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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3:20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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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2005年1月27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国调委发〔2005〕1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主体工程(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确保移民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应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方案一旦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发布通告,严格控制在工程征地范围内迁入人口、新增建设项目、新建住房、新栽树木等。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影响和各种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共同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签署确认意见。项目法人还应商有关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和文物等进行调查评估,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余土地不能保证该组织恢复原有生产水平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规划,就近调剂土地或开垦新的耕地;如就近难以调剂土地或者开垦新的耕地,应规划移民外迁安置。

  第八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城乡规划,并对新址进行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察、文物调查评估和保护。

  第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制定保护方案,并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之前申请用地预审,在工程开工或库区蓄水前3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省级土地主管部门汇总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移民安置用地由主管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进度,在移民搬迁前6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耕地占补平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调剂土地安置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提供土地的村或者迁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确保其用于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的生产和安置。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兑付。

  第十三条 自愿以投亲靠友方式安置的农村移民,应向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接收和提供土地的证明,在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后,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兑付给移民。省级人民政府应统一印制分户补偿兑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填写并发给移民户,供移民户核对。

  第十五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补偿。城(集)镇迁建补偿费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迁建补偿费,根据签订的迁建协议支付给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迁建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与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责任书。根据安置责任书和移民安置规划,项目法人与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依据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库区防护工程的设计,由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文物保护方案的设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责任单位。上述设计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规模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建设和移民任务,省级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项目法人编制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专项设施迁建的计划,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核定。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按照下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中央和军队所属工业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的实施单位。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必须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村组织实施。农村移民住房可根据规划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要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将被占地农户和农村移民的生产用地落实到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的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并根据计划安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城(集)镇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方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省级或省级以下主管部门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项目法人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库区防护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与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工作协议,按照协议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方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计划并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的文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逐级定期报送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资料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县级主管部门按照一户一卡建立移民户卡档案。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应将迁建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的项目法人或主管部门存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农村移民按照规划搬迁安置后,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的,应通过后期扶持,使其达到搬迁前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监督和稽察。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移民工作的管理。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现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及生产生活情况实施监理、监测。

  第三十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要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受理”的原则认真解决。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验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组织总体验收。移民安置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察、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汉江中下游有关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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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关于切实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关于切实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军兵种: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在生产、科技部门广泛应用,有较好的效益,但由于它具有电离辐射的特点,如果管理不严,防护不好,不按规程操作贮存、保管,就可能给职工和居民造成严重危害。为保护职工、居民的人身安全,各地和有关部门都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细则,建立健全了许可登记制度,改进防护措施,加强了监督管理。但也有少数单位对此重视不够,制度不严、管理不善,违章操作,丢失放射源、泄漏放射性核素及安全设施失灵等事故时有发生,造成工作场所和环境污染,工作人员受损,
居民受害,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自一九八一年以来,据××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的不完全统计,发生各类事故××起。有的单位未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就调进放射源,长期不用,也不清理,留下隐患;有的无专用贮存场所;有的合并搬迁,放射源不作处理;
有的管理制度不严,或无人管理,丢失、被盗了多少放射源也搞不清;有的违章操作造成严重事故。有些事故后果很严重,造成三、四十人受照射,有的人手部烧伤,有的人体内放射性核素超量;有的事故引起群众恐慌。为了杜绝类似事故继续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装置的部门和单位,在运输、贮存、使用中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办法》,保证安全。各级卫生、公安、科技等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彻底清查,消除隐患。对过去曾生产、储存、使用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现已关、停、并、转和搬迁的,都要在今年年底以前检查一次,凡不用的放射源都要妥善处理。对射线装置的安全设施要经常检修,切实消除一切可能发生事故的隐患。
三、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凡生产、储存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部门登记,领取“许可登记证”才准予订购、储存、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发生事故应按《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报告。
四、加强宣传教育。各地、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宣传工具,对职工和居民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和《管理办法》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正确对待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技术。
五、今后凡因泄漏放射性物质、丢失放射源等而造成严重污染,危害人民健康的,对肇事单位和事故责任者应追究责任,并由其负责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处理事故的费用。
对盗窃或任意毁坏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利用放射源伤害他人者要依法惩处。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建设,严格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放射性同位素要有专用的安全贮藏处所,指定专人保管,定期检查工作场所、个人和环境剂量监测,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1984年10月15日

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


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


(1983年4月22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关于议案
二、关于代表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订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一、关于议案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由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关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事项;
关于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城市和乡村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二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交有关方面处理。
(四)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关于代表意见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省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合提出;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闭幕以后提出。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设立处理代表意见的专门机构,负责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按内容分别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四)所有承办部门,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地抓紧办理,做到件件有交代。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答复有关代表,并报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代表对答复如有意见,可以向承办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要认真答复。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认真负责、及时处理代表意见的单位要进行表扬,对马虎敷衍、拖拉推诿的单位要进行批评。
本暂行办法经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198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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