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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通告可以休矣/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2:50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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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合 通 告 可 以 休 矣

杨 涛


2001年4月,为配合正在开展的“严打”整治工作,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司法局联合发布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通告》,承诺对在2001年12月31日前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予以宽大处理,其中第二条规定:“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亲属主动寻找和规劝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在逃人员在亲属规劝或陪同下投案自首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张文的父亲张老汉看到《通告》后,不远万里寻子规劝其投案自首。但该案在审判中,法官明确表示,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对于张文量刑应该适用《通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理由是通告规定“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超出了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见<<检察日报>>9月3日
此案因为张文是否该减轻处理,司法机关是否食言,引起很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此案更值得注意的是对联合通告、运动式司法的思考,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每逢“严打”来临,各地政法机关都会出台一些联合通告,许诺一些宽大的政策,有些甚至有点离谱的处理措施, 以争取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自首,其中不乏如沧州市的联合通告,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地方司法与行政机关发布这类许诺宽大无边政策的联合通告,有僭越职权,行使立法、司法解释权之嫌。如沧州市的联合通告规定对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都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的规定虽说是量刑的“得减”,而不是“必减”,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规定“可以”的都是要减,不减要有充足的理由,是一种例外。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要求很明显,是要犯罪较轻的自首才可以免除处罚,通告却是不分罪行轻重都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显然与刑法不符。
其次,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一起发布通告,职能混淆,令人容易产生误解。法院、检察院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检察职能,公安局、司法局是行政机关,行使司法行政权。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几家联合发布通告,内容既有涉及司法事务又有行政事务,普通百姓容易认为这几家机关都是一家人,都可行使相同的权力,仍是在一起联合办案,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
最后,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在不同时期制订不同的宽大措施,不利于司法的统一。首先是各地的措施不同,令普通百姓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其次是严打的措施过于宽大,犯罪嫌疑人容易心存侥幸,作案后不及时自首,专待“严打”时机来自首,以获更大的收益。当然,法官们也可如沧州市的法官一样不适用通告进行处理,但不守信的代价换来的是司法权威和信誉的丧失。
其实,刑法在关于量刑上的有法定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也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还可以酌定从轻、从重量刑,应该说法官在量刑上是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在制定刑事政策中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情形下,对自首与不自首的区分处理,并通过个案宣传,争取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自首。
值得欣慰的是,近日中央政法委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召开的“严打”专项工作研讨会上,提出各级政法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理解和长期坚持“严打”方针,坚持法治原则,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建立健全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切实增强“严打”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经常性“严打”方针的确立,在运动式 “严打”背景下出台的联合通告将会逐渐失去市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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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工信部联节[20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国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快速发展,成为全球铅酸蓄电池生产、消费和出口大国。由于部分企业规模小、工艺技术落后,污染治理水平低,导致铅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威胁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为加强铅污染防治和资源循环利用,杜绝铅污染事件发生,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明确发展目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严格准入、强化监管、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强环境保护核查、行业准入和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健全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有效控制铅排放,实现铅酸蓄电池规范生产、有序回收、合理再生利用。到2015年,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铅循环再生比重超过50%,推动形成全国铅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

(二)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把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作为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重点行业,立即淘汰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生产能力,并于2015年底前淘汰未通过环境保护核查、不符合准入条件的落后生产能力。禁止将落后产能向农村和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兼并重组,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集中度。

(三)严格行业准入和生产许可管理。按照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相关准入要求,对现有企业逐一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告通过审查的企业名单。严格铅酸蓄电池生产许可管理,申请或重新核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行业准入条件;因不符合相关要求而被依法取缔关闭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外贸企业出口的铅酸蓄电池应为具备有效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研究建立再生铅行业生产许可管理制度。

(四)强化项目审批管理。加强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新、改、扩建项目备案管理,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铅污染超标区域和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改、扩建增加铅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在非重点区域内新、改、扩建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要符合区域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集聚园区应当开展规划环评,强化园区规划控制,严格落实防护距离要求。

(五)加快推行清洁生产。依法对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公布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每两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指导和督促企业落实清洁生产方案,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清洁生产的信贷支持。

(六)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加强双极性密封电池、超级电池、泡沫石墨电池等新型铅酸蓄电池的技术研发,推广卷绕式、胶体电解质铅酸蓄电池技术。采用内化成、无镉化、智能快速固化室、真空合膏、管式电极灌浆挤膏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对现有铅酸蓄电池生产企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铅酸蓄电池拉网式、冲孔式、连铸连轧式板栅制造工艺技术应用示范。加快废铅酸蓄电池规模化无害化再生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与应用。

三、加强环境执法监管

(七)强化环境保护核查和监管。开展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核查,并向社会公告通过核查的企业名单。建立健全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环境管理档案和信息管理体系。制定更加严格的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企业周边环境开展经常性监测,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要依法采取限期治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对发生重特大铅污染事件的地区,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规范企业环境行为。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要落实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建设完善的铅烟、铅尘、酸雾和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要逐步安装铅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逐月报告日常监测情况。严格执行固体废物分类贮存、处置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制度,含铅废渣、污泥等危险废物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要制定重金属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健全血铅定期检查制度,改善工作场所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

四、建立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九)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制定《废铅酸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提出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具体机制和操作办法,明确生产企业(进口商)的回收责任,督促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环节充分考虑产品废旧回收时的便利性和可回收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销售者、消费者参与回收利用的积极性。

(十)规范回收利用行为。依法规范个体商贩废铅酸蓄电池回收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和土法炼铅等行为。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鼓励生产企业通过其零售网络组织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支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和再生铅企业共建回收网络。加强对废铅酸蓄电池收集、储存、运输全过程的监管。支持规模化、规范化的铅再生利用示范工程建设。

五、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

(十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2012-2015年,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对全国范围内的铅酸蓄电池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予以支持。加大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符合准入条件、排放达标的企业运用先进节能环保技术改造现有生产能力。

(十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继续对利用废铅酸蓄电池生产再生铅的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研究完善再生铅行业鼓励政策,加大税收扶持力度。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三)明确职责任务。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铅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相关企业是铅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国家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和相关协会参加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研究产业升级、行业准入、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计划、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等,督促和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规范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自律、监督和协调作用。

(十四)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名单、厂址以及产能等情况,相关企业每年应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加大对铅污染危害及防护常识的宣传力度,鼓励社会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举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3年3月12日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用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进行出租,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代表划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市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拥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或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发生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应当实行租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取得的土地收益租金,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为条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实行租赁方式处置:
(一)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或部分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等经营性活动的;
(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事业单位的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决定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个人住宅改变用途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七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改制企业应在批准改制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具体处置方式根据企业改制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处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处置申请;
(二)土地权属界定;
(三)拟订土地处置方案;
(四)地价评估;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处置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七)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同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附宗地图);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它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制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土地租赁格式合同的内容应有可选择的仲裁解决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缴纳可采用年初一次性缴纳和半年缴纳一次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土地租赁合同约定。
租金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准地价标准,结合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租赁经营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需要收回的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原用地性质、租赁期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按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按时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租金的,由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人拒不缴纳的,出租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缴纳土地租赁收益。拒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办法施行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新确定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租金缴纳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用作临时使用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资企业”的用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今后国家、省公布有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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