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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济权/陈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6:36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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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出嫁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价值高的农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长,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农村妇女是一支庞大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是“维权”工作的重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涉及的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但95年地改时被告依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将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十多亿农民而颁布的保护法,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芬额;第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落户,如果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第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第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纵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陈 新
20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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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技装函字[2003]16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全面检查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了解存在的问题和实际补充需求情况,为下一步提出监察专项设备补充配备思路和配置方案做好准备,也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我司拟进行一次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情况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

1、现有监察装备使用、管理的基本情况;

2、监察车辆运行里程、车辆完好状况和日常维修、大修费用情况;

3、监察仪器仪表使用情况,仪器仪表计量检定、维修费用情况;

4、办公设备的使用、管理与需求情况;

5、监察装备配备的实用性与存在的问题;

6、各省局、办事处监察专项设备的需求情况及对下步补充配置监察装备的建议意见。

二、调查工作的时间安排与方式

调查工作于7-8月份进行, 8月15日前完成。

调查方式采用书面调查与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我司将组织人员有选择地对典型地区或有代表性的办事处进行实地调研。

三、调研工作要求

1、各省局要认真按照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组织好所属办事处监察专项设备使用、管理、维修状况的登记与调查材料的准备工作。

2、各办事处要如实填报各类监察专项设备的实际使用、管理、维修情况;省局要切实在各办事处实际情况调查、填报材料的基础上,认真进行汇总,提出反映本省整体情况的调查材料。

3、调查材料于8月15日前上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基础调查表格式见附件一、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二,要求统一使用Excel编制,上报调查的文字材料时,同步将调查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

四、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安全装备处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coal-safety.gov.cn

附:

1、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基础调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maj0703-1.xls
2、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maj0703-2.xls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虽成定局 但细节仍不明朗

我国尚未颁行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但已列入国家立法规划。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申请专门的登记机关就不动产权利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据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一、当前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存在“五不统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的缺陷被大多数学者称为“五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权属证书不统一。五不统一最大的真正的弊端在于不便民,造成制度成本高昂效率低下。
二、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
《物权法(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应采登记要件主义,未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使得登记公示同权利移转的一致化,赋予登记公信力,较有利于交易的进行,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频繁的社会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
三、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我国目前实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基本上也算是属地管辖,但土地登记机构为了解决中央直属或者跨地区不动产登记问题采取了为分级多头登记办法。草案没有指出解决跨地区不动产登记的解决办法。
四、房地登记一体的过度性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范围至少明确了房地登记一体的规定。老百姓办理房产证只跑一家就可以了,可谓便民的重要体现。
五、不动产登记统一虽成定局 但细节仍不明朗
《物权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范围、机构统一到怎样的地步,这里没有明确。尤其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改革没有明确其性质和设置。这涉及国家机构改革的敏锐问题,牵动了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前途命运。种种不明朗的争议性的内容技术性地交给了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或行政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登记中心 武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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