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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理申请书[刑事优先于民事]/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3:07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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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理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xx,该社主任。
申请事项:
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xx诉申请人存单纠纷一案所涉存单,系姬xx、杨xx二人以诈骗钱财为目的伪造重要金融凭证所致,申请人已经向xx县公安局提出控告,xx县公安局立案后,将杨xx依法拘留,现已出动干警赴外地抓捕犯罪嫌疑人姬xx。
犯罪嫌疑人姬xx、杨xx金融凭证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涉及原告李xx与申请人是否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其存单取得是否合法等本案的重大问题,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彻底查清本案的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地审理本案,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请依法裁定。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xx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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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 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宋国权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
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且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含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门或接诊定点医院告知或引导、护送其到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救助。

  第五条 市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将其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通知“120”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六条 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骨科医院和市中医院为救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定点医院。其中,流浪乞讨病人中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救治。

  第七条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进行医疗救治。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如病人病情确需超越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必须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因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同意后,实施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先行垫付。

  第十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救治对象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流浪乞讨人员其本人要求接受救助且救助站确认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给予救助,并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救助范围或虽属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终止救治。

  第十二条 救治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有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本人拒绝提供个人情况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各定点医院每季度末,统一将收治的无主病人信息、发生的医疗及生活救助费用等报市民政部门,须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专项资金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其医疗费用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等途径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对医治无效死亡并无法查找其家庭住址和亲属的流浪乞讨病人按照无名尸体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火化等费用由殡葬部门与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结算。

  第十七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对于负责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收治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收治或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调查核实后,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定点医院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出范围用药或者使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文化部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9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富,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为了准确鉴别藏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加强藏品的保护管理,确保藏品的安全,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物馆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藏品必须具有历史的或艺术的或科学的价值。藏品必须区分等级,一般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级藏品必须重点保管。
第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主要是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四条 藏品保管是博物馆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应由馆长分工负责领导。必须设立专门保管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于接触有毒药品、尘埃的保管工作人员,应比照当地有关工种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为保证藏品安全、进行科学研究或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文化部文物局可以调拨或借用全国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或借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其中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二章 藏品的接收、鉴定、登帐、编目和建档
第七条 征集文物、标本时,必须注意搜集原始资料,认真做好科学记录,及时办理入馆手续,逐件填写入馆凭证或清册,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进行鉴定,确定真伪、年代、是否入藏并分类、定名、定级。鉴定记录应包括鉴定意见及重要分歧意见。凡符合入藏标准的,应连同有关原始资料一并入藏。各种凭证每年装订成册,集中保存。
第八条 登帐
(一)藏品总登记帐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帐,设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登记时要严格按照文化部文物局规定的格式,逐件、逐项用不褪色墨水填写,字迹力求工整清晰。如有订正,用红墨水划双线,由经办人在订正处盖章。未登入藏品总登记帐的大量重复品、参考品和作为展品使用的复制品、代用品、模型等,应另行建帐,妥善保管。
管理藏品总登记帐的人员不得兼管藏品库房。
(二)藏品定名
自然标本按照国际通用的有关动物、植物、矿物和岩石的命名法规定名;历史文物定名一般应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年代、款识或作者;特征、纹饰或颜色;器形或用途。

(三)藏品计件
单件藏品编一个号,按一件计算。成套藏品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组成部分可以独立存在的,按个体编号计件;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的,按整体编一个号(其组成部分可列分号),也按一件计算,在备注栏内注明其组成部分的实际数量,以便查对或统计。
(四)藏品计量单位
按照国家计量总局公布的统一法定计量单位办理。
(五)藏品时代
按其所属的天文时代、地质时代、考古文化期、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文物,有具体纪年的写具体纪年,并加注公元纪年;具体纪年不明的写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文物,一律写公元纪年。
(六)藏品现状
写明完残情况及重要附件等。
(七)藏品来源
写直接来自的单位、地区或个人,并注明“发掘”、“采集”、“收购”、“拨交”、“交换”、“拣选”、“捐赠”、“旧藏”等。自然标本应写明时代和产地;出土文物应写明出土时间、地点和发掘单位;近、现代历史文物应写明与使用者和保存者的关系。
(八)藏品总登记帐、藏品分类帐上的登记号,应用小字清晰地写在藏品的适当部位(不妨碍观瞻、不易磨擦之处)或标签上,并回注在入馆凭证(清册)和总登记帐上。
第九条 编目、建档
(一)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编目卡片。编目卡片是反映藏品情况的基本资料,是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的基础工作。除填写总登记帐的项目外,还必须填写鉴定意见、铭记、题跋、流传经历等。文字必须准确、简明,并附照片、拓片或绘图。
(二)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档案,编制藏品分类目录和一级藏品目录。《一级藏品档案》和《一级藏品目录》的格式由文化部文物局规定。
各博物馆的《一级藏品档案》和《一级藏品目录》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备案。
(三)为加强博物馆的现代化建设,各地博物馆可根据本馆经济及人才条件,逐步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藏品。

