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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村镇建设中做好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9:52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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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村镇建设中做好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村镇建设中做好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村电[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严防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在农村村镇的蔓延,现就村镇建设中做好防控“非典”工作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村镇建设中的防控“非典”工作

  村镇人口总量大,村镇数量多且分布面广,医疗卫生基础设施薄弱,技术力量不足,疫病监测体系不健全,农民普遍缺乏必要的卫生防疫知识,存在着“非典”疫情扩散的隐患。阻断“非典”疫情向农村蔓延,保护农民的生命安全,是当前抗“非典”的重要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措施到位。

  二、加强村镇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要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镇规划编制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当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尽快对县、乡(镇)两级卫生防疫机构的规划建设作一次检查,并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和规划建设标准,将拟建的各级医疗卫生设施纳入规划,科学选址;对拟改、扩建的县、乡、村级卫生医疗设施,要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三、加强村镇饮水防疫和安全管理

  加强村镇水源特别是饮用水管理。在已经进行改水改厕和有集中供水的地方,要加强水源管理,严格按管理规程操作。要督促供水企业在引水、制水和配水的各个环节落实防疫措施,保证供水水质。水源分散的地方要加强对村镇居民和农民的防疫指导,人畜饮水尽量分开。在取水口防护区内的渔、畜、禽养殖场应一律搬迁。要继续做好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镇供水的监督指导,切实保证饮水卫生。

  四、建立健全垃圾污水收集和安全处理系统

  针对村镇公共卫生设施不全,条件较差,垃圾、粪便的处理管理不够,有可能成为疫病传播途径的实际情况,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发动群众对公共场所、主要道路等处进行卫生大清理和消毒。在没有集中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要通过组织引导,充分利用村民自治的组织优势,建立定期垃圾清运制度,选择合适的地点填埋,并对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和运输工具及公厕采取消毒措施。

  要加强对村镇医疗机构排放污水及垃圾处理处置的指导和管理,医疗污染废弃物应集中焚毁,严禁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系统,防止细菌和病毒传播。在镇区和医疗卫生防疫地区,禁止畜禽散养。要切实加强村镇居民家养畜禽的疫病防治,落实防疫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要提倡文明的生活方式,鼓励居民和农民把家养畜禽与居室隔开。

  五、贯彻“三就地”原则,加强对村镇中农民建筑工和外地返回的农民建筑工管理,加强对村镇工匠和流动短工的管理

  对在村镇中的农民建筑工,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到健康人员就地预防,有接触史的就地观察,已确诊的就地治疗,绝不能将患者送回原籍或推向社会。村镇中的建筑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安排好企业生产经营,为农民工继续务工创造条件,及时向农民建筑工人做好“非典”防控方面的宣传。发现“非典”疫情地区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对当地建设施工单位的外来务工人员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和统计,对从外地返回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也要及时掌握。

  六、加强村容镇貌的整治和重点部位的防控工作

  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协调合作,大力加强村容镇貌的整治。加强对城镇居民和农民聚集的地方和场所的防控工作,特别是车站、码头、建筑施工工地和集贸市场要加强管理、监测和经常性的消毒,保证垃圾清运系统正常运转和良好的环境卫生。要下决心迁建分散沿路经营的集贸市场,通过固定场所、集中摊位,强化管理和卫生防疫。对出现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的村镇集贸市场,要通知当地政府,由政府依法责令停止营业。

建  设  部
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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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外地来我市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配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六条 各地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计划、财政、劳动、城建、房产、民政、教育、卫生、医药、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 初次生育的,怀
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孩子,并且是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五)至(十一)项规定的农民夫妻,办理二胎指标后,女方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原生育指标作废,再生育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收养的子女按亲生子女对待,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 《蓝印户口》人员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转为合同制工人、干部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在籍固定职工,按城镇人口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过继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经产前检查诊断为胎儿发育异常或有严重缺陷的。
  (二)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不能做产前检查的。
  (三)因本人患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形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四)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十六条 经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非遗传性疾病而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同病残孩一同到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再次妊娠后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七条 产妇入院分娩应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手续。对没有生育手续的,医务人员应立即通知医院所在地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区、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前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经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医药费按节育手术开支,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第二十条 经销避孕药具,必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

