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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1:39:12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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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比较突出,这是执法违法,必须高度重视,坚决纠正。为了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规定的自觉性,把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作为这次集中教育整顿和执法
大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务必取得实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在今年6、7月份对本院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逐案进行研究,分别不同情况,迅速依法作出处理。对应该改变强制措施的,要立即改变强制措施,对应作撤案处理的,要立即撤案放人。
二、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侦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要坚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改变强制措施。
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不得变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羁押期限与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不得滥用补充侦查延长羁押期限。
四、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逮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决定书副本抄送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本院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报告主管检察长;发现上级检察机关或异地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的,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或异地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些意见,严肃认真纠正。
五、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时,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检察机关要将纠正的结果报告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发现本院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要立即决定或召开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六、对违法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经上级检察机关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1个月内不纠正的,或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第6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8月上旬将清理和纠正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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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的通知

商机电函[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工贸易实现联网监管的指示精神,尽快实现商务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系统与各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系统的联网,简化企业程序,提高加工贸易审批管理的效率,完善审批系统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功能,动态掌握加工贸易变化趋势,我部决定从2003年9月10日起,全国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机关(下称审批机关)和各类加工贸易企业(下称企业)统一试用网络版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下称新审批系统)上报和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10月1日起正式使用。审批机关和企业免费使用新审批系统,免交商务部网络使用费和系统运行维护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审批系统

  新审批系统采用网上上报申请数据和网上审批的方式。企业通过互联网进入外经贸专网,将数据报送到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下称电子商务中心)数据库(下称中心数据库),审批机关通过专网,从中心数据库读取企业的上报申请数据,审批后的数据返回到中心数据库;企业从中心数据库了解审批结果。

  新审批系统在审批端和企业端采用了新格式的《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新增了《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申请表》、《国产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及对应国产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备案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批准证》。

  二、新审批系统的数据查询功能

  新审批系统完善了数据汇总分析功能和组合查询功能,并设置了查阅的专用网址(http://jmsa.ec.com.cn/jmsa/index.htm)。各级审批机关可根据权限范围,查询本审批机关及其下属机关的全部审批汇总数据。

  三、新审批系统安装和应用培训

  各审批机关和企业的系统操作人员培训,由各省级审批机关会同电子商务中心或其代表处负责完成;各级审批机关的新审批系统安装由中心或其代表处负责完成。中心及其驻当地代表处要密切配合各审批机关,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和手段,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9月底,由机电司、信息化司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赴主要省市听取管理机关和企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为全面推广应用做好准备。

  四、关于系统安全设置

  由于企业是通过公网进入电子商务中心内部数据库,决定采用通行的"安全认证证书"形式保证系统数据库的安全性。"安全认证证书"介质可由企业自行提供,或由企业委托电子商务中心无偿代购。"安全认证证书"统一由电子商务中心一次性制作(一周内完成)并提供企业永久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安全认证证书信息采集采取网络投送、用户密集地区现场办公及纸面报送三种方式。各审批机关负责通知属地企业限时完成报送相关材料。现场办公的,由所在地加工贸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电子商务中心或其驻当地代表处配合完成。制作完成的证书应尽快发送至用户手中。

  五、关于旧审批系统历史数据的转换

  在推广新电子审批系统的同时,做好新旧审批系统数据的转换工作。首先由电子商务中心编制转换程序,并经测试后,对各个审批机关旧版的审批数据进行转换,导入新系统的数据库备用。具体操作方案另行通知。

  为保障加工贸易审批业务的平稳过渡,对仍在使用JM2.0版执行的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机关的JM2.0版程序须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

  地方审批机关自编程序的数据,由电子商务中心协助编制,专用程序并负责转换后导入新审批系统数据库。

  六、加快我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升级换代,为联网打好基础

  为做好与企业、部外相关管理部门以合同为单位的加工贸易系统联网监管准备工作,我部有关单位将征求部内外有关单位的意见,加快现行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升级换代,争取尽快实现与部外单位的全面联网。

  各级审批机关在新审批系统应用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我部(机电司)联系;有关技术问题,请与电子商务中心或其代表处联系(电子商务中心技术支持电话:010-67870108,67800287/0223/0432/0461)。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3年9月2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14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1日



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二)查明事实,维护合理;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调解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或者复查结论不服,又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仍不断重复信访、缠访闹访和非正常上访,行政机关拟依法进行终结的,须举行听证;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问题书面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有效证件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信访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等参加旁听,也可以视情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举行听证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举证应真实、准确;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举行信访事项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访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遵守听证会纪律,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禁止吸烟;

  (四)关闭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五)不得随意退场,否则可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六)不能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能有大声喧哗、哄闹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可以就有关信访事项争议的事实、理由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案由;信访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与职业及信访事项承办人的姓名及职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及职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要及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并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或不按要求提交听证申请及自动撤回听证申请、无正常理由不参加听证、在听证时擅自退出和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视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以及信访听证结束后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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