第三章 藏品库房管理
第十条 藏品应有固定、专用的库房,专人管理。库房建筑和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或发生文物损伤要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应立即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并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紫外线)、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设备或措施。库内及其附近应保持整洁,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并严禁烟火。库房区无人时,应拉断该区所有电源开关和总闸。
第十二条 藏品要按科学方法分类上架,妥善庋藏。一级藏品、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
第十三条 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归库手续。对藏品的数量和现状,必须认真核对,点交清楚。藏品出库后,由接收使用部门负责保管养护,保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部门应尊重藏品保管部门的意见,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严守库房机密,建立《库房日记》。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主管副馆长、馆长或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许可,不得进库房。经许可者由库房管理人员陪同入库。库房一般不接待参观。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类藏品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每年均应从博物馆的业务经费中划出适当比例,用以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藏品保护、藏品庋藏设备,改善库房条件,减少、防止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对藏品的损害。

第四章 藏品的提用、注销和统计
第十六条 馆内需要提用藏品时,必须填写提用凭证,一级藏品、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其他藏品经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始得办理出库手续,用毕应及时归库,按原凭证进行核对,办清手续。陈列的藏品,要以确保安全为原则,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纤维质素的文物要特别加强保护。每年提取的次数不宜过多,每次陈列的时间不宜过长,并应减少或避免紫外光照射。未用于陈列的藏品,必须及时归库。
第十七条 馆级负责人提用藏品,须经同级其他负责人同意,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提用一级藏品,须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提用其他藏品,须经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同意,填写提用凭证后办理出库手续。
第十八条 馆外单位提用藏品时,一般应在馆内进行。一级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其他藏品经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有关保管人员承办并负责藏品的安全,用后立即归库。
藏品借出馆外应从严掌握,一级藏品须经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藏品经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借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藏品安全,并按期归还。
第十九条 藏品严禁出售或作为礼品。馆际之间藏品可相互支援、调剂余缺、互通有无。
调拨、交换一级藏品,须报文化部文物局批准,调拨、交换其他藏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出馆的藏品,必须办理注销手续;进馆的藏品,必须办理登帐、编目、入库手续。
第二十条 藏品总数及增减数字,每年年终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文物局。重要情况应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第五章 藏品的保养、修复、复制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活动,运用传统保护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设备,防止自然因素(温度、湿度、光线、虫害、污染等)对藏品的损害。根据需要与可能,建立藏品消毒、修复、复制、标本制作和科学实验等设施,培养专门技术人员,逐步加强藏品保护科技力量。
第二十三条 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新的藏品保护、修复技术,应先经过实验,通过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评审鉴定后推广运用。未经过实验和评审鉴定证明可确保藏品安全的新技术,博物馆不得随意采用。
第二十五条 藏品修复时,不得任意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修复前、后要做好照相、测绘记录,修复前应由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制定修复方案;修复中要做好配方、用料、工艺流程等记录;修复工作完成后,这些资料均应归入藏品档案,并在编目卡片上注明。
一级藏品的修复方案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藏品的修复方案,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或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会同科技修复部门负责人审批。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常使用的一级藏品和容易损坏的藏品应予复制,作为陈列、研究的代用品。复制品应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复制品使用的材料、工艺程序、复制数量和复制时间等,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归入藏品档案。
为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一级藏品,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这类复制品,不得作为商品对外提供。复制其他藏品,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藏品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库房保管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文物损伤事故的;
(三)为保护藏品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在藏品保护科学和修复、复制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的;
(五)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作出特殊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藏品保管工作,贡献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的;
(二)发现藏品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藏品损伤事故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造成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二)监守自盗藏品的或内外勾结、偷盗藏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从重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各类型博物馆,同时也适用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当地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博物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原有规章制度中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博物馆藏品保管部门或保管人员对违反本办法及馆内补充规章制度,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有权不执行。双方认识无法统一时,由馆长决定。如仍存不同意见时,藏品保管部门可向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执行其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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