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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05:00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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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6-20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国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及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违反财经法规,设立"小金库"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外,应依照本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三条 截留财政、社会保障等资金或单位收入设立“小金库”,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条 将"小金库"资金由个人保管或以私人名义储存,由少数人控制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将"小金库"资金供少数人支配和使用,挥霍浪费或用于其他违规支出,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六条 伪造、涂改、毁损"小金库"账册、原始凭证或隐匿、转移"小金库"资金,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妨碍对"小金库"检查处理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 贪污、挪用"小金库"资金的,按贪污、挪用公款论处。
第九条 对设立"小金库"行为,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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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及时建议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协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九)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负责各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研究解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算机网络的建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调研、统计;

  (九)组织、协调、指导辖区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一)负责定期向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搞好宣传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二)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认定或注销的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纪违法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五)负责保障工作档案、计算机网络管理的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七)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八)负责定期向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接受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家庭成员、收入、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准确核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按要求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三)负责按时发放保障款物;

  (四)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查;

  (五)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保障对象变化情况。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必要的办公经费;

  (二)统计、物价部门提供当地消费水平变化情况,提出保障标准建议;

  (三)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事部门负责提供下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收入变化情况;

  (五)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供电等部门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民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中央、省、市级财政拨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中央属、省属、市属单位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继承和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遗属补助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收入;

  (五)其它合法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规定应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应当按其应得收入计算:

  (一)在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费标准和失业救济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该标准的,按应得收入计算;

  (二)职工遗属以及其他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各种补助的人员,其收入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三)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户籍所在地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四)在就业年龄内,因病、因残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必须出具市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其实际收入,确定保障数额;

  (五)有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以法律判决的法律文书或有关部门调解确定的应付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扶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六)法定被赡养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法定赡养人是独生子女的,可与被赡养人合并计算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被处理的;

  (三)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如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饲养高级宠物、自行购买商品房等,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请, 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后,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请和经审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居委会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委会告知县(市)区民政部门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迁出和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变更手续。在本县(市)区范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跨区(市)县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同时,保障对象还要凭迁出地的证明到迁入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尚未建立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的新建小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由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代管。符合保障条件的人户分离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予以审查办理,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停发或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审查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并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对城镇困难居民的摸底调查;

  (二)在制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对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抽样调查;

  (三)对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管理等;

  (四)表、册、证、卡的印制、档案管理及宣传费用;

  (五)工作机构建设(包括电脑网络管理)及人员培训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招聘,配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管人员,招聘人员的工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林业生产,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保护,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
第三条 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源,鼓励各族人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四条 州县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指导和组织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局委托,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村公所、办事处设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监督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研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对策。
第六条 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和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山林权属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处。
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的,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亩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国有山林应设置经营管理单位,有计划地组建国营林场,集体山林应采取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办集体林场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国营林场,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林业部门应指导集体林场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矿企业、机关、部队、个体承包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辖区内昆洛、景仑、小腊、允大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200米以内,县、乡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50米以内,电站周围及引水渠两侧非平坝地段100米以内,水库周围第一分水岭以内的山林为防护林。禁止种植粮食及短期经济作物。属国有山林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同公路、
水库、电站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委托代管;属集体山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管理。
第九条 辖区内的风景名胜、自然景观,和有保护价值的森林资源,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列为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树木实行保护。
第十条 建立健全州、县、乡(镇)护林防火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要实行昼夜值班。林区用火要严格实行报批手续。发生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及时做好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保护林业设施,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护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州、县林业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进出辖区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进行检疫,签发检疫证书。对进出境的森林植物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病虫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疫情的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脂、采药及其它毁林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
第十三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
第十四条 加强野生动物管理。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特殊需要的,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制度。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严禁狩猎。林业、工商部门及时查处非法猎捕、倒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群众损失,由管理部门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州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60%,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的要求,搞好林业区划,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国有宜林荒山,要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保证造林质量。
鼓励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造林,签订承包合同,谁造谁受益。承包两年不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由发包方收回。
凡郁闭度达到0.3以上的乔木林、竹林、火烧迹地禁止毁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封育条件的林地,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的方法,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林场按照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绿化造林,为群众造林做出示范,采伐迹地要当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欠帐。
机关、学校、工矿企业驻地和部队营区,由各单位负责绿化造林;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兴办家庭林场。
大力营造薪炭林,谁造谁有。要改灶节柴。分级制定薪柴消耗定额,积极提倡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
第十九条 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做出表率。
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应和造林技术指导。苗圃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并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令其限期补植或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限额包括商品木林(竹木)、农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业烧柴。
木材实行计划生产。国有林、集体林、农民自留山、轮歇地生产的木材,都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由上级计划、林业部门下达。县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当年的采伐计划,将国有林采伐分解到林场,集体林采伐分解到乡(镇)或集体林场,由乡(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国营林场应将伐区作业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作业质量验收。
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按采伐计划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农民房前屋后种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木材、竹材、薪柴、藤条(皮)运输一律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出州的由州林业局或委托县林业局核发运输证,州内运输由县林业局核发州内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经营,均由林业部门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农民利用房前屋后种植的木材、竹材、藤条(皮)加工的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产品除外。
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生产的统配材,按计委、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指标销售。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造纸材,抚育间伐的椽子、毛杆、薪柴等林区剩余物可以议销。
集体林生产的木材,由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州内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公安可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七条 木材公司、林场可在销区设立木材供应点(门市部),出售木材和木制品。群众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产木材,经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工商、林业、税务部门应加强木材市场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州、县、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林政管理费。
(三)林区管理建设费。
(四)国有荒山承包费。
(五)上级拨款。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及其他林业费用。
(八)自筹经费。
第二十九条 林业基金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按比例解交,专项存储。林业基金的使用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营林造林、迹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植物检疫、采伐林区道路延伸、林区管理
建设、基层林业站和木材检查站的建设,林业技术培训、林业科技研究及护林防火等林业事业开支。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条 实行科技兴林。建立健全林业科研及推广体系,开展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科技交流,科技承包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科研围绕生态林业、重点抓好良种选育、营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广现代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林业干部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成绩显著的;
(二)辖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预防、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林业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绿化造林、迹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改灶节柴,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制止违法行为,检举揭发犯罪人员,抓获罪犯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惩处。
(一)毁林开垦,毁林采脂、采药和其他毁林行为的,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至四倍罚款,限期还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毁坏防护林、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用材林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进行各种活动,损坏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侵占林业用地种植粮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当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罚款,限期退耕还林。
(五)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实物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营、集体林场超计划采伐林木的,将超供所得作为育林基金上缴外,并扣减下年木林生产计划或采伐指标。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证运输木材、竹材、薪材、藤条(皮)的,扣留运输工具及产品,限七天以内补办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10%—30%的罚款;运输数量超过运输证件限量的,没收其超过部分的产品;使用伪造、倒卖、涂改、过期木材运输证,或起止
地点与运输证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收缴运输证件,没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的10%—15%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或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条例处理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偷漏、抗拒、欠缴林业基金的,除责令缴纳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林业基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期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基金5‰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经处理后仍不上缴的,由开户银行强行划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法律、法规条款处罚:
(一)违反护林防火有关规定,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森林采伐更新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法规的,由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工商、海关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豢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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