准计划项目的申报原则和立项条件,围绕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标准化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水平的促进作用,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瞻性问题等,选择提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的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二)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2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3标准的主要内容;
4起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情况;
5完成时限;
6其他相关情况。
(三)请各单位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面材料和电子版各1份,报送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联系方式:
联系人:邬燕云 沈萍
联系电话:010-6446315 664463317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