第五章 育龄人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计划生育实行“依托社区,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管理体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社区管委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制管理之中,建立责权明确,协调配合,互相制约,管理到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体系。有工作单位的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协助管理;没有工作单位和农村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或常住地负责。其户口迁出时,迁出地应在迁出之日起15日内将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给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作调动,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应于调动之日起15日内送到新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继续管理。
  破产、倒闭企业,在破产、倒闭之前一个月内,有接收单位的,应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到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可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送到职工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在招收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用工之前,应与之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的协调工作由负责管理女方计划生育的单位负责。情况复杂的由其上一级单位负责协调。经协调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夫妻双方谁到晚婚年龄谁享受婚假增加7天的待遇;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150天。职工上述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经申请,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领取10元,农村户的每月领取5元至10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日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及其父母是农业人口的,在调整口粮田、自留地、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份分给或给相应待遇;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已领取二胎生育指标又自愿献出二胎生育指标的,退还已交纳的社会负担费和收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二十八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者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后,其子女在未生育之前死亡,并不再生(养)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满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和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的,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险机构接受手术、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处置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对超出常规部分的费用可由单位酌情处理。
  城市无业妇女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男方单位全额负担;城市双方无业夫妻节育手术费用由负责管理其计划生育费的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全额负担;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村委会全额负担。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交纳社会负担费,农村为300元,城市为400元。


  第三十一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女20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比照本条(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个孩子属于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属于非法收养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超生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要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的社会负担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乡收县管,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由同级财政监督,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补充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每次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三十五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当年评选先进或各类荣誉称号的资格。
  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当事人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是医务人员的,建议取消行医资格。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包括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施行节育手术的,其当事人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手术实施单位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经销避孕器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或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擅自为无生育手续的产妇接生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不按规定组织育龄有偶妇女定期进行孕情和节育措施监测的单位,每次征收常规监测费用二倍的罚款,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用于组织监测。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或处罚决定作出后,对因当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使决定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或被处罚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征收或处罚数额相同。


  第四十三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沈政发〔1994〕4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关于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指导各地积极探索实行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支付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现就积极、稳妥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支付方式改革的重要意义
  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是通过推行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将新农合的支付方式由单纯的按项目付费向混合支付方式转变,其核心是由后付制转向预付制,充分发挥基本医保的基础性作用,实现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的转换。实行支付方式改革,有利于巩固完善新农合制度,增进新农合基金使用效益,提高参合人员的受益水平;有利于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上涨,对于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让农村居民切实享受医改成果,保障参合农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作为当前新农合制度建设的重要抓手,充分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参合人员受益水平、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的新农合费用支付制度。同时将支付方式改革作为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和县级公立医院改革、破除以药补医机制的重要手段,实现管理创新和激励机制转换。

  (二)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基本原则。

  ——统筹区域内机构、病种全覆盖。逐步对统筹区域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所有病种全面实行支付方式改革,防范医疗机构规避新的支付方式的行为,有效发挥支付方式改革的综合作用。

  ——结合实际,动态调整支付标准。要根据基线调查数据、临床路径或标准化诊疗方案,充分考虑前三年病种费用平均水平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等,科学测算、确定支付标准,对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的支付标准应当有利于引导参合人员常见疾病在基层就医和推进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医疗。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补偿方案调整、医疗服务成本变化、高新医疗技术应用以及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增长等因素对支付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兼顾多方利益,确保持续发展。要以收定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支付水平。科学确定参合人员的费用分担比例,不增加参合人员个人负担。要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通过建立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确定合理的费用支付标准,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医疗机构获得合理的补偿,保证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同时,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强化质量监管,保证服务水平。要发挥卫生等多部门对医疗服务的协同监管作用,运用行政、经济、管理等多手段,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实行组织、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并举,强化服务质量监管,确保实施支付方式改革后医疗机构服务内容不减少,服务水平不降低,实现保证服务质量和控制费用不合理上涨的双重目标,切实维护参合人员利益。

  三、支付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门诊费用支付改革。在乡(镇)、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推行以门诊费用总额预付为主的支付方式改革。门诊总额预付是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年度门诊费用预算总额的一种付费方式。预算总额用于购买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一般性疾病门诊服务。门诊预算总额的确定,要根据每一个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近2至3年区域服务人口、就诊率、次均门诊费用、服务能力等分别测算确定,同时考虑经济增长、物价变动以及地理环境、人口增长、流动等因素,对预算总额原则上每年协商调整一次。门诊预算总额的支付必须结合新农合经办机构对服务机构年度约定服务数量和质量的考核情况,避免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门诊总额预付后病人不合理转诊分流。

  在实施门诊费用支付方式改革中,也可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向乡村(全科)医生购买服务的方式。对于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可探索实行定额包干的支付方式。在开展县、乡、村纵向技术合作或一体化管理的地方,可探索在协作体系内对门诊服务按人头付费,要根据服务人口患病率、门诊分级诊疗、前三年门诊次均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人头付费标准。

  (二)住院费用支付改革。积极推进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住院费用支付方式改革。按病种付费是指根据住院病人所患病种确定相应付费标准的费用支付方式。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通过谈判协商,根据前三年病种费用平均水平和现行病种收费标准等,合理确定付费标准,并可根据疾病诊疗过程中病情的异常变化给予一定的费用浮动空间。按病种收费标准应包括患者从诊断入院到按出院标准出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原则上不得另行收费。要积极做好按病种付费方式和收费方式改革的衔接。按病种收付费,原则上费用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结余部分归医疗机构所有。按病种收付费病种的选择,应当本着诊疗规范、费用测算相对简单的原则,可优先在卫生部已经确定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中选择。也可按照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参合人员的疾病谱排序,对拟纳入按病种付费的病种进行筛选和调整,逐步扩大按病种付费的病种数量和住院患者按病种付费的覆盖面。要合理控制按病种收付费疾病的例外病例的比例。

  按床日付费是将所有住院疾病分为若干类,合理确定平均住院日,经过测算确定各类住院疾病不同床日段的床日付费标准,体现疾病诊疗每日临床活动及资源消耗情况,并按住院床日累计计算每例住院病人的付费额。实行按床日付费要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和评价指标,避免违规缩短或延长住院时间、推诿病人的行为。

  鼓励各地参照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付费,探索完善现行按病种付费的模式,控制诊疗过程中规避按病种付费的行为。

  四、建立并完善支付方式的评价和监管措施
  要根据不同的新农合支付方式特点,针对重点环节,完善细化评价指标、考核办法以及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支付方式评价体系。可结合实际配套制定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措施,落实绩效考核办法。

  在实施门诊总额预付中,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服务数量、质量、转诊率以及患者满意度定期进行考核,完善公示制度,注意防范医疗机构分解处方、推诿病人、不合理减少医疗服务、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

  对住院费用的支付,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过程的监管,促进合理诊疗,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相应的入出院标准,由新农合经办机构对患者出院状态进行监测和抽查回访,避免发生向门诊转嫁费用、诊断升级、分解住院、无故缩短患者住院时间、降低服务质量等现象。实行分级医疗,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完善逐级转诊制度,避免医疗机构推诿重症患者。应当将医疗服务监测评价结果作为新农合最终支付费用的重要依据。

  五、认真做好支付方式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区、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同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切实加强对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在认真总结各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的相关原则结合实际抓紧出台或完善本省(区、市)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意见或办法。各地要按照要求从2012年开始积极推进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病种全覆盖的支付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并逐步扩大实施范围,争取到2015年实现在所有的统筹地区全面实施的目标。

  在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中,要注意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要加快新农合信息化建设,完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体现按病种、按床日等收支情况,为推行新的支付方式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要做好支付方式改革与公立医院改革的衔接,按照总额控制、结构调整的工作思路,充分发挥支付方式改革调整医药费用结构的重要作用,合理减少药品、耗材使用,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收入,把支付方式改革与推行临床路径管理、标准化诊疗密切结合,实现控制费用、规范诊疗的预期目标;要做好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的衔接,协同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转变;要做好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的衔接,协同发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与医疗保障基金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支撑作用。

  要加强宣传,提高相关部门对推进支付方式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做好相关政策培训,保证